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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的法理考察
——完整解读《刑法》第十四条

2018-03-31李瑞杰

社会科学动态 2018年8期
关键词:罪过要件行为人

李瑞杰

犯罪论的依据基础是法律,它提出的概念必须是与法律的语言相匹配,与立法者的价值决定相吻合。

——韦塞尔斯①

前言

刑法作为国家干预个人权利的最强硬手段,需要特殊的合法性基础。②为此,刑事规范确立了一系列基础原则以奠定之,譬如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过原则等。其中,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从法理层面,聚焦罪过原则,考察犯罪故意。

罪过原则,或称之为责任主义,在刑法正当性体系中,是一块坚韧的基石。③作为罪过基本形式之一的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文字应该较为明确,但是其内涵、功能与价值似乎都还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在进一步明确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表达问题时,我们首先应当注意我国刑法与域外刑法的重大差异,因为不论何种意义上的犯罪成立理论④,都必须以刑法规范为基础。尽管在 “在总则中仅仅对许多材料做了含混或粗略的规定,或者根本没有规定”的情况,刑法学必须担当 “引导性刑法原则转换为可以适用的法律的工作”⑤;但在刑法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 “犯罪论之体系构造必须服从并服务于刑法典的体系”⑥,“刑法教义学需要以规范为依据”⑦,似乎应该是全世界刑法学界的共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与域外尤其是德日刑法,语境不同、内涵有别、差异极大,但是,不少刑法学者对此未加深思、混为一谈。

职是之故,本文旨在立足规范立场,讨论故意之要素、厘清其概念内涵、区别故意的类型,分析故意的结构、定位其外在功能,梳理其间的中西之别,探寻罪过的法理命题,融入责任主义的考量,追索责任的体系定位,以求实现完整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的考察,破解我国刑法犯罪故意相关理论的根本困惑,描述中国刑法学值此西学猛进时代的命运与担当。同时,笔者于此文之中,提出来不少反对意见,通过以小见大,希冀刑法学者继续践履洋为中用的学术路径,切勿简单照搬,更希望打动人心, “可以使得刑法知识的理解,更加稳妥与深刻,甚至对于刑法的知识发生感动”。⑧

一、犯罪故意的规范结构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在理解法律概念时,一方面 “要 ‘理解’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⑨,另一方面则应注意“定义抽象概念”,主要取决于形成该概念的学术目的, “描述某类客体的法学概念,与其他学科乃至日常生活用语中的相应概念所指涉者,未必相同”。⑩在分析犯罪故意的规范结构时,首先应注意其与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说明行为故意与结果故意、事实故意与价值故意的内涵,才可能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建构犯罪论体系有所裨益。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以行为人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心理状态为内容,主要应该包括对以下要素的明知:(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即对于行为的自然性质或者社会性质的认识; (2)行为的客体,即对对行为客体的自然或者社会属性的认识。例如杀人罪须认识对象是有生命的人; (3)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认为该结果是行为可期待后果的认识;(4)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果关系的认识,是指行为人关于本人行为将会如何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认识;(5)其他法定事实,如犯罪成立所必须的犯罪时间、地点、某种行为的前提条件等亦应是认识的内容。⑪

上述关于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认识要素的理解似乎已经很全面,但若仔细斟酌,似乎应该还有不少值得进一步明确的地方。

1.犯罪故意的实质主要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就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的犯罪故意的内涵而言,首先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犯罪故意主要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⑫,而不应是如通说所主张那样,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⑬如果将行为人对于自己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并列,就无法区别一般的行为故意与犯罪故意之间的界限。因为结果是行为的结束形态,任何行为的性质实际上都是由结果决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离开结果来考察行为,都不可能有任何意义。例如,在一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行为可能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故意杀人行为。所以,在没有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具体可能性时,对行为性质的明知与犯罪的故意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以交通肇事行为为例,只要行为人没有具体预见到危害结果会在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发生,或者没有希望、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明知自己正在实施的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的实施,该行为就只能最多只能构成以过失为内容的交通肇事罪,而不可能构成任何形式的故意犯罪。

2.犯罪故意中的 “明知”应该理解为相对清楚、具体、正确的认识

必须进一步明确第14条规定中 “明知”的含义,否则,就根本无法区别故意中的明知与过于自信过失中的。这里的 “明知”一词表明的是行为人对于自己正在实施的行为 “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有相对清楚、具体、正确的认识。

