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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可得利益赔偿及其完善

2019-10-21朱秋泓

青年生活 2019年9期

朱秋泓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合同法》在民商事法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制度,在理论上严格保护了合同遵守方的利益诉求,也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提供了良好的权利保障基础。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件并没有贯彻落实《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依然存在着诸如认定案件事实主观倾向明显、可得利益损失证明标准不明确、法官任用自由裁量权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合同法》第113条并没有相关法律解释予以细化,在标准认定和法条理解上难免存在偏差。我国《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赔偿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由于尚且缺乏标准,导致事实与理论难以接轨,无法确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关键词: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证明标准

合同纠纷案件在我国民事案件中占据极大比例。相关数据显示,从2014年起的四年内,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类案件数量巨大、案件增长速率较快。此间,将近250万件此类审判文书公开,平均每年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超过660万件。可见,合同纠纷已成为当前民商事法律领域最常见的纠纷形式,因合同违约导致的损失赔偿需要普遍、精准的规定。涉及到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损失的案件,往往涉及到《合同法》第113条对于损失赔偿额的规定。但是该条款只是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了合同义务违反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且应当预见到的由于违约行为可能对对方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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