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日本证券立法与证券设计理念的比较
2018-03-30陈军傅斌
陈军 傅斌
摘 要:本文首先从美国的证券法规条文中提炼出对证券的精准定义,从广泛性与开放性两个角度对“证券”的概念加以解释分析。其次,以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诉W.l.豪威公司一案提出了“投资契约”存在的四项基准,及对营业让渡学说主张的否定,得出经济内涵判断是美国证券法确定证券概念的根本原则的基本结论。再次,日本证券交易法中体现出的三方面的法理特点,在与美国证券法进行比较后也显现出其不足之处。因此,美日两国证券立法与证券设计理念,对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证券立法;证券设计理念;经济内涵判断;投资契约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8.01.10
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8)01-0058-06
通观各国证券立法,美国和日本的证券法对证券的界定最具经济内涵,值得所有国家学习和借鉴。
一、美国的证券立法与证券设计理念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二条第(1)项(section Z(1))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三条(a)10项采取例示法全面列举了被认为是“证券”的投资权益(Investment Interests),并定义如下:除非文中另有规定,“证券”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附担保公司债、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信托寄存证书,石油、煤气或其他矿业权的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認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或文据……”。①可见,在定义技术上,美国的证券立法广泛且开放。
广泛性体现在凡与投资相关的证券、金融工具、证书、契约权利几乎都已囊括在内。开放性体现在定义侧重于涵盖范围广泛的投资契约和条款,而不拘泥于形式,就其经济内涵(Economic Realities)作出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