这里的所谓 “清楚”,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与结果的之间的联系有相对清楚的认识,即行为人不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否有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还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认识到即使在主客观方面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可能会起作用的情况下,危害结果仍然存在可能发生的现实危害。这里所谓的“具体”,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有相对具体的认识。从事实层面考察,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 (应该)控制的客观条件作用于一定的人或物存在状态的过程。⑭这里所谓的“具体”,即行为人不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还具体地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对何种人和物的存在状态引起何种变化。这里所谓的 “正确”,是指行为人对于 “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正确的,即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具体因果进程的认识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只要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情况,危害结果就完全可能按照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方式变成现实。

3.犯罪故意必须以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为认识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在犯罪故意的结构中,除了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之外还存在一个既存在于认识因素必须包括的内容之内,又相对独立于认识内容的对象因素,舍此,就不可能区别对一般危害行为的故意与犯罪故意。这里所谓的对象因素,即包括在犯罪故意中的明知 “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行为,不是一般会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只能是只要故意实施,就会 “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⑮因此,故意犯罪中, “明知”的对象,都是应当是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只有在对象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时, “明知”才可能成为犯罪故意的内容。⑯例如,对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如轻微的侮辱行为),即使行为人已经认识这种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这种认识也不可能是犯罪的故意。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相较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的分析较为简单。在二者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刑罚谴责的基础有两个,即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认识能力中最为关键的是判断是非的能力,行为人知道其行为是合法抑或非法行为。控制能力则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对行为的认识变为客观现实的能力。诚然,欠缺认识能力固然无控制能力可言;但具备认识能力也不意味着当然具有控制能力。⑰认识因素决定意志因素的方向和性质,意志因素实现着认识因素的内容。申言之,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也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基础;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和犯罪故意形成的推动力,对行为人将犯罪故意变成犯罪行为起着决定性作用。⑱“意志作为主观的或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就是行为。”⑲没有意志因素,认识因素也就停留于思想,也就没有犯罪行为。

进而言之,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是行为,不评价主观尚未见之于客观的东西。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一系列过程,是意识的主观能动性的体现。行为人主观中危害社会的内容在现实世界能动地展开,就会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刑法禁止罪过的展开与实现,这也就是刑法的预防功能。正是由于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将行为人危害认识的内容能动地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因素,罪过就只可能存在于犯罪行为之中,犯罪故意也只能与犯罪行为同在。 “刑法学上所谓的故意,不是行为人心里怎么想的,而是行为人通过行为举止所做的事情所揭示出来的东西,必须有行为才能有故意。”⑳或者说, “罪过是以实施了危害行为和发生危害结果为前提,没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也就不存在罪过”。㉑

二、犯罪故意的比较考察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犯罪构成理论首先必须与规范的构成要件尽量保持一致性”是对刑法理论的基本要求。㉒任何犯罪论体系都应该遵从刑法规范的内在条理,恪守罪刑法定的刑律铁则,方为可采之策。本部分将主要从犯罪故意与不法意识的关系入手㉓,结合各自犯罪故意的体系定位,开展对于犯罪故意的比较分析。

(一)犯罪故意与不法意识

不少学者认为,故意的认识对象是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或者说,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有规制故意内容的功能。㉔张明楷先生认为,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易言之,对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行为人必须有认识,否则就阻却故意。㉕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换言之,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着故意的内容。如故意杀人既遂的客观要素是杀人行为致人死亡,与此相对应,故意内容也应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人死亡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死亡的发生。㉖冯军先生认为, “故意是明知故犯,其认识是已然性的,即已经对事实有所认识”。㉗但是,这些论断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他们忽视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中包含有德日刑法中的不法意识,即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内容,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简单地等同于德日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故意。㉘当他们引进德日理论来解读我国的刑法规定时,必然会产生不少理论上的困扰。

