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法理分析*
2018-04-02刘志刚
法治研究 2018年1期
关键词:法律
刘志刚
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包括常规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体制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体制这两种类型。常规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框架是由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构筑、而后由《立法法》加以修正的,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3条确立的。目前,学界对法律解释体制中的一些结点问题存在一些理解上的歧义,实践中也不时地以这样、那样的方式显现出来。在本文中,笔者拟在纵向梳理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发展脉络的基础上,对相关结点问题作一框架性的梳理。
一、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历史发展沿革
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产生发端于建国初期,迄今经历了将近60年的发展。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该规定确立了权力机关解释法律的体制,与西方国家的法律解释制度迥然相异。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审议通过1954年宪法。该法第22条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由于1954年宪法并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实际上是针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立法主体和法律解释主体是分解开来的。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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