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凶器”概念
2018-02-11马量关玉新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1期
马量+关玉新
[案情]刘某与犯罪嫌疑人王某系亲属关系。刘某与鲁某因同行业竞争引发纠纷,遂找犯罪嫌疑人王某、张某参与斡旋调解。王某认为鲁某没给刘某面子,遂生打人想法。待鲁某走出调解办公室后,王某从刘某车中取出白钢鞋拔子,张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棒子,二人开始围堵追打被害人鲁某。其间,被害人被打倒在地,起来后继续遭到二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鲁某头部、左膝、左胫骨等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就王、张二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白钢鞋拔子、木棒子不属于《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规定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中的“凶器”,故不能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997年《刑法》最早使用“凶器”一词,其第267条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在此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增加到刑法第264条规定之中,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外,《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也分别提及了“凶器”一词。那么应如何界定“凶器”呢?
目前为止,关于什么是“凶器”始终没有单独明确的法律解释,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实践中涉及“凶器”类案件的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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