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设定学位撤销条件的原则与要求

2018-02-26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18年1期
关键词:作伪舞弊学位

宋 烁



设定学位撤销条件的原则与要求

宋 烁

我国撤销学位条件的规定存在不统一、不明确,撤销标准宽严不一的问题。学位授予不同于行政许可,在设定学位撤销条件时应考虑不同学位授予条件之间的重要性差异,遵循比例原则。认为设定学位撤销条件,在立法形式上应当在《学位条例》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撤销学位的情形,限制学位授予单位设定学位撤销的条件;在立法内容上应当以三种情形为限:严重违反政治原则、法律规定和道德标准的行为,必修课考试和学位论文中的舞弊作伪行为,在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中的舞弊作伪行为等。

学位撤销;学位授予;学位条例

近年来,高校撤销学位的诸多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界的热烈讨论。如北京大学博士生于艳茹在获得博士学位后,因在校期间发表的一篇学术论文存在严重抄袭而被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撤销博士学位,学位撤销的条件即为该案的核心争点。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等法律规范仅概括规定了学位撤销的条件,而具体条件则由各学位授予单位设定。统一立法的概括授权赋予了学位授予单位较大的自主权,但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实践中各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撤销条件的把握宽严不一、差异较大,突破了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界限,饱受侵犯学生权利、违反公平公正的质疑。学位撤销制度具有系统性、复杂性,制度的完善既要把握好大学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界限,也要处理好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与保障学生基本权利的关系;既要尊重教育的一般规律,也要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首先明确设定学位撤销条件应遵循的原则和要术,才能在制度层面回应设定学位撤销条件的形式和实质要求,推动学位撤销制度不断完善。

一、设定学位撤销条件现行规定的特点及问题

学位撤销是学位授予单位在授予申请人学位后,发现申请人申请学位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致使其明显不满足学位授予的要求,经调查核实后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已经授予的学位并收回学位证书的行政行为。我国关于学位撤销条件的规定呈现以下特点。

1.学位撤销条件的规定具有多层次性

我国对学位撤销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学位条例》等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和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制度规定中。首先,《学位条例》作为我国学位制度的基本法,原则、概括地规定了学位撤销的条件。其次,《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意见》”)等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学位撤销的条件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最后,各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了更为具体的学位撤销条件。

2.学位撤销条件主要以学位授予条件为依据

授予学位是撤销学位的前提和基础,二者密切关联。目前有关学位撤销条件的规定基本上需要根据学位授予的条件来确定。例如,《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其中“本条例规定的情况”指的就是《学位条例》中关于获得学位的相关规定。此外,《教育法》等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各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关规定也采用了《学位条例》的立法思路,将学位撤销条件建立在学位授予条件的基础上。

3.各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撤销条件的具体规定差异较大

实践中,各学位授予单位根据自身的学生培养目标制定了差异化的学位授予条件,并以此为基准进一步设置了等于、宽于或窄于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撤销条件。

(1)学位撤销的条件等同于学位授予的条件。实践中,大部分学位授予单位将撤销学位的条件规定为“以舞弊作伪手段获得学位的”,这意味着凡获得学位时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或采用舞弊作伪的手段获得学位的,就可以撤销学位。例如,《中国政法大学学位授予办法》(法大发〔2016〕44号)第23条规定:“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一旦发现有舞弊作伪或确认学位错授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可以撤销。”各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可以规定本单位具体的学位授予条件。进而,学位撤销的情形也随之拓宽。

(2)学位撤销的条件宽于学位授予的条件。如2007年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规定:“已结束学业并离校后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一经查实,撤销其当时所获得的相关奖励、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该规定中“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等行为”的范围较宽,包括在校期间参与的一切学术活动中的严重违规行为,并不限于与学位授予条件相关的学术活动中的严重违规行为。因此,北京大学对学位撤销条件的规定实际上比学位授予的条件更加宽泛。

(3)学位撤销的条件窄于学位授予的条件。该逻辑进路仅将诸多违反学位授予条件中最为重要的特定条件作为学位撤销的条件。例如,2002年公布的《吉林大学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博士研究生在学期间,参加至少4个以上本学科或相关学科公开举行的学术报告或学术讲座(不包括开题报告)。博士研究生在完成开题报告后,在论文工作期间结合论文工作至少公开举行1次论文阶段性成果报告。完成以上各环节,获得2个必修学分。”[1]而《吉林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吉大发〔2002〕40号)第23条将撤销学位的情形仅限于三类:①在入学考试中伪造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②在学位论文中严重弄虚作假的;③剽窃、抄袭他人成果,违反著作权法,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见,吉林大学并不认为所有通过舞弊作伪等手段获得学位及违反授予学位条件的情形均应撤销学位,而是仅将三种最为严重的情形作为学位撤销的条件。

