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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中的善意第三人

2019-05-13张婷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关键词:范围

摘 要:对于动产变动登记对抗制度来说,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都太过笼统,只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没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从多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分析中可以得知,在不同情况的物权变动中,比如所有权的让与、他物权的设立等,都会出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可见这种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也是十分宽泛的。

关键词:动产物权;善意第三人;范围;多重所有权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63-02

作者简介:张婷(1993-),江苏镇江人,南京工业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所有权让与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

在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中,主要有四种交付方式,分别是简易交付、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同时存在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一物二卖”的两个买受人都可能是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从而导致同时产生两个所有权。在这里我们举出关于所有权转让所有可能性的问题。

(一)在先受让人以现实交付时的善意第三人范围

1.若动产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甲与A签订了买卖合同,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将机动车卖给A,动产机动车被A实际占有。与此同时,甲又将机动车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给B,要求A返还标的物给B。在这种情况下,A和B互为第三人,且俱不知情。法律在两人都没与向有关部门登记的情况下,谁的效力优先?标的物应该属于谁?

在这里买受人A通过交付的方式取得并占有标的物。在公示力方面具有更强的效力,依据立法宗旨,似乎A更应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2.若动产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甲与A签订了买卖合同,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将机动车卖给A,动产机动车被A实际占有。与此同时,甲与B的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B间接占有汽车,双方约定甲继续使用机动车数月,实际由甲占有。在这里A必须是善意的。其中登记过户的受让人有对抗力。同样若A和B之间无登记过户手续,B不得主张A归还汽车,因为A的公示力更强。

(二)在先受让人以简易交付时的善意第三人范围

若动产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甲与A约定简易交付,A实际占有该动产机动车,并签订买卖合同。同时甲又与B签订买卖合同,让B请求A“返还”标的物,这样的案例中,A和B都是善意第三人,都可以依据合同取得债权,但是同一个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登记过的受让人效力在先,如果双方都未登记,显然A的公示力较强,A应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三)在先受讓人以指使交付时的善意第三人范围

1.假设甲是动产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甲对两个受让人都约定了指示交付,并签订买卖合同。若这辆动产机动车被其他人C实际占有,此时A和B都可以拿着买卖合同向C主张债权,当然登记过的受让人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但是此时若双方都未进行过户登记,谁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此种情况法律并无具体规定。

2.假设甲是动产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甲与B约定占有改定的方式出卖该机动车,此后甲将其租赁于C,并与A签订买卖合同,让其直接向C主张返还。此种情况两份买卖合同同样都生效,但是实际由谁取得所有权,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只有在登记过户的情况下,才能对抗另一个善意第三人。

(四)在先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时的善意第三人范围

假设甲是动产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甲分别与A和B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占有改定占有标的物,这也是“一物二卖”的情况,而且买卖合同均有效,登记过的买卖合同显然效力优先,但是A和B在都没有登记的前提下,标的物实际被甲占有,A和B的效力相当,谁有权利获得该机动车的所有权?法律并无阐明。

二、多重所有权让与他物权设立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

(一)多重所有权转让与用益物权设立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特殊动产多重所有权让与和他物权变动的并存情形主要是出让人甲对同一特殊动产标的既进行出卖行为,又设立用益物权。另外一种情形就是甲对其所有物与A设立用益物权,而A又将其特殊动产出卖给不知情第三人B。

1.就对其所有物机动车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机动车作为用益物实际上被B占有使用,或是甲与A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合同,但是甲与B又签订用益物权合同,在这种情形下,A和B都不知情,但是A的所有权不能对抗B。因为B具有占有的公示效力,而A并没有对机动车进行登记,丧失了对抗善意人B的条件。

2.甲将其所有物机动车租赁给A,而A又与不知情的B签订了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A与B的买卖合同生效,B拥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因为B的占有公示力较强于缺少登记对抗效力的A。

一般以所有人交付动产于用益人占有使用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最根本的原因是基于这种占有产生了排他性,一但完成了财产的转移,无论是登记还是交付,他人动产就直接脱离了所有权的控制,转为归用益物权人独立使用收益的标的。

(二)多重所有权转让与担保物权设立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多重所有权转让与他物权设立的中,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第三人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是学理上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也频繁发生。下面举两种可能性。

1.舶买卖中,甲和A对甲的一条船舶转让达成协议,A向甲支付的价款但还有没有去关部门办理船舶转让登记手续。之后,甲又将该船舶转让给B设定了抵押权。在这里,先前的买受人A是否可以对抗后买受人B。案例中的买受人A未登记的物权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但是不能对抗经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善意权利人。在这里的B是抵押权人,已经通过登记获取了抵押权,所以未经登记而取得物权的买受人A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B。

2.甲和A对甲的一条船舶转让达成协议,A向甲支付的价款后取得了这艘船但还没有去关部门办理船舶转让登记手续。之后,甲又将该船舶向B设定了抵押权。在这里,先前的买受人A是否可以对抗后买受人B。买受人A交付并取得了物权,对标的物实行了占有,完成了物权的转让。关于抵押权的设立,必须通过合意+公示才能有效,甲将船舶抵押给B,若B向有关部门登记,B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A不得对抗B。若B没有登记,则只是和甲产生债的关系,物权优于债权,A可以对B。

三、动产物权中同一类他物权设立中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三种情形。以汽车为例,第一种情形,甲将汽车抵押给A,A又将汽车抵押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B;第二种情况是质押人甲将汽车质押给A后,作为质权人的A自称为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其债务需要又将汽车出质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B,此时汽车被B实际占有;第三种情况,如果甲将汽车租赁给A之后,A在没有通知甲的情况下又将汽车租让给了不知情的B,此时B为善意第三人。基于这三种可能存在的情况,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B是可以获得汽车的抵押权、质权或者是用益物权的。

四、总结

有了上文对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详细分析,笔者接下来对提出的几个问题做出解释。第一,动产物权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且完成交付的情况下,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二,仅有登记这一步骤,而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并没有完成交付实际接受到手,则该登记名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且不能以此对抗因交付而取得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第三,在已交付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多重买卖中,物权变动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第四,在我国,动产抵押权是在合意签订抵押合同时设立,不需要发生抵押物的实际交付。所以若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与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相冲突时。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是不能对抗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动产交易的形式也随之复杂,因此理清动产物权变动等级对抗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提高了动产交易的便利程度,更好地维护了交易秩序。

[ 参 考 文 献 ]

[1]崔建远.物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4.

[3]刘竞元.登记对抗下的物权变动及其对抗性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2012.

[4]李周.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规则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2013.

[5]刘露.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2013.

[6]汪怡.物殊动产多重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J].安徽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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