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法院对税收协定的解释:一个体系整合的视角*
2018-04-02彭岳
彭 岳
如何解释条约?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生效已有38年的今天,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显得有点不合时宜。对于公约当事国而言,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1至33条的规定解释条约是一项国际义务。《条约法公约》第31.1条明确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含义,善意解释之”。对于非公约当事国而言,《条约法公约》第31至33条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通常被视为构成习惯国际法。比如,就如何理解WTO的DSU第3.2条“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含义时,学说与案例均指向了《条约法公约》第31条至33条。①See Peter Van Den Bossche & Werner Zdouc, The Law and Policy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3rd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p. 184.由此,无论从条约特殊义务层面,还是从习惯国际法一般义务层面,一国应按照《条约法公约》第31至33条的规定解释条约成为定论。
国内法院如何解释条约?相对于第一个问题而言,本问题更为具体,也似乎更为确定。既然国家负有国际法义务按照《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解释国际条约,作为国家机关之一部分的国内法院自然应当适用《条约法公约》第31至33条的规定来解释国际条约。然而,对该问题,当代著名的条约法专家安托尼·奥斯特给出了模棱两可的回答。在论及美国法院对条约的解释这一问题时,奥斯特指出,当一个美国法院被请求解释一项条约时,法院倾向于较少注重条约文字而更多地注重当事方的意图。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会得到密切关注(在这方面,美国法院遵循一种类似它在解释立法时所采用的方法,这里可以对“立法史”进行深入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