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的法理考察
——完整解读《刑法》第十四条
2018-03-31李瑞杰
社会科学动态 2018年8期
关键词:危害
李瑞杰
犯罪论的依据基础是法律,它提出的概念必须是与法律的语言相匹配,与立法者的价值决定相吻合。
——韦塞尔斯①
前言
刑法作为国家干预个人权利的最强硬手段,需要特殊的合法性基础。②为此,刑事规范确立了一系列基础原则以奠定之,譬如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过原则等。其中,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从法理层面,聚焦罪过原则,考察犯罪故意。
罪过原则,或称之为责任主义,在刑法正当性体系中,是一块坚韧的基石。③作为罪过基本形式之一的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文字应该较为明确,但是其内涵、功能与价值似乎都还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在进一步明确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表达问题时,我们首先应当注意我国刑法与域外刑法的重大差异,因为不论何种意义上的犯罪成立理论④,都必须以刑法规范为基础。尽管在 “在总则中仅仅对许多材料做了含混或粗略的规定,或者根本没有规定”的情况,刑法学必须担当 “引导性刑法原则转换为可以适用的法律的工作”⑤;但在刑法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 “犯罪论之体系构造必须服从并服务于刑法典的体系”⑥,“刑法教义学需要以规范为依据”⑦,似乎应该是全世界刑法学界的共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与域外尤其是德日刑法,语境不同、内涵有别、差异极大,但是,不少刑法学者对此未加深思、混为一谈。
职是之故,本文旨在立足规范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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