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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职务非荣誉

2019-01-11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19年4期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李某

■ 梁永良

案例:李某系某中学退休干部。1981年7月,李某被任命为副校长;1987年10月,他被任命为校长;1993年1月,他又被任命为党支部书记兼校长;2000年9月,李某退休。2005年,学校开始编写校志,在“学校历任党政领导简表”中,将1981年7月至1987年10月的副校长误写为王某,将1987年10月至1993年1月李某任校长的职务漏列。但校志中的“学校的行政机构变化表”“历届党支部正、副书记名单”,均将李某曾任过的职务记入,并且该书编后记载明:“此乃初稿,诚恳希望全校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正,在审稿过程中提出宝贵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本志更加完善、具体。”校志印刷后只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送阅,未公开出版和销售。2010年7月,李某在学校筹备建校庆祝活动中看到该校志,发现对自己任职情况的记载有误,即多次找学校的现任领导要求更正。双方协商无果,李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诉称,学校编写的校志歪曲历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荣誉权、人格权,李某曾多次找学校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其荣誉,但学校一直拒绝,致使其精神受到打击。现请求法院判定学校侵犯其荣誉权、人格权,判令学校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荣誉,并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分析:本案中,有两个主要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李某把职务当作荣誉,是不了解学校职务与荣誉具有不同性质,两者之间没有包含关系。公务人员拥有行政职务,其名称就是行政职称。行政职称反映了它所代表的职务,体现了担任该职务人的法律地位。行政职称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领导职称,如总理、副总理,省长、副省长,局长、副局长;另一类是一般职称,如科员、秘书等。学校中的职务,分为党务职务和行政职务。党务职务包括书记、副书记等;行政职务包括校长、副校长等。无论是公务员职务,还是学校领导职务,都是一种党务、行政管理的职权和职责,拥有某种职务的人,行使一种公权力;这些职务不能永远保留,会随职务的消灭(如退休、撤职、辞职等)而失去。荣誉权作为一种保持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对其所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权利。这种保持权不因人的职务有无,变化而变化,而职务只是一种工作分工,反映社会地位和身份,但并不符合荣誉权的法律特征,因此不属于公民荣誉的范畴,故校志错写、漏列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学校侵害李某荣誉权的行为。

2.李某认为学校侵犯了其荣誉权和人格权,是不了解荣誉权与人格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错误地认为校志对其职务记载有误,就同时侵犯了其荣誉权和人格权。按照民事权利的分类,荣誉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荣誉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而是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奖励后取得的身份权。它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一是荣誉权非生而享有,非有卓著的成绩不能取得。二是荣誉权须由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正式授予荣誉,而非仅依自己的行为而取得。三是荣誉不仅可以经一定程序而撤销,还可依法定程序而判决剥夺。荣誉权人一经被撤销或被依法剥夺荣誉权,即不再是荣誉权主体。荣誉权的非固有性,表明它缺少人格权的基本属性,而正与身份权的非固有性相契合。因此,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号)第2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管理、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其中作出贡献者,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授予“全国模范教师”和“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相应奖章和证书。根据这条规定,获得荣誉称号、证书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在获奖后才拥有了荣誉,在获奖前是不拥有这些荣誉的,在从事教师和教育工作后也不是自然就拥有的,更不是生来就拥有的。而人格权的基本属性之一是固有权,其固有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无论是物质性人格权,如身体权、健康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如姓名权、名誉权等,都是基于民事主体出生或成立而取得的固有权。二是人格权从始至终由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所享有,不得撤销或剥夺,因为民事主体丧失了人格权,就丧失了做人(法人)的资格。荣誉权的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而是维护民事主体的身份利益。人格权的基本作用,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表明人(法人)之所以为人(法人)的资格。其判断的标准是民事主体丧失某种人格权时,人格是否受到损害。当民事主体丧失某种权利而人格不受损害的,就不是人格权。荣誉权丧失,人格权受不到损害,人只是一个普通的人,法人只是一个普通的法人,只是没有荣誉而已,况且一个人在一生当中或一个法人在存续期间就根本没获得荣誉权的,也是大有人在。非法剥夺荣誉权造成荣誉权的损害,损害的是身份利益,即荣誉利益与荣誉权人相分离,使民事主体丧失荣誉及其利益。这证明,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由此也可以得出,荣誉权并不含有人格因素,因而,强调荣誉权兼具人格权性质的主张,也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学校在编写校志时,对李某的职务编写确实存在错误,但学校在校志编后记中明确指出:“此乃初稿,诚恳希望全校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正,在审稿过程中提出宝贵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本志更加完善、具体。”校志印刷后只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送阅,并未公开出版和销售。因此,学校根本不存在侵犯李某荣誉权、人格权的事实,李某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

因此,学校管理者应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在头脑中正确认识和理清学校职务与荣誉权之间的关系差别,切勿将学校职务与荣誉权之间做等同联系,以免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之中闹出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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