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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交易的国际税法问题
——两大税收协定范本的视角

2018-03-07宋俊荣

武陵学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利润活动企业

宋俊荣

(上海政法学院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1701)

国际社会共同行动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起始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公约项下的《京都议定书》首次为附件一的发达国家设立强制减排指标,并创设了全球性的碳排放交易机制。之后,陆续有36个国家创建区域性或全国性的碳排放交易机制[1]。中国已于2017年底建成全国性碳排放交易市场,首批纳入约1 700家发电行业企业,排放总量超过30亿吨二氧化碳,今后还会进一步扩大市场覆盖、行业范围,逐步降低纳入门槛。这将成为全球最大的碳市场[2]。毫无疑问,对此类交易如何征收所得税将会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相关国家及企业日益关注的一个问题。在国内,已有不少学者和机构从会计学的角度对碳排放交易进行了研究,如杨睿宁、张彩平、靳惠等人,财政部也已出台《碳排放权交易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是少有学者从国际税法的角度对碳排放交易进行研究。在国外,欧洲学者Milos Krstitc曾经撰文对碳排放交易的国际税收待遇进行过探讨,但由于成文较早,未能反映两大税收协定范本的最新进展[3]。另外有一些学者和机构从一国涉外税法的角度对碳排放交易进行过研究,但未涉及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协调。本文所要探讨的,是碳排放交易所涉及的国际税法问题,主要是相关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分配与协调。

一、碳排放交易概述

《京都议定书》为附件一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完成减排指标创建了三项灵活机制,它们分别是清洁发展机制(简称为CDM)、联合履行机制(简称为JI)和排放交易机制(简称为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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