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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及当代启示探析

2019-10-21刘远

学理论·下 2019年9期
关键词:法治建设批判

刘远

摘 要:法学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在不同时期有着质的区别,我们要科学认识马克思的法学思想。马克思充满着批判精神,他早期的著作特别是在《莱茵报》时期多以议论批判时事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批判了省议会、林木盗窃法、贵族的习惯法以及私人利益,通过这些批判我们可以窥探到马克思些许法学思想,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提供借鉴和启示,为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法学思想;批判;法治建设

中图分类号:A8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09-0020-04

马克思的法学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又是指导我国进行各项事业建设的指导理论。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就体现了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要求也在提高。建设法治是新时代的必然要求,更是新时代的应有之义。马克思的著作中蕴含着丰富的法学思想,这些法学思想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着深刻的启示作用。

一、正确认识马克思法学思想

马克思出生在律师世家,深受法国启蒙运动的影响,年轻的马克思追求自由、平等、人权等一系列先进的思想,他先后在波恩和柏林大学攻读法学。马克思早期的著作反映着他丰富的法学思想,特别是在《莱茵报》时期,他先后发表了《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议会记录的辩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等一系列有关法律的著作。不可否认的是,马克思的确没有专门系统探讨法学理论的作品,但“马克思在探索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致力于改造不公平不合理的社会制度时,始终没有放弃对法治思想的探究,虽然没有具体性地谈论法治建设问题,但是马克思恩格斯对法、法治、人与法的关系有着大量的探索和论述,形成了极其丰富的法律思想和法治观念,其内容也是非常深刻和系统的”[1]85,可见散见于各著作中的法治思想构成马克思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深受康德的理性主义和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影响,以两元的理性法和实在法的对立为核心思想,《莱茵报》时期的著作表现尤其明显。马克思后来转向费尔巴哈学习,受到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影响,但对其历史唯心主义进行了反思,同时也对资本主义法治现实的冷酷无情进行猛烈抨击,最终形成了马克思唯物主义法学思想。

从我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到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表明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在这二十年里取得了巨大进展。马克思作为“千年第一思想家”,他的作品深邃而富有启发性,170多年过去了,马克思主义依然占据真理和道义制高点,为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指明前进的方向。正是因为历史和实践证明了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性和正确性,习近平总书记在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上强调了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要性,更加强调了学习马克思原著的重要性。我们要重视马克思原著的学习,充分发掘著作背后所蕴含的真理,与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等各项工作实际相结合,为我们早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是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发表的一篇文章,19世纪初的普鲁士仍然是封建农奴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制度,但资产阶级在工业革命的发展浪潮中发展壮大。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达,地主们便充分利用他们在政治上的优势,制定专门保障自己权利的法律,自身阶级的局限性在法制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而当时马克思受到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多位哲学家观点的影响,追求的是作为一种具有强烈的价值内涵社会治理模式、要求对权力的制約和对权利的保障的法治。在实在法无视理性法下,在法律被私利操纵下,在底层群众被残酷剥削下,马克思发表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今天重新分析马克思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发现马克思在当时所揭示的一些法治建设方面的经验教训在今天仍有重大的借鉴价值。

二、通过批判透视马克思的法学思想

马克思主义理论是在不断继承前人思想结晶反思前人的思想不足中建立起来的,更是在批判现实反思现实中建立起来的。要了解马克思的精神要义,必须能够透过马克思所做的批判窥探其背后的深意。马克思发表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更是从头至尾充满着批判精神,只有充分解析批判的内容,我们才能更加准确地把握马克思的法学思想。

1.批判省议会

马克思认为省议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理应以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为己任,而在审议林木盗窃法时,省议会却与林木所有者沆瀣一气,通过了一条条旨在保护林木所有者利益而不顾底层人民死活的条款。认识到省议会的保护倾向的马克思这样讲道:“省议会早已就政府放弃对自己臣民的保护的问题同政府讲过价钱,而省议会仍然在讨价还价。”[2]258省议会作为统治阶级的机构,它的使命只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存在,偶然的让步充其量也只是缓和阶级对立的矛盾而已,而当时的马克思还没有意识到这点,“过去,省议会为了在天堂中给莱茵省居民准备好一个栖身之地,曾经不惜把好话说尽;而现在,为了用鞭子把整整一个阶级的莱茵省居民驱赶到林中去……省议会又是多么不惜把好话说尽啊!”[2]285其实不管在过去还是现在,甚至是将来,省议会不可能自发地改变自身的性质,广大人民被统治一天,省议会就一天也不可能成为人民利益的代言人。

