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他人互联网账户贷款并骗至本人账户如何定性
2018-02-11顾顺生张东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1期
顾顺生+张东伟
[案情]2017年6月,王某趁杨某睡觉之际采取指纹解锁等方式打开杨某手机,通过某电子支付平台中的贷款服务业务借出人民币8000元,意图占为己有。由于该款发放到了杨某绑定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王某先将该款转账至杨某电子支付平臺,在将杨某电子支付平台上资金转至自己账户上时发现只能转账人民币100元,要将余款人民币7900元进行转账需要人脸识别。待杨某睡醒后,王某对其谎称杨某电子支付平台账户刚收到的人民币8000元是其朋友汇给自己的医药费。杨某信以为真并配合人脸识别操作,王某遂将人民币7900元转账至自己电子支付平台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害人是电子支付平台还是杨某,二是被害人有无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地”处分自己的财产。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冒用杨某电子支付平台账户通过贷款服务借款,使该平台产生错误认识后发放贷款,且因借款行为非出于杨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对杨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的被害人应当认定为电子支付平台,王某的行为属于贷款诈骗行为,但由于贷款诈骗的数额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冒用杨某电子支付平台账户通过贷款服务借出人民币8000元,但此时只能转走人民币100元,余款人民币7900元仍由杨某占有,杨某失去对该款的控制是由王某通过欺骗方法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实现的,故本案中的被害人应当认定为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杨某财物,且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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