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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

2019-05-13汪春燕余红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公安机关

汪春燕 余红

摘 要:人身安全保护令被普遍认为是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有效手段,充分实施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益。通过对美、英、台警察干预家庭暴力模式与经验的分析比较,认为公安机关应积极干预家庭暴力,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的多部门合作预防家庭暴力模式。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041-03

作者简介:汪春燕(1995-),女,汉族,四川达州人,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人身安全保护令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是世界公认能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法律救助措施。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也确立了这一制度,为受害人提供了免遭侵害的有效预防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32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由此,在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作出并履行,执行主体也是人民法院,这是为了与《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相衔接。《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两年多来,法院积极贯彻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同时,也面临执行困境。本文拟从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现状出发,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力图为促进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有效实施提出意见。

一、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现状

家庭暴力对个人健康、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产生了巨大威胁,必须有健全的国家法律,才能有效制止家庭暴力的爆发,真正保护好受害人,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目标。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也应运而生。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处理规定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外,还规定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协助执行。然而,这种执行主体架构明显不具备合理性,将导致各组织间职责不明、不利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发挥效用。

(一)法院作为执行主体面临多重考验

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存在明显的困难。原因如下:第一,人民法院不能执行人身权利方面的裁定;其次,司法警察不能和公安一样惩罚犯罪;其三,法院固定的工作时间限制了其制止不定时发生的施暴行为。再者,基层法院由于工作量大,也无暇顾及人身保护令的执行,进而无法保障家庭成员免受暴力侵害。另外,在反家庭暴力的工作中,有效的保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的利益和帮助家庭暴力施暴者摈弃家庭暴力的恶习,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制止家庭暴力应从打击施暴行为入手,从这一层面来看,若以法院为执行主体,《反家庭暴力法》也无法得到很好的实施,因为法院的资源有限。

(二)公安机关职责定位模糊

立法规定公安与法院合作执行人身保护令,但是这种规定不能很好的将其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优点利用起来。公安机关熟悉当地人口等情况,更适合主要负责保护令的执行。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公安的权力外,也没有指明当其执行不力应承担何种责任。这种不清楚的职能定位让公安机关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三)居委会和村委会无法律赋权

宪法只规定了居委会和村委会的性质并没有赋予其执行人身保护令的权力,强制执行权更加无从谈起。因此,其对防治家庭暴力的效用大小无法确定。

(四)执行与预防家庭暴力的衔接断裂

干预家庭暴力需要村(居)民委员会、妇联等组织的共同努力,预防是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心。然而,司法程序并非自行启动的,不告不理是法院的工作原则。这也将能在第一时间制止家庭暴力的协助组织置于分散状态,虽然他们能及时保护受害者免受侵害,但是受资格限制也无能为力。因此,法院作为执行主体,不能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人身安全保護令执行模式考察

作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常用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己在域内外实施多年,并取得了良好效用。尤其是在美国、英国和台湾,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发展已经达到了相对成熟的高度。

(一)美国

作为人身保护制度起源地,美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工作在其各州都起步相对较早,这其中《示范家庭暴力法》都提供了较好的参考。“民事保护令”在《示范家庭暴力法》中被首次提及,并被划分为紧急和一般情况下的两种保护令。《示范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由法院发出并送达执行机构(包括地方执行机构和申请人所在地执法部门)。在美国,警察不仅可以在特定情形下申请紧急保护令,也担负着执行保护令的主要职责。

(二)英国

自1960年开始,英国政府开始重视解决英国社会较普遍存在的家暴问题,为此,政府经过不断的努力和探索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法律。于1976年颁布实施了《家暴与婚姻诉讼法》,该法首次明确规定,民事法院有权签发相关法令以防止家暴的发生。并于20世纪末,相继通过了《家暴法》和《免受骚扰法》,紧接着在本世纪初,颁布实施了《家暴和犯罪及受害人法》,将英国政府对防止家暴方面的法律体系建设不断强化和完善。最后英国国家各级法院均通过司法强制措施有效的缓解了社会中的家暴问题,家暴相关案件的受理也取得非常好的成效。公权力在私人领域的强化是英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巨大变化。在紧急情形下,警察无须获得法院签发的拘捕令,就可以直接逮捕家庭暴力施暴者。这种做法保障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效的制止了被申请人的施暴行为。

(三)台湾

1998年台湾颁布了《家庭暴力防治法》,这也使其成为亚洲率先适用人身保护令的地位。《家庭暴力防治法》在吸收台湾本地实施经验的同时,还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在该领域立法的长处。对于人身保护令的执行,法律进行了专门规定。执行机关因保护令的内容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不容置疑的是警察机关发挥了重大作用。

综上所述,作为第一个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国家,美国在人身保护令的适用、服务、执行和救济措施等方面都相对成熟。英国与台湾的人身保护令制度也有不同的优势。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由可以迅速反应、拥有及时逮捕权力的警察机关负责执行,是上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观察域内外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无论是在美国、英国,或是我国台湾地区,都将保护婚姻家庭领域私人人权的重任交付给警察机关,这也正是这些国家和地区能有效减少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思考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实施人身保护令存在特定局限性,我国立法确立这种模式主要是基于人民法院事后惩处人身保护令的执行权,但人身保护令的目的是制止尚未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家庭暴力,在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后,预防家庭暴力就显得尤为重要,与公安机关相比,人民法院缺乏事前预防权,要充分实现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价值,可以借鉴美、英、台的立法经验,将公安机关作为人身保护令的主要执行机关。

(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决定

公安机关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有法律作为支撑的,相比之下,司法警察却无章可循。根据《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职责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惩治社会犯罪,这也和《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不谋而合。但《反家庭暴力法》对公安机关职能的现行定位无法发挥其在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优势,也就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家庭暴力,公权力不能独善其身。因此,应修改立法,让公安机关成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执行主体,这样也能使其承担起预防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

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可知,司法警察并不具有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职能。显然,司法警察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没有法律根据。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力,如果将其作为执行主体,就能及时、有效地控制和处罚家庭暴力施暴者,促使处于婚姻家庭密切关系中的人们和睦相处,充分享有人格尊严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种立法也能很好的解决以法院为主的执行方式缺乏威慑力的弊端。积极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公安机关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职责进行精确定位,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实践中的长处,使其在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中担任重要角色,有力地保护家庭暴力申请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二)司法实践经验的现实要求

每个家庭是构成整个社会不可或缺的基础要素,它们也是我国宪法需要保护的对象。鉴于家庭在社会结构中的重要地位,为了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权,公安机关应积极介入反家庭暴力的工作中,加大公权力对家庭生活的干预。虽然现行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并没有与法院积极配合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也导致现实生活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效果不甚理想。《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是为了将家庭暴力的发生扼杀在萌芽阶段,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实现社会的平稳发展。显而易见,法院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导致了执行困境的局面,有违《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初衷。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保护令由法院签发,但社区矫正机构也有禁止令的执行权,因此,应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这种做法也有利于其积极履行其义务。另外,公安机关也具备执行保护令的实践经验和其自身优势。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民事保护令制度的核心,唯有当其由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行时才能充分发挥它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效用,进而达到《反家庭暴力法》减少和消除家庭暴力的立法目的。

(三)公安机关具有家庭暴力事前预防的优势

家庭暴力工作的重点是预防。较早干预家庭暴力能及时避免当事人受到进一步侵害。《反家庭暴力法》中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规定体现了预防家庭暴力和惩罚犯罪的双重目的。就目前已有法规来看,法院只有事后惩治施暴者的职能,以法院为主体的执行方式不能有效地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另一方面,《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方面的规定也尚不明确,由此势必会给家庭暴力施暴者提供进一步伤害申请人的可乘之机。相比之下,公安机关具备事前预防的职能,更适合胜任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主体这一角色。

(四)警察机关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力界限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相比法院而言,更适合成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但是公安毕竟是公权力机关,在介入婚姻家庭这一私人领域时,立法必须明确其具体的权能范围。公安机关不能一味的全盘干预反家庭暴力法的预防工作,否则会造成权力的滥用。

首先,立法应规定公安机关参与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的必要程序,在我国程序正义被公认为大于实体正义,由此可见,程序正义显得至关重要。《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才出台两年多的新法,其在实施过程中难免存在不足的地方,任何一部法律的完善都是在实践中逐步实现的,并不能一蹴而就。因此,笔者期待,《反家庭暴力法》能日趋完备,为警察机关干预私人生活设定标准,以减少其权力的滥用,有效地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公安机关制止家庭暴力时,对家庭暴力施暴者采取的惩罚措施不应超过其要维护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比例相当原则也是我国行政法、刑法等众多法规所体现的重要立法思想,将其引入《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当中也很适用。

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需要多组织的共同参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到位也需多方努力。《反家庭暴力法》虽然体现了多机构通力合作战胜家庭暴力的价值理念,但对各机构的职能定位不清,这也是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陷入困境的重要原因。实践中,各部门合作预防家庭暴力的成功先例不胜枚举,因此,立法应加强各组织之间的联动,对其职责进行明确规定,提高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率。鉴于救济时间和适用条件的区别,立法将保护令划分为通常和紧急等类别,因此,针对不同类型的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分派给不同的机关执行。如若以公安机关为执行主体,则其需要向其他协助组织签发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并与其协调配合,才能保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果,有效制止家庭暴力的频繁爆发,实际维护家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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