以假想防卫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想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应根据行为主观的内容分别作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来处理。尽管德国的理论与司法实践最终也不会将假想防卫作为故意犯罪来处理,在理论逻辑上却绕了一个 “回旋飞碟”式的大弯:先承认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的故意,然后又否定行为成立故意犯罪。㉙在构成要件错误问题上,德国刑法学理与审判实践本有基本一致意见,即构成要件错误阻却故意,容许构成要件错误不阻却故意。但是,他们对假想防卫的处理却不但背离了这一原则,而且还无法说明,构成要件中的故意在罪责阶段怎么会变成了过失或无罪?我国学者在照搬德日刑法理论的过程中,活生生地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为一个整体的犯罪故意生拉硬扯地割裂成了两个互不关联的部分,不能说不是这种思维浪费现象产生的根源。当今主流德日刑法理论认为,故意具有双重作用, “即一方面,当作一种行止状态;另一方面,则作为一种罪责状态”。㉚作为行止状态的故意,即 “所谓构成要件故意,乃指行为人对于实现客观构成犯罪事实的认识与实现不法构成要件的意欲。”㉛相对地,作为罪责状态的故意乃是对行为人心理内容的规范评价。这种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故意与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的故意显然属于内涵不同的概念。㉜关于这一点,张明楷先生曾明确指出, “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是一种实质的故意概念,即并不是认识到行为与结果的单纯事实 (外部状态)就成立故意,还必须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的危害性质。概言之,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益侵犯性。也可以说,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实质的违法性。”㉝遗憾的是,我国许多刑法学者并没有将这一认识坚持到底。㉞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必须具备的内容,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假想防卫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这是因为, “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任何故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认识因素,也是犯罪故意区别于心理学上一般故意的根本标志”㉟;所以,“不能把刑法理论上讲的故意与心理学理论上所讲的故意等同、混淆起来。……假想防卫虽然是故意的行为,但这种故意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错误认识基础上的,自以为是在对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行为人不仅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且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而犯罪故意则是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前提的。因此,假想防卫的故意只有心理学上的意义,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㊱; “就假想防卫而言,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 ‘防卫’行为虽然是故意行为,但这种故意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认识错误的基础之上的,他自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对不法侵害的反击,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正当防卫行为,显然不具备犯罪故意得而认识内容。因此,不能把假想防卫的故意等同于犯罪故意”。㊲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还应该进一步引申出这样的结论:故意引起某种客观危害结果的正当防卫过当行为,在刑法中一般也不构成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糅合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于一体的成立要件,它们并非如德、日刑法那样,行为符合故意或者过失要件只是满足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一种事实评价”。㊳正如有学者明确指出那样,将正当防卫过当一律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严重混淆了防卫的有意性与犯罪故意之间的界限。㊴

然而,现在德日刑法学界一般认为, “罪责不能等同于行为的主观方面,故意和过失也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亦即是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某一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且仍去实施它,就可证明故意的存在。换言之,构成要件与有责性之间并非毫无联系的彼此,只有对前者有认识才有可能成为后者。而且,故意在摆脱其违法性认识的内涵而只限于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之后,更意味着它已经具备了独立的主观构成要件地位。”㊵我国司法实务中,将正当防卫致人死伤的情形普遍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这种严重悖离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作法,与与德日刑法对构成要件故意采取形式解释的做法有一定的亲缘关系。

顺此而下,我们还要进一步讨论犯罪故意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㊶我国学者指出, “如果把责任能力排除在构成要件要素之外,人为地割裂它与故意和过失之间的内在联系,必然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上,造成严重的问题。在没有确定某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之前,如何判断其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这种情况下作出所谓 ‘符合构成要件’的判断,实际上是虚假的判断,这种判断的真伪,只有进入到责任的判断阶段,确定某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之后,才能判定。如果这时候发现主体是无责任能力的人,虽然可以宣告无罪,但是,却无法改变先前所作的符合构成要件的判断的荒谬性。”㊷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过内容与刑事责任人能力之间的关系,刑事责任能力是罪过存在的前提, “只有符合主体要件才有可能符合主观方面要件,而不符合主体要件则绝无可能再符合主观方面要件。”㊸法律推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其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绝对不存在罪过。可是,我国不少学者罔顾这种立法的强制性规定,主张犯罪故意也存在于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在危害性认识,即所谓规范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中。例如,有的学者以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规范理解为切入,批判四要件理论。㊹我们不支持这种观点。首先,因为这种思维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根据刑法第14条,在犯罪故意支配实施的行为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而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依法是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其次,在司法实务中,教唆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背后的人应当从重处罚,而这种从重处罚与被教唆人是否具备规范意识无关。还需指出的是,制定法针对不特定人反复适用,受制于 “相同情形相同处理”的正义准则,规范语言的解释应具有一贯性,不能随意变换,不能为了引入阶层犯罪论体系,将这里的犯罪解释为违法层面的犯罪。

(二)犯罪故意的体系功能

1.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

犯罪行为之所以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仅是因为其在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价值,更是由于这种对刑法所保护的价值的侵害是在一定意志状态实现的。㊺“刑法中的行为是一定主体 (能力和义务)的存在形式,是一定主体与客体 (对象的存在状态)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主体特定主观心理状态在客观世界中的展开,是主体控制或者应该控制的客观要件作用于一定客观事物的存在状态的过程。”㊻

