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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侦查讯问监督机制

2018-02-06

政法学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侦讯讯问监督机制

付 翠

(广东警官学院 侦查系, 广东 广州 510232)

在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后,我国的司法体系改革出台了许多重要举措,“以审判为中心”处于司法改革的核心地位,这一变革并非是对传统公、检、法三家之间关系的颠覆,而是当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回归。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所说,“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1]在此前提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将赋予侦查行为以更高的司法审查标准,强调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即实质性审查判断和判决功能将回归为刑事诉讼的中心,而以往坚固的侦查结论构成体系将被抑制,庭审在审判中的核心价值将被凸显。为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趋势,侦查、起诉、辩护等诉讼环节都应围绕审判展开,与其不相适应的制度和规范都需作出调整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 法发[2015]3 号文) 中已给出初步时间表:“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将深刻影响现行侦查工作,尤其是对侦查讯问过程的依法、合法性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尽管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各项具体措施仍在落实之中,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尚待解决,但关于侦查讯问的监督体制必须迎头而上,以务实的态度和适当的方式向其靠拢,以适应刑事司法基本结构和运行机制的调整。[2]

一、侦查讯问监督机制的界定

(一)侦查讯问监督机制

侦查讯问,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言辞等方式对具有嫌疑的被侦讯人进行口头提问并加以固定的一种侦查行为。[3]2侦查讯问是一种依法进行的具有特定内容、要求和形式的活动。其具有程序性、冲突性、互动性、策略性等特点,是获取被讯问人口供和案件线索的重要侦查手段。由于侦讯权也属于公权力的一部分,其使用不能盲目而行,而是要遵循法定原则,包括合法原则;保障被侦讯人员诉讼权利的原则;证据为主,不偏信口供原则等。

监督机制,是指法律上明文规定,赋予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及其代表一定权力,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等,对特定的主体或对象进行督促,对特定主体的活动进行监察的一系列措施及措施运行法则的总称。监督机制是否有效,主要要看机制的设置能否降低负面问题的出现率,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让公众信服。

侦查讯问监督机制是国家为了规范侦讯权的运行,通过国家宪法、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或个人等监督权力,让其以法律规定的权力对侦讯主体及侦讯活动进行监督。

(二)侦查讯问监督机制的认识误区

1. 监督与制约的混淆

长久以来,对于规范和限制公权力的使用一直都是各界讨论争辩的热门话题,一直未曾冷却。侦讯权作为公权力的组成部分,自然也是法学界、政法学院及公安科研机构人士眼中的“香饽饽”。然而,有部分观点存在认识误区,也导致读者与公众的认识出现偏差。之所以要建立健全侦讯监督机制是为了保障侦讯权的合法运用,维护社会公正民主程序,也就是说,我们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是要规范侦讯权,而非制约侦讯权。关于侦讯监督的争议之所以激烈,就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博弈达不到均衡局面。制约侦讯权对打击犯罪的效能一定会有影响,而且非同一般。而规范侦讯权是基于规范公权力,保障人权的考虑,让侦讯权规范运行,劲往一处使,发挥应有的效用。当侦讯权得到规范之后,就能减少因非法侦讯带来的错误口供,避免对无关人员的强制打压,是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两举并得。

制约与监督有着本质的不同,对公权力的制约是指本着民主法治的原则,通过有效的途径以民主与法制的手段,对运用公权力的主体形成特定的限制与约束。对公权力的监督则指通过一系列的规范制定,保障权力的合法运行,发挥应有效能。制约侧重于防止权力过大导致不法结果的出现,监督侧重于规范权力,使其发挥预期结果。形象地说,制约机制是个“笼子”;监督机制更多是“水渠”。因此,构建侦讯监督机制并非一味的限制,削弱侦讯一方的权力,而是对侦讯权范围的合理划分,明确定位与职责,如此方能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两举并得。不能轻易将监督与制约混为一谈,在认识上出现错误,必然导致制度设计的缺陷。

2. 监督理念的局限

但凡谈及司法的侦讯活动,大都将其与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等非法侦讯现况联系在一起。久而久之,在探讨侦讯的监督时,很容易把监督侦讯的内容直接等同于防止非法刑讯,简单理解成在监督过程只需监督侦讯人员有没有对被侦讯人员采取精神或生理上的压迫打压。目前有一种冤枉属于“没有非法侦讯的冤案”,这种冤案的根源就是基于这种狭隘的监督观念。被侦讯人往往有趋利避害的意识,一个无罪的被侦讯人在经过侦讯人员几番讯问之后,会发现辩驳无效,顺着侦讯人员想要的结果回答反而能够尽快摆脱当前被侦讯的困境,在此侦讯过程侦讯人员并没有采取刑讯手段或者明显的言语威胁。在这种侦讯情况,被侦讯人趋利避害的意识起到关键作用,通过判断侦讯人员的喜怒言行,来决定自己如何回答。大多数观点都认为侦讯监督只要监督侦讯人员是否采取刑讯手段和被侦讯人有无受到刑讯,往往忽略被侦讯人因趋利避害进行抉择的过程,忽略被侦讯人出于保护自己的本能而选择说谎,把本不属于自己的事情承担下来。简单地说,谈及侦讯监督时,不仅要监督侦讯人员,还要监督被侦讯人。唯有如此,才能监督全面。

二、中日韩侦讯监督机制的现状

(一)中国:唯检察是举

1. 现行的侦讯监督机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侦讯监督的唯一法定主体,也就是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才具有法律效力。这也是许多研究中国侦讯监督机制的人常说的“一元化监督机制”,也称作中国模式。检察机关对侦讯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也就是对侦讯口供的监督,其监督形式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一元化监督机制的本质在于,强调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的唯一主体,排斥诸如法院和律师对侦查讯问的监督。

