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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不足下的股东贷款及其规制

2019-07-13余佳楠

法治研究 2019年2期

余佳楠

摘要:對于股东以债权形式向公司提供融资的行为,德、美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特殊规制。最高院在2015年公布的典型案例“沙港案”中,也提出了该案在股东债权清偿方面的意义。然而如果无法准确地界定股东贷款问题,对其特殊处理就无法进行合理论证,不仅产生相同行为不同对待的嫌疑,在后续的具体制度构建中也会困难重重。本文试图从股东贷款的经济意义着手,讨论在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股东债权对于股东风险偏好的影响,进而得出对股东债权进行特殊规制的理论基础;并以我国的借鉴为出发点,引述德、美两国的相关制度与学说,以期丰富学界讨论。

关键词:风险激励 股东债权劣后清偿 自有资本替代 衡平居次 重新定性

一、股东贷款的性质与功能

站在实务的角度,股东向公司提供出资或贷款,均能达到公司融资的目的。而相比于提供出资,以债权的形式向公司提供资金,在很大程度上对股东更具吸引力,主要体现在:(1)在公司破产时,股东的债权理论上仍然可能参与财产分配,可降低投资风险;(2)利息较分红更为稳定,即使公司亏损,股东仍然能够获得一定利息;(3)在一定范围内,利息支出可在税前扣除(税盾效应);(4)股东贷款不受资本制度的约束,资金的提供和收回都相对灵活,无需经过增资、减资等程序。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如股东不希望融资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时,或股东对于增资决策无法达成一致时,股东贷款也是很好的替代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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