上述设定学位撤销条件的特点也反映了学位撤销条件的设定存在以下问题:①设定学位撤销条件的主体宽泛。作为学位制度基本法的《学位条例》仅对学位撤销条件作出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教育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意见》等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虽对学位撤销的条件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法律未对学位授予单位设定学位撤销条件作出限制,各学位授予单位仍可自行规定其他学位撤销条件。由此,形成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以及各学位授予单位多元主体共同规定学位撤销条件的局面。②学位撤销条件需依据学位授予条件确定。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各学位授予单位有权自主设定学位授予的条件。而《学位条例》等现行规范均将学位授予条件作为学位撤销条件的前提依据,因而各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授予条件的自主设定权自然延伸到了学位撤销的条件。实践中,各学位授予单位根据不同的学生培养目标制定了差异化的学位授予条件,并以此为基准确定学位撤销的条件,使得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撤销条件宽严不一。

总的来看,我国学位撤销条件缺乏统一标准、条件宽严不一的问题源于法律的概括规定,以及将学位撤销条件与学位授予条件相关联,认为凡是严重违反学位授予条件的就应撤销学位。《学位条例》规定“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可以撤销”,各学位授予单位同样将申请学位时舞弊作伪行为作为撤销学位的理由,这就在学位授予和学位撤销之间建立了关联,使学位授予条件成为撤销学位的前提和基础。但实际上,撤销学位和授予学位具有本质差异,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条件上的自主管理权能否延伸至学位撤销值得商榷。

二、设定学位撤销条件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精神。《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享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其中,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下,设定学位授予条件从而培养满足自身定位和目标的人才就是大学自治的体现。在诸多学位授予条件中,“学术标准作为‘学术核心事项’,属于大学自主权的范畴”[2]。学位授予单位通过设定不同的学术水平标准,可以培养具有体现学位授予单位学术水准的学生。相应地,学位撤销也属于大学自治的范畴。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决定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撤销已经授予的学位。但是,基于撤销学位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属性和可能影响宪法位阶的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撤销学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

1.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性质要求设定学位撤销条件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

依据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性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对相对人设定权利或带来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行为;而负担性行政行为,是指对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带来法律上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都是《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实施的行政活动,但从行为对学生产生的法律效果来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前者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后者属于负担性行政行为。性质上的区别使得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的决定时应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约束。相较于给予学生利益的学位授予行为而言,给学生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学位撤销行为要受到法律保留的严格限制,即负担性行政行为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明确授权行政主体作出相关规定。目前,《学位条例》对学位撤销条件仅作出概括式规定,并未明文列举应当撤销学位的具体情形。实践中大多数学位授予单位将学位撤销条件完全等同于学位授予条件,认为只要在获得学位时有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情形或者是以舞弊作伪手段获得学位的就应当撤销学位。而各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授予的条件要求各不相同,“这就会导致同样的违纪行为,可能在此大学够得上‘舞弊作伪’而被撤销学位,而在彼大学却只能构成纪律处分,同错不同罚”[3]。学位是学生继续学习深造或就业的基础条件,如果学位被撤销,那么学生后续的学习、工作等权利也将受到普遍限制。对于这种将严重影响、剥夺学生权益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严格限制各学位授予单位设定撤销学位条件的权力,防止对学生权益的侵害。

2.法律位阶权利与宪法位阶权利的紧张关系应通过法律保留原则消弭

法律保留原则的原意是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依法律方得为之”[4]。学位撤销虽然也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但其不同于学位授予之处在于学位撤销还关涉已经毕业的学生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宪法位阶权利的保障。撤销学位将使毕业生失去就业或者继续求学深造的机会,直接面临失去工作机会或者无法申请更高学位的问题,因此法律赋予高校撤销学位的权力与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当法律位阶的权利与宪法位阶的权利存在张力时,法律位阶的权利应让步于宪法位阶的权利,因而学位授予单位设定学位撤销条件的权力应当受到必要限制。从另一方面来看,各学位授予单位通过设定学位授予条件已经能够实现培养符合自身定位和目标人才的目的,大学自治的价值已充分得到体现;而学位撤销条件的设定更应体现对公民劳动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应有的尊让。因此,《学位条例》应当以明确列举的形式统一规定学位撤销的条件,最大限度消弭法律位阶权利与宪法位阶权利的紧张关系,保障公民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的实现。