2. 现有监督机制的作用

近年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相继曝光,其本质就是侦查权缺乏监督与制约,导致侦查权滥用。司法实践表明,侦查权极其容易被滥用且造成不同程度的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我国现有侦讯监督机制主要有以下两大作用:一是规范侦讯权的运用;二是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作为侦讯监督的唯一法定主体,也意味着侦讯监督不力的责任也将独自承担。因此,为了更好地履行自身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会认真核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过程中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及案件本身的侦查是否符合法律。随着侦查讯问监督力度的加大,侦查人员在进行讯问时也会有一定程度的敬畏,减少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犯罪嫌疑人不会被强迫自证其罪,保障人权的监督效果显而易见。检察机关以监督名义参与了侦讯活动,并对其是否符合程序,有无非法侦讯迹象有权力作出是否发回纠正的决定。这对于侦讯一方来说,为了提高侦讯效率,减少办案阻力,在侦讯阶段就会有意识按照程序去操作,规范了侦讯活动。

(二)日本:检辩监督,双管齐下

1.检察官监督

在日本,警方负责逮捕有犯罪嫌疑的指定对象,逮捕之后48小时之内需要转移到检察一方,由检察方负责侦讯,也就是说侦讯的主动权是由检察官主导,并非警方。检察官监督制度,将侦讯权从警方侦查权中分离出来,避免警方因犯罪利益采取非法侦讯手段的现象发生。

检察官制度同样存在不足之处,一是检察官职能与侦查机关职能重复矛盾,不利于提高侦查效能,简单来说,检察官没有达到侦查机关的专业水平,却干着本属于侦查机关的活。二是检察官与警方同属司法系统,给人一种“司法一家亲”之感,现实中也发生过检警同流,损害犯罪嫌疑人,妨碍司法公正的例子。

2.辩护人监督

日本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之后或在侦查开始阶段,有权通知其家属委托具有一定资格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如若出现嫌疑人无能力聘请辩护人的特殊情形,将以法律援助的形式,为嫌疑人指派一位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作为辩护人的指派律师,其指派原则是自愿的,在日本,每天会有一定数量的律师在准备为嫌疑人自愿充当辩护人。

如前面所讲,日本另一个侦查讯问监督制度是检察官监督制度,检察官与警方同属司法系统,未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因此,增加辩护人监督制度会让公众放心,很好维护了司法的纯洁性。

再好的制度也有弊端,辩护人制度也是如此。指派律师的出现是因为嫌疑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聘请辩护人,贫穷是最大的无能力原因。指派律师辩护就出现了三个不确定因素:其一,指派律师的专业能力水评是不是达到公认的水平,有没有担任辩护人的经验,经验是否足够;其二,值班律师是否有足够的职业操守,不带个人的感情色彩,全心全意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其三,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之间是否能够建立起信任,让犯罪嫌疑人相信值班律师是全心全意为其辩护,如果不能建立信任关系,值班律师的辩护效果便大打折扣。

(三)韩国:形式多样,科技监督

1.第三人监督

韩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在侦讯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有权参与侦讯过程,对侦讯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把关。第三人监督制度为稳定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和促进有效的沟通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对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讯问活动有着不可替代的监督效果。[4]

2.记录制度监督

记录制度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将侦讯活动环节以书面或电子记录的方式记录,并经被侦讯人的确认。记录的内容从侦讯开始到侦讯结束,其包括:侦讯的地点、缘由,开始侦讯时间、侦讯内容、被侦讯人的表现、侦讯结束的时间。最终经被侦讯人的确认及署名之后方能生效。此项制度,有利于保障被侦讯人陈述的意愿和自由陈述的权利,保证了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3.录像制度监督

该项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侦讯活动的全过程录音录像。其要求包括:开启录音录像前告知被讯问人此次侦讯过程将被全程录制;在侦讯结束后,此次侦讯的录像带需要在被侦讯人面前封存。侦讯录像带的证明力在法律上还不被认可,只是作为一般佐证。

讯问时录音录像有利于规范警察的讯问手段,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同时,也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被任意曲解,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样的,对于侦讯人员来说,该项制度也有利于证明他们自身清白,不会在被诬陷非法侦讯的时候哑口无言,没有反击余地。

同步录音录像是由模拟信号或电子信号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的,极容易被修改和伪造,这就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妥善保存提出了比讯问笔录更为严格的要求。

三、我国现行侦讯监督机制的局限性

(一)主体唯一,孤掌难鸣

检察机关监督主体的唯一性意味着对来自控方之外的法院监督和律师监督的不认可。在实际的侦查讯问监督中,法官角色监督的缺位和律师参与不足凸显出侦查讯问外部监督机制地位的弱势,容易造成监督灰色地带的出现,导致侦查讯问的监督不到位,对非法讯问行为的震慑力不够,无法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

(二)一体监督,检警同流

检警同流,“司法一家亲”的固有印象难以让公众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十足信服度。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侦查机关的两大目的。其中追诉犯罪的监督目的会使得检察机关在监督侦查讯问行为的时候受该目的的影响,和同以打击犯罪为目的的警方沦为一体,对某些非法讯问行为采取消极监督态度,从而无法充分保障人权。

(三)缺乏监督保障机制

缺乏监督保障机制,对侦讯监督因队伍建设,人员培训,物质设备购置所需要的经费没有专项专款,同时对侦讯监督人员没有保障。使得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会因为经费或其余特殊情况忽略部分监督内容或直接放弃监督。这不利于侦讯监督的良性发展。

监督职责权限不明,监督难以下手,监督人员对于侦讯活动出现的哪些行为或现象是否应该监督,存在认识问题,造成在监督过程中不够彻底,有所疏漏,得过且过。更有甚者,利用监督职权规定模糊的法律空隙,滥