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犯罪主体要件,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义务的条件,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犯罪客体的性质是罪过心理所指向的行为对象的社会属性(法益),而不仅是在客观上侵害的法益;危害行为是罪过心理在现实中的展开,在主客观方面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只有罪过的内容才可能决定客观方面的性质。换言之,罪过心理全面反映了犯罪的基本特征㊼,所有决定犯罪行为成立的条件,都只有具体包含于主观罪过的内容之中,才可能在犯罪论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于域外而言,在目的行为论之后,犯罪实际上也被归结为行为所实现的恶意,所谓客观不法要素实际上也是通过构成要件以客观表现于外的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所谓的客观构成要件,既然是意志的客观化的表现,就不可能是完全剔除主体精神要素的纯粹客观的外在物,必须在整体中予以考察。㊽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如果行为人具备了罪责,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同样的,在我国,如果行为人具备了罪过,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在这个意义上,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

2.刑事责任的基本根据

冯军先生认为,在我国目前仍然非常流行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就是没有贯彻责任原则,缺乏系统的责任理论。中国刑法学者必须认真回答决定犯罪成立与否和刑罚轻重的“责任”到底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否则,中国刑法学就可能总是在自然主义的泥沼中不能自拔。㊾

笔者以为,这一批评不能成立。首先,责任的本质是非难可能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中包含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就是非难可能性的根据,怎么可以说没有贯彻呢?张明楷先生也说,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概念包括了非难可能性,而且“由于责任要件为责任奠定基础、提供根据,所以,只有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才能成为责任要素”。㊿其次,就理论而言, “没有罪过就没有刑罚”这一格言中的罪过被日本学者翻译为 “责任”,进而传入我国是造成当下我国刑法学界在 “刑事责任”这一概念上极端混乱的重要原因。在我国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行为是否是在与刑法所保护价值相对立的意志状态下支配实施的,行为中是否包含与刑法所保护价值相对立的意志因素,包含何种与刑法所保护价值相对立的意志因素,以及这种意志因素在现实中实现程度,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种犯罪、成立何种形态的犯罪等说明犯罪严重程度的本质因素。[51]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核心,主观要件代表犯罪行为的本质,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集中体现,是唯一和刑事责任有必然联系的构成要件……,所有这些事实都在从不同角度说明:犯罪行为中包含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52]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采用了规范责任论。因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包含的危害性认识,就是规范责任论所强调的责任应是心理事实(评价对象)与规范评价 (评价标准)的统一。

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存在 “无责任的违法”,不存在 “无违法的责任”。在平面犯罪论体系中,存在无罪过的客观损害结果,不存在无危害结果的主观罪过。罪过原则,作为刑法最深层的正当性根据,不仅是刑罚之前提,而且也是刑罚的根据。“如果科处刑罚的目的是引导社会成员的行为选择,那么只有在受到禁止的事实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或者至少是他通过合理审慎能够避免的情形下,才可能实现这种预期的激励效果:意图通过刑罚威胁使相对人排除不在其控制范围内的行为,这是没有意义的。”[53]

结语

“法律是什么是一回事,法律应当是什么是另一回事。”[54]刑事法学主要研究的是规范的实然而不是应然, “其基础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规”[55],其内容必须限定在实定法既有的框架之下, “否则,我们将为流行的偏见所支配,而满足于一些肤浅的和似是而非的结论”。[56]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那样,如果 “在建构犯罪论体系时,不愿意受刑法的拘束” “则会出现完全摆脱现行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这种过高要求显然 “不具有现实性”。[57]

尽管刑法教义学的建构应顺应理性的刑事政策要求,但是,任何法治国家的刑事政策都不可逾越刑法规范的藩篱。 “‘法律’需要以法律解释的理论体系化为目的的 ‘法律学’。”[58]本文作为对一个困难问题的有限讨论,希望表明一种不应随意对于现存犯罪论体系加以质疑、断然否定的态度,笔者不反对引进其他的犯罪论体系,但是应当是契合刑法规范的大前提下进行的创造性转化,而不是食洋不化的简单拿来主义。

注释:

① [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 《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90页。