三、设定学位撤销条件应遵循比例原则

《学位条例》等国家层面统一立法和多数学位授予单位都通过概括条款规定学位撤销的条件,认为凡在申请学位时存在舞弊作伪等行为,就可以撤销学位。将学位撤销条件与学位授予条件相关联的立法思路,实际上是将学位授予视为行政许可行为,认为相对人在申请许可时只要有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以舞弊作伪的手段获得许可的,许可授予机关就应当撤销已颁发的证照。但是学位授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许可,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般的行政许可赋予相对人从事某项行为的权利或资质,而学位授予赋予相对人从事普遍活动的资质。如果撤销行政许可,相对人则不再具有从事该项行为的权利或资质。而学位是每个人深造或从事一切职业的基础条件,如果学位被撤销,那么当事人的工作就受到了普遍禁止,权利就受到了普遍限制。因此,学位授予和行政许可在性质上有着根本不同,将学位授予视作行政许可,从而将学位撤销的条件完全等同于学位授予条件的逻辑值得商榷。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收等是中国内地(大陆)法系传统行政法对行政行为诸多分类中的一种①。然而,随着行政活动不断丰富,许多传统行政行为分类已无法实现体系结构的自洽。最为直接的体现就是不断涌现的新兴行政行为无法纳入行政行为的体系结构②。其中,学位撤销即为无法被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这一分类所涵盖的行政活动。其实,明确学位授予和学位撤销分别为授益性和负担性行政行为已经把握住了它们的根本属性。试图进一步将学位撤销行为类型化为行政许可的撤销或行政处罚等类型并无意义和益处。

比例原则是行政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必须在必要的范围内,不能过度。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以学位授予条件为依据,不加区分地一律撤销学生已获得的学位就违背了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多种手段中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手段实施。”[5]学位授予,往往需要综合考量政治、品德、课程、学术水平等多方面是否达到一定标准和要求,但各标准之间在重要性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别。例如,各学位授予单位培养方案所规定的课程有必修课和选修课之分。在课程学习外,一些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申请学位还应获得担任教学助理、参加社会实践等其他内容的学分。因此,学生在课程考试中的舞弊作伪行为,也应根据课程的性质、学分属性等区别对待,遵循比例原则。比如,必修课在教学目标、内容、要求、考核等方面都有别于选修课,必修课的重要性明显大于选修课。而担任教学助理、参加社会实践等的重要性又明显小于课程学习。如果在授予学位后发现学生在必修课考试中通过舞弊作伪的方式取得成绩,可以撤销其学位;但如果在授予学位后发现学生在选修课中存在舞弊作伪行为,或在担任教学助理时缺勤不到岗,提交的实习证明中内容与事实不符等情形,学位授予单位则应选择惩罚手段较轻的通报批评、通知所在单位、剥夺在校期间所获荣誉等方式进行处置。

此外,不授予学位与撤销学位意义不同,这也决定了撤销学位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不应作一刀切的规定。如果学位授予单位及时发现学生有舞弊作伪或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学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不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甚至可以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是,学生毕业多年后学校才发现该学生曾以舞弊作伪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就应当根据情节和性质作出不同处理,而不应一律撤销学位,因为此时学生及学生所在的用人单位都已对授予的学位产生信赖。再者,学位授予单位当时未能及时发现舞弊作伪行为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也有学者建议,“应当设定2年的法定撤销时限,授予学位生效2年后,学位授予单位发现其违法的一律不得撤销”[6]。

总之,各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较为宽泛、多元,重要性也不尽相同,学位授予单位概括规定“以舞弊作伪等方式获得学位”作为学位撤销的条件,显然有违比例原则,更有违公正、公平这一最为朴素的价值。

四、设定学位撤销条件的形式和实质要求

1.撤销学位的基本条件应当由《学位条例》规定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学位授予单位的概括授权,使得各学位授予单位在规定学位撤销条件时不受限制,形成了等于、宽于或窄于授予条件的差别化学位撤销的条件,有违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对公民作出减损其权益、增设其义务的负担性行政行为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据此,法律不能将撤销学位的权力概括地授予学位授予单位,而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对学位授予单位作出的负担性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具体、明确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的“学位授予法”就遵循了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且在法律中明文列举学位撤销的条件。该法第7条之2规定:“各大学对其所授予之学位,如发现论文、创作、展演、书面报告或技术报告有抄袭或舞弊情事,经调查属实者,应予撤销,并公告注销其已发之学位证书;其有违反其他法令者,并应依相关法令处理。”《学位条例》在立法形式上也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正面地、有限地列举应当撤销学位的严重违法情形,且严格限制各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撤销事项上的自主解释空间,切实保障学生权益。

2.撤销内容限于重要的学位授予条件中的违法情形

《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可以撤销学位。此处的“严重”意指并非一切违反学位授予条件的行为都应作为学位撤销的条件。撤销学位是能够施加于毕业生的最严厉处分,相应地,只有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中重要条件的才能撤销学位。具体而言,只有发现在以下三个条件中存在舞弊作伪行为的,才属于不符合“重要的”学位授予条件,才可以撤销学位:

