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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2019-09-10王欢

青年生活 2019年28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王欢

摘要:我国首次确定协议管辖制度是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外交水平不断的进步,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了世贸组织之后,我国涉外工作越来越频繁。随着对外发展的扩大,我国涉外工作也存在着一系列新问题,以往的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已经不能充分地保障涉外工作,出现了滞后性,因此,需要进一步出台相应的策略,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涉外民事

引言:

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指的是法院根据本国实际所规定的对于涉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行使的审判权。其含义是当事人在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纠纷发生前后,根据相应的约定方式,确定法院进行协议管辖。但是,目前国际私法中的协议管辖制度和国内法所规定的协议管辖不同。所以,需要进一步的进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系不统一

目前,我国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把协议管辖制度分为了两种,一种是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以及涉外民事诉讼制度两种,但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条款十分有限,仅仅有三条条款对其进行了阐述,关于国内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有二十五条条款进行了阐述和规定。因此,我们可以从立法角度看出对内以及涉外之间的区别,这也就导致了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出现不同的权利和不平等的待遇,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致性和同等性原则。这种规定对于国内企业是不平等的,许多国家对于对外协议管辖制度并没有规定不同的条款。

(二)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范围局限于一般的民商事经济合同,仅仅局限于合同,比如赠与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在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中也仅仅扩展到了涉外财产权益等问题,对于继承等引起的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和规定,从实践来看,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和矛盾。现阶段,协议管辖在世界领域内都是在不断的扩展范围,提升其实用性。

(三)協议管辖的形式比较单一

我国对于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过于单一,并且要求也比较严格。要求必须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不能采用电子邮件、电传等方式,更不可能采用口头的方式进行协议。我国新的《合同法》已经把合同的形式进行了丰富,不仅仅局限于书面的形式,还增加了口头以及其他的形式。同时明确了广义的书面形式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合同、电报、传真。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无纸化办公已经成为了新的趋势,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合同表现形式也应该更加的灵活和多样。

(四)处理协议的法院数量有限

目前,能够处理协议的法院数量比较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协议管辖法院仅仅有五处,分别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确定协议管辖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的方便人民群众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但是,在实践中,这五个地点与当事人都有关联,综合多种因素,当事人很难达成协议,即使达成了协议也存在着诸多的局限,从而导致当事人自由的意志不能发挥作用。目前,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德国、日本以及法国等地对于协议管辖的限制没有附加过多的条件,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适合协议处理的法院进行管辖。

二、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策略

(一)统一涉外以及对内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涉外和对内协议管辖制度设置了不同的法律规定,这种区别性对待的立法方式必然会对实践产生众多的不利影响。因此,应该进一步的统一涉外以及对内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规定,首先,应该及时取消关于不统一设定的系列法律条文,将国内协议管辖制度没有进行详细说明的条例,归纳到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之中,其次,将法院的选择与国外法律条文统一起来,再次,在国内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中都统一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制度。

(二)放宽协议管辖的形式

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协议管辖的形式也不应该局限于以往的书面形式。目前,为了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许多国家都已经明文规定当事人在进行协议管辖时,可以采用书面、口头以及默示的形式。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协议管辖形式的要求仍旧是书面,也已经与我国的《合同法》相违背,所以,应该及时的进行完善,发展协议管辖制度的形式,更加与时俱进。

(三)扩大协议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

首先,要给予当事人自由意愿的权利,把与财产有关的案件都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志选择法院,在实践中有关财产的案件包括经济合同案件、无因管理案件、不当得利案件以及侵害财产案件等。其次,随着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家庭亲属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多,为了进一步解决此领域的问题,可以将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适当的放宽,增添更多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法律条款,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益。

(四)加大和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存在着滥用协议管辖的情况,这一点主要表现在经济优势地位那一方。优势方经常用协议管辖来侵犯弱势地位的一方,这对于经济实力比较弱的一方往往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弱者保护的制度,避免弱势方在协议管辖中处于不公平的地位。

结论:

此文,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从立法体系不统一、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狭窄、协议管辖的形式比较单一、处理协议的法院数量有限分析了目前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进一步统一涉外以及对内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规定、放宽协议管辖的形式、扩大协议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加大和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然而,由于本人的能力和时间有限,文中部分法律规定值得进一步的商榷,希望各位学者不吝赐教,也希望能够引起广大同仁的关注,进一步促进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何其生.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J].中国社会科学. 2017(05).

[2]杜涛,肖永平.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民法典:属地主义之超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03).

[3]肖永平.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共建“一带一路”的抓手[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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