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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

2018-04-02陆诗忠

法治研究 2018年1期
关键词:危害

陆诗忠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后,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理解,几乎都认为其是犯罪故意。而且如此理解似乎是不言自明的,没有多少学者深入研讨本罪的主观罪过为什么是犯罪故意,而不能是犯罪过失。对上述现状首先进行发难的是冯军教授。他率先指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过失的抽象危险犯,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理解为犯罪过失。①冯军:《论刑法第11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该观点提出后,遭到了以张明楷教授、梁根林教授为代表的众多刑法学者的质疑。②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梁根林:《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学》2015年第3期。值得注意的是,还有学者提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犯罪故意,也可以是犯罪过失。③谢望原、何龙:《“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毫无夸张之意,“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究竟为何,这已经成为危险驾驶罪理论研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有鉴于此,本文对该问题予以进一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认识的流弊分析

(一)“过失抽象危险犯说”之流弊

冯军教授在其撰文中提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犯罪过失,其理由可以归纳为几点:

其一,能够均衡罪刑关系。在其看来,增设危险驾驶罪就是为了填补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所存在的处罚漏洞,而将其理解为犯罪过失则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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