(1)严重违反政治原则、法律规定和道德标准的行为。授予学位的学术标准是对学生学习研究水平的要求,而非学术标准则是对遵纪守法和道德品行的要求。《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该条概括规定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非学术标准和“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学术标准。各学位授予单位也对《学位条例》的这一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例如,《华东政法大学关于制定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规定》(华政办〔2012〕144号)第1条规定:“培养目标:(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学风严谨,具有较强的献身精神和事业心,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二)在本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的能力;在本学科领域做出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成果。(三)身心健康。”“非学术标准符合学位作为法律权利的自身逻辑,学位申请者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得违背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因此非学术标准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7]但是,目前《学位条例》对非学术标准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量化的客观评判标准。因此,在适用非学术标准时应从严把握,仅限于错误明显、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撤销学位。从长远来看,在未来修法时,应列明违反非学术标准的具体内容和评判标准。

(2)必修课考试和学位论文中的舞弊作伪行为。《学位条例》第4~6条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条件。例如,授予博士学位,申请人应当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且达到下述学术水平:(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学位条例》的这一规定表明,通过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是授予博士学位的两个最基本、最重要的学术条件。若学位授予单位在授予学位后发现学生不满足最基本的学术条件,未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就应当撤销其学位。但笔者认为只有发现以下两种情形的,才可以撤销学位:一是必修课考试中存在舞弊作伪行为。必修课具有基础性、强制性等特点,而选修课强调个性化、选择性,学校、教师和学生对必修课和选修课的重视程度都存在明显差异,这是在设定学位撤销条件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不能将必修课和选修课等量齐观。因此,只有通过舞弊作伪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必修课考试成绩的,才属于可以撤销学位的情形。二是学位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舞弊作伪行为。根据《学位条例》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是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必备条件,学生申请学位时必须提交学位论文并通过论文答辩。学位论文是衡量学生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的重要依据,因此,如果学生撰写的学位论文存在剽窃、抄袭、代写等学术不端或舞弊作伪行为,就不应认定其已达到授予学位的学术标准。此外,诸多学位授予单位还规定了其他用以衡量学术水平的学位授予条件,如发表一定数量的核心期刊论文以及参加一定数量的学术会议、学术讲座等。首先,将在核心期刊发表一定数量的学术论文作为申请学位的条件并不合理。核心期刊的遴选体系导致研究生发文难度极大,设置这一条件难以客观反映学生的学术水平。其次,要求学生应参加一定数量的学术会议、学术讲座等学术条件,更不能科学衡量学生的学术能力。因此,这些内容均不应成为撤销学位的条件。

(3)在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中的舞弊作伪行为。2016年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实践中高校发现学生系凭借伪造的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考入本校的案例很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凭借伪造的学历证书考入中山大学读研,20年后被学校发现并撤销学位的“陈颖案”。笔者认为,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是学生接受教育、完成学业、获得学位的前提条件。在授予学位后如果发现学生在入学前未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授予学位的基础便不复存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撤销已授予的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在审查考生入学资格材料时,有时受制于技术条件难以识别伪造的入学资质资格材料,此时,学位授予单位不应为未及时审查发现入学资质系伪造品而授予学位证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这一新增规定,及时弥补了学位管理的制度漏洞,回应了社会的现实需要。

[1] 吉林大学. 吉林大学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暂行规定[EB/OL]. [2017-06-28]. https://wenku.baidu.com/view/ 0ed19c6f1eb91a37f1115c92.html.

[2] 湛中乐,王春蕾.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的法律评析[J]. 行政法学研究,2016(3):99.

[3] 徐雷. 学位撤销纠纷的司法审查路径研究——基于案例的类型化分析[J].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6(6):47.

[4] 陈新民.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卷[M]. 增订新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97.

[5] 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6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74.

[6] 肖鹏. 论撤销学位的法律规制——对中山大学撤销陈颖硕士学位案件的法律思考[J]. 中国高教研究,2008(2):45.

[7] 林玲,胡劲松. 论学位授予中的非学术标准[J]. 高等教育研究,2013(2):45.

(责任编辑 赵清华)

①还有授益性行政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行为之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之分,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之分,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之分,等等。

②如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界限都存在模糊地带。行政合同、行政决策等行为始终无法恰当融入传统行政行为的理论框架。

宋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088。

10.16750/j.adge.2018.01.012

猜你喜欢

作伪舞弊学位
浅谈财务舞弊与防范
教育部就学位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舞弊行为人特征分析
明清时期书法鉴藏中的作伪现象
『博士后』是一种学位吗?
企业招聘中的面试作伪行为及其应对策略
英国大学本科一等学位含金量遭质疑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识别模型初探
宋代影青瓷作伪的现状调查
书画作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