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转化犯的范围及其界定*
2018-04-02陈伟
法治研究 2018年1期
陈 伟
聚众斗殴是多人参与的必要共同犯罪行为,在司法适用中如何合理界定并规范化适用,仍然在现实中面临着较多混乱情形。基于聚众斗殴行为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在参与者人数众多的情形下,不同行为人的行为样态在聚众形态下也呈现出多样性,由此带来的问题便是,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司法适用中,其转化范围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如何化解相关的认识分歧并获得相对合理性见解?只有解决了上述前置性问题,才能在聚众斗殴的司法疑难问题上获得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从而为规范化的统一适用提供可能。基于此,笔者拟从如下方面作一细致性探讨,进而为司法实践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提供参考。
一、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条款性质
《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涉及本条的具体范围及其适用之前,根本性地牵涉到一个问题,就是本条的性质究竟应当如何认识?
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比如,张明楷教授就明确认为:“第292条第2款的文言,明显属于法律拟制的表述,即只要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就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①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页。除此之外,关于刑法中规定的此类致人重伤、死亡结果而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其属于“形式上的转化犯、实质上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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