随着会议的进行,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所得票数远远超过法的原则的票数,省议会的真实面目彻底表现了出来,“它根据自己的任务,维护了一定的特殊利益并把它作为最终目的。”[2]288马克思在批判完省议会后仍不忘表明自己的立场:“从法律上说,省等级会议不仅受权代表私人利益,而且也受权代表全省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该毫不犹豫地为了代表全省而牺牲特殊利益的任务。”[2]289马克思仍寄希望于省议会能够良心发现,而现实的残酷事实证明,广大人民被统治的情况下,人民是没有权益可言的,这也为马克思后来建立无产阶级推翻资产阶级统治的学说打下了基础。

2.批判林木盗窃法

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首先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捡拾枯枝本就因为自然力的原因已经与树木脱离与林木所有者相脱离,而盗窃的林木通过暴力外在切断它的有机联系从而切断林木同林木所有者的联系。其次是两者的行为目的不同,捡拾枯枝没有侵害任何人权利的意愿唯一有的只是贫苦阶级强烈的求生欲望,而盗窃林木则是通过侵害别人权利而使自己获利。由此可见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行为,而现在法律却要把强行把捡拾枯枝认定为盗窃,“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2]244而说谎的法律给社会造成的破坏力是巨大的,惩罚本是法律制裁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而现在法律却把惩罚用到不是犯罪行为的捡拾枯枝上,这就导致了“人们看到的是惩罚,但是看不到罪行,正因为他们在没有罪行的地方看到了惩罚,所以在有惩罚的地方就看不到罪行了”[2]245,这种颠倒是非的法律必定是无可救药的。

马克思认为,每种实体法需要与其相对应的程序法,程序法应当适应于实体法,“诉讼和法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2]287。而当实体法本身是为特殊阶层服务,那多么严密的程序法也就没有意义了,正如马克思所言:“既然法律是自私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呢?”[2]287在当时,省议会作为立法机构天然地站在林木所有者一边,于是法律的主要矛盾就是实体法的不公,马克思认为“莱茵省法学家的义务,是要把注意力放在法的内容上面,免得我们最终只剩下一副空洞的假面具。”[2]288

3.批判贵族的习惯法

原本法律的惩罚力度是由犯罪行为的恶性程度所决定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差别,那么惩罚的结果就会不同。而现在省议会任意的选择是否承认这些差别,“当问题涉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利益时,它抹杀了这些行为之间的差别,”[2]246认为捡拾枯枝、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和盗窃林木是无差别的盗窃林木的行为,都应给予盗窃林木罪的相应惩罚。而在问题涉及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时,他们甚至还煞费苦心地区分是用斧头还是锯子截断活树的从而考虑是否加重治罪。差别在惩罚犯罪中时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参考情节,而在财产型犯罪中财产价值大小的差别甚至直接影响着定罪量刑。“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就应该是有界限的”[2]247,惩罚的界限就是应该根据这些差别进行划定,尚且不说捡拾枯枝并非盗窃林木,即使认定为财产型犯罪,那么它犯罪的对象——枯枝落叶的价值相对于盗窃林木的价值也是微乎其微的,而林木所有者“不仅要求小偷赔偿一般的简单价值……还要求特别的补偿。”[2]247由此可见,差别在省议会和林木所有者那里完全是对付贫苦群众的工具。

马克思认為,特权者的习惯产生于人类史还是自然史的时期,这种习惯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2]249贵族的习惯追求的是不自由、不平等,如若有自由和平等,那也是仅限于贵族内部成员之间,所以说贵族的习惯必然是和国家社会制定的普通法是相对立的。与所实施的普通法相抵触的贵族习惯,必须得到法律的制裁,因为只有得到普通法所认可的习惯才是合理的习惯法,贵族的习惯并不能因为其是习惯就否认它的违法性本身。然而在当时“贵族的这些习惯法是同合理的法的概念相抵触的习惯,而贫民的习惯法则是同实在法的习惯相抵触的法。”[2]250贫民捡拾枯枝这种习惯是基于财产所有权的不确定性,即能通过自己的先占而获得所有权,除此之外,捡拾枯枝已经成为贫苦阶级得以求生的手段,所以说“整个贫苦阶级习惯的那些习惯能够以可靠的本能去理解财产的这个不确定方面,这个阶级不仅感觉到有满足自然需要的欲望,而且同样也感到有满足自己正当欲望的需要。”[2]252但在省议会和林木所有者眼中,贫苦阶级的正当欲望却是不正当的,在现在实行的维护林木所有者权利的法来说贫苦阶级的习惯法也是不法的,所以马克思大声呼吁:“我们要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要求的不是地方性的习惯法,而是一切国家的习惯法。我们还有进一步说明,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2]248

