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涉高利贷犯罪定性问题研究
2019-07-12舒铭,施翀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9年3期
舒 铭,施 翀
(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79;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540)
黑恶势力犯罪作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毒瘤”,其初期往往靠暴力起家,以抢劫、绑架、“看场子”(提供非法保护)、收取保护费、代人讨债、敲诈勒索等方式完成原始积累,在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又通过实施非暴力犯罪,例如通过金融犯罪、组织卖淫、开设赌场、走私等方式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1]笔者在对涉黑恶案件进行梳理时,发现此类案件中往往伴随着“开设赌场”“高利贷”等情形,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之“罪犯管钦志不予假释案”中罪犯管钦志“在多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发放高利贷等”,在依法查处“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典型案例之“贵州安顺市经开区王庄村原主任张运红案”中“张运红在非法当选村主任前就利用其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开设赌场,放高利贷”的行为。然而,在这些黑恶势力犯罪的案件中,即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得以定罪,其中的高利贷行为却甚少被单独认定为犯罪,而且此类行为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2]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高利贷行为是否等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黑恶势力犯罪中的高利贷行为的性质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本文拟从实证研究出发,分析黑恶势力犯罪中高利贷行为及高利贷衍生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此基础上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务工作划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