② [德]托马斯·李旭特: 《德国犯罪理论体系概述》,赵阳译, 《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③ 罪过,这一刑法术语源自苏联刑法理论,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大陆法系是责任,海洋法系是犯意。参见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 (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④ 我国学者储槐植、高维俭等将犯罪构成结构包含法律结构与理论结构。参见储槐植、高维俭: 《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论略》, 《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⑤ [德]克劳斯·罗克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页。

⑥ 冯亚东: 《刑法典对犯罪论的制约关系》, 《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

⑦ 冯军: 《刑法教义学的规范化塑造》, 《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⑧ 林东茂: 《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⑨⑩ [德]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4、318页。

⑪ 参见陈兴良: 《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35—336页;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⑫ 赵秉志主编: 《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页。

⑬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 (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

⑭ 陈忠林主编: 《刑法学》 (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

⑮ 犯罪故意必须以犯罪行为而不是危害行为为认识对象,在德日等国刑法理论甚至刑事立法中都有相当明确的阐述,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似乎很少见到这样的说明。参见陈可倩: 《论犯罪故意的对象因素》, 《法学》2015年第12期。

⑯ 关于犯罪故意对象因素的具体分析,参见陈可倩:《论犯罪故意的对象因素》, 《法学》2015年第12期。

比较两组眼底病转归率、眼压升高、眼内炎症及玻璃体出血等并发症发生率。明显有效;改善或消失临床症状,疤痕的疤痕和消失的病变;有效:改善临床症状,疤痕的大部分病变,减少病变。眼底病变的预后率显著,有效百分率之和。

⑰参见黄常仁:《刑法总论——逻辑分析与体系论证》 (最新增订二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7页以下。

⑱ 陈忠林主编: 《刑法》 (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

⑲ [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6页。

⑳ 周光权: 《行为无价值论的中国展开》,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3页。

㉑ 林亚刚: 《刑法学教义》 (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8页。

㉒ 彭文华:《德、日犯罪构成论体系与我国刑法规范的内在冲突》, 《法学》2010年第5期。

㉓ 在本文看来,不法意识即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为法律所禁止的意识,与危害性意识并无不同。德国大多数实务判例及学说主张,行为人仅需认识先于法律之违反伦理上义务即为已足,一般法秩序不允许的认识。参见余振华: 《论违法性认识及其体系定位》,载氏著: 《刑法深思·深思刑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62页。

㉕ 张明楷: 《刑法学》 (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页。

㉖ 张明楷: 《“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㉗ 冯军: 《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㉘ 我国刑法之中的犯罪故意,包括对于构成要件的认识 (知)、实现构成要件的愿望 (欲)、认识实现构成要件将与社会敌对 (不法认识),与古典的故意论接近。关于古典的故意论,参见林东茂: 《刑法综览》 (修订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㉙㉜ 参见蔡桂生: 《论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双层定位——兼论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6期。

㉚㉛ 林山田: 《刑法通论 (上册)》 (增订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175页。

㉝㉞ 张明楷: 《刑法学》 (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238—295页。

㉟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 《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95页。

㊱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第20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㊲ 刘明祥: 《错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和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6年版,第229页。

㊳㊵ 刘艳红: 《实质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2、53页。

㊴ 陈璇: 《论防卫过当与犯罪故意的兼容》, 《法学》2011年第1期

㊶ 参见 [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2页以下。

㊷ 何秉松等主编: 《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403页。

㊸ 冯亚东: 《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

㊹ 付立庆: 《犯罪概念的分层含义与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再宣扬——以“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规范理解为切入》, 《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㊺[51]参见陈忠林:《刑法的界限——刑法第1—12条的理解、适用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8、168页。

㊻[52] 陈忠林: 《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序,第7、269页。

㊼ 参见姜伟: 《罪过形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页以下。

㊽参见王安异:《穿越价值哲学——威尔策尔之人本刑法思想研究》, 《政大法学评论》2009年第108期。

㊾冯军:《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㊿ 张明楷: 《刑法学》 (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209页;张明楷: 《刑法学》 (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

[53] [意]艾米利奥·多尔契尼: 《意大利法律制度中犯罪的概念及其体系化》,吴沈括译,载赵秉志主编:《走向科学的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99页。

[54] [英]奥斯丁: 《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55]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 (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56] 梁治平: 《法律的文化解释》,载氏著: 《法律史的视界:梁治平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4页。

[57] 张明楷: 《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 《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58] [日]西原春夫: 《日本与德意志刑法和刑法学》,林亚刚译, 《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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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 的 罪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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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故意不法先前行为人的作为义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宜删除“责令支付”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