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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等三原告与柳某某、Z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8-11-13张修峰

山东青年 2018年9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张修峰

摘 要:将车辆挂靠在Z公司经营的柳某某,应张某某要求将月饼机器运送到T县。卸货时因张某某指示不当,而柳某某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月饼机器意外滑落,砸死张某某。对此,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Z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安全注意义务;挂靠关系;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4日,被告柳某某应张某某的要求将保养好的月饼机器从J市运送到T县。2017年8月4日晚上六七点钟左右,被告柳某某按照约定将三台机器运至T县,后在张某某的带领与指示下将车辆停靠在赤城街道赤义村集体屋月饼厂前。停车后,被告柳某某等人将绑机器的绳子解开,拿掉盖在机器上的雨布,张某某遂联系叉车司机前来卸货。 而后,为方便卸货,张某某指示被告柳某某将车子重新挪动停靠。车辆最后停靠的位置整体地势北高南低,车辆的车头朝东南,车尾朝西北,车子左后轮停在月饼厂前面一个斜坡上,其他三个车轮停在斜坡下的路面上,路面和斜坡存在约5厘米左右的高度差,因此,车辆最后停靠完车身略有倾斜。车辆停好后,叉车司机同被告柳某某、张某某一起放下汽车右边的挡板后离开去开叉车。之后,靠近车头位置的一台月饼机器从汽车上滑落,撞向站在靠车头位置的张某某,致使张某某死亡。事发当时,被告柳某某站在靠近车尾位置。

经审理查明:

本次事故中,张某某的医疗抢救费用为14422.04元,火化费用为5185元。受害人张某某系居民户口。再查明,柳某某所有的运输车辆挂靠在被告Z公司经营,Z公司每年向柳某某收取1200元管理费。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赔偿潘某某等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35350.5元。

二、被告J市Z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柳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1、本案被告柳某某及受害人张某某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各方的过错责任应当如何认定?2、被告Z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而受害人张某某本人因存在重大过错而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柳某某只负责运输,对货物的装卸不承担责任,并且卸货叉车系由张某某联系,与柳某某并无关系;2、本案受害人张某某作为雇主,被告柳某某的停车位置系由其指定,其应对车辆的停靠作出合理妥当的指示。同时,受害人张某某作为月饼机器的所有人,其也应当知道月饼机器的结构及性能,充分了解月饼机器在装卸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并对机器的装卸作出合理的应对和安排。然而,在本案中,张某某却指示被告柳某某将车停靠在斜坡上,致使车辆倾斜,而且在车辆倾斜打开车辆的挡板进行卸货的情况下,未作充分的应对,也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自身的受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作为雇主的受害人张某某确实存在重大过错,但被告柳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本案被告柳某某作为一名专门的货车驾驶员,对车辆停靠位置的合理性應当有自己的判断与主张,并且应当根据车辆停靠情况预见卸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而作出安全提示。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柳某某在受害人张某某指示车辆停靠的过程并未对车辆的停靠位置作出合理的判断和选择,且在车身倾斜的情况下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故其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酌情确定由被告柳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由受害人张某某自己承担70%的责任。

评析:上述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安全注意义务。一般来说, 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包括以下四部分构成要素:

1.侵权行为: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权的,认定起来较为方便。实践中,较难认定的往往是一些不作为侵权行为。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当以行为人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为前提。在本案中,作为雇员的柳某某具有运输、卸货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应当对雇主张某某的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负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的安全提示义务。有能力履行却未履行的,构成不作为侵权。

2.损害:因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体包括绝对权、法益、纯粹经济上损失、精神损害等。在本案中,张某某的生命法益受到侵害。

3.过错:行为人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必须以其具有过错为必要。但是,在安全注意义务中,如严格遵守过错责任原则,则大多数危险活动势必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加害人之过失,导致无法获赔,从而牺牲了分配正义。因此,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柳某某无法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为此,应当推定其有过错。

4.因果关系: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应当采用“如果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采取了特定的积极行为,就能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一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中,柳某某作为专业驾驶员,如果能够及时意识到车辆停放位置存在的危险,并积极向受害人张某某提示,从而将车辆停在水平路面上,就极有可能避免这一事故的发生。

综上,柳某某系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亦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Z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虽然被告柳某某的车辆挂靠在Z公司经营,但Z公司每年只收取1200元的管理费用,车辆运行的实际利益全部都是由柳某某自行收取的,故被告Z公司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Z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被告柳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Z公司名下进行运营,Z公司收取管理费,故Z公司对柳某某的车辆享有运行的利益,也应当对被告柳某某负有管理义务,现因被告柳某某驾驶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进行运输且在停靠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应当对柳某某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此类推,本案中柳某某个人向Z公司缴纳管理费,应将其认定为挂靠关系,虽然挂靠人柳某某并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但其在运输、卸货过程中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性质类似。基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合同对外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但被挂靠单位可以依据挂靠合同来处理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关系。综上,本案的被挂靠单位Z公司应当对柳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一庭,浙江 台州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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