4.批判私人利益

利益所在意的有且只有使自己吃亏的事情,林木所有者的私人利益使他们把侵犯他们一丁点利益的贫苦阶级整个认为是坏人。在保护自身利益的时候,他是懂得平等的,他们甚至还强调大小林木所有者应得到平等的保护。在面对贫苦阶级的时候,他们便将平等抛之脑后,忘记了他们和贫苦阶级同为国家公民理应得到国家平等的保护。法律已经至此,司法就顺理成章地成为把林木所有者私人利益得以实现的有效程序。护林官员作为林木看护者、盗窃林木告发者以及林木所有者的雇工,这三个身份决定了其不具有中立者身份,从而不适宜充当鉴定盗窃林木价值的角色。首先,作为护林官,看护林木是他的职责,所看护林木的价值大小决定了他职位重要与否,所以护林官在给被窃林木估价时“也就是在确定自己本身的价值,即自己本身活动的价值。”[2]257其次,护林官员作为告发者,被窃林木的价值是其告发的内容,让护林官员给林木确定价值岂不是让原告直接给被告以确定的惩罚,这会导致“法官的职能也受到莫大的侮辱,因为这时法官的职能同告发者的职能已毫无区别了。”[2]258最后,护林官是林木所有者雇工,他与林木所有者存在着绝对的利益关系。马克思通过列举以上三点来证明护林官不能作为给被窃林木认定价值的鉴定人,而“省议会并不认为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的这种地位是有问题的”[2]258。

三、马克思法学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2018年宪法将“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社会主义法治”,更加强调法治的重要性,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推动了依法治国理念的新发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实现从法制到法治的变化,实则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强化与发展,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所反映的法学思想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法治建设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人民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建立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新中国,人民成为国家真正的主人。实践证明,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只有坚持党的领导,各项事业才能得到顺利开展,法治建设事业也不例外。社会上曾有极个别质疑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兼容问题,甚至还提出“党大还是法大”的伪命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3]23中国共产党是根植于广大人民的政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在党的领导下,就不可能存在“少数林木所有者”对“广大底层人民”的剥削,也不可能存在“省议会”与“林木所有者”沆瀣一气。总之,只有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才能做到法治建设依靠人民,法治建设为了人民,法治建设的成果由全体人民共享。

2.法治建设要以良法为导向

法治建设需要制定符合人民利益符合时代发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法规。良好的法律能引导人民向善,有缺陷的法律则为犯法之人提供了可靠依据。孟德斯鸠曾说:“有两种腐败现象,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身使人民腐败;后一种弊病是无可救药的,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着这种弊病。”[2]245法律就是为了惩罚犯罪、指引人民向善,若法律自身出了问题,则对社会造成的伤害是非常巨大的。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我们“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体制和程序,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3]47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要协调推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建设,尽量保持程序法与实体法两者之间的平衡。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继续完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实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制化。”[3]43通过加强党的领导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通过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我国的立法质量,通过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保障党和人民事业的顺利开展。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我国推进法治建设的强大制度保障。

3.法治建设要以人民为中心

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和推动者,法治建设只有符合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才能得到支持和拥护。法治建设以人民为中心,这不仅是我国国体和政体的要求,同时也是我们党的性质和宗旨的必然要求。习近平總书记指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3]29在我国,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我国通过法律的形式让人民群众牢牢地掌握立法权。在法律正式施行生效前,立法机关会将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这些制度都最大程度地保障了群众的立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以人民为中心,使我们党的各项政策国家的各项法律都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4.法治建设要以公正司法为保障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近些年来国家更正了一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我们能改变司法审判的结果,却挽回不了被司法不公所夺取的生命和青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3]67我们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党的十九大报告也特别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需要我们一是完善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防止个别领导和党政机关干预司法活动。二是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防止暗箱操作的情况。三是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辩护辩论等权利以保障案件合情合理。四是要加强司法活动的监督,坚决查处带头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

5.法治建设要与我国国情相适应

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要充分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与我们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相融合。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指出:“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4]2我们国家法治建设受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质基础、经济体制所制约,因此我国的法治建设决不能照搬西方的法治模式,“马克思主义将法治作为社会发展的一个因变量而不是自变量看待,因而法治的称谓可以是普世的,但是法治的内容和样态绝不是普世的,而是随着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物质生产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是我们进行法治建设的根本遵循。”[5]60“道路是给人走的,也是用来释放信号的。法治道路也不例外,我们自己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道路,还要向全世界、全党和全国释放正确而又明确的信号。”[6]90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必须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进一步开展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同时,我们要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的精华,借鉴国外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最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许海东.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要旨及其时代价值[J].理论导刊,2016(2).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3]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版)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5]张会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法治”及相关问题阐析[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5(6).

[6]杨小军,姚瑶.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内涵与特征[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

Abstract: Legal though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Marxism, and Marx's legal thought has qualitative differences in different periods. We need to understand Marx's legal thought scientifically. Marx is full of critical spirit. In his early works, especially in the Rhine newspaper period, he expressed his views by discussing and criticizing current events. In the Debate on Forest Theft Law, Marx criticized the provincial council, the law of forest theft, the customary law of aristocracy and private interests. These criticisms, we can see some of Marx's legal thoughts, provides reference and enlightenment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for our country and provides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a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nd a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

Key words: legal thought, criticism,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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