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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利益之性质研究

2018-03-07刘欢

武陵学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法律

刘 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湖南 长沙 4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对信用上之利益未设明文,故就此一问题的讨论引发了理论及实务上极大的争议,甚至对“信用”之后可否加一“权”字也未达成共识。下文试以一则案例引入之:

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了一则名誉权纠纷案例①。在该案中,第三人冒用原告周雅芳之姓名在被告银行办理信用卡,并逾期未还,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特定主体基于法定事由方可对该系统内的相关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也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之后果,故不能认定存在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

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并未对信用与名誉进行区分,而是笼统地按照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来判断当事人的信用利益是否受损。此判决一经作出,即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该做法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信用利益[1]。而且,通常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案例皆是经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案例,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亦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然而事实却是,由于理论上对于民法上“信用”之性质未形成统一认识,此判决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指导意义,在随后涉及当事人信用利益的类似案件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意见仍存在较大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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