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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规则反思
——以所得构成要件为分析工具

2019-03-19段晓红教授李羿锦

财会月刊 2019年17期
关键词:企业

段晓红(教授),李羿锦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收益在税法上是否属于“所得”?是否需要课征所得税?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来看,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既没有被明确列入征税范围,也未被纳入不征税收入范围,企业对资产进行评估后,如果只是继续持有而未进行对外处置,则该项资产的所有权属并未发生改变,因而不得调整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也不必就该项评估的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我国目前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增值部分采取的政策是直接确认为财产收益,并给予5 年内平均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从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来看,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这些规则是否考察了该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有否真正实现?如果在资产转让、取得股权时直接将该项收益确认为应税所得,而忽视对所得是否已经实现的考量,会不会违背可税性原理和税收中性原则?这些问题还需进一步的探讨,所得实现的判断和时点的确定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如何对企业或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进行税务处理,首先需要追问的是,该项收益是否属于所得税法之“所得”范畴,而对于“所得”认定的构成要件,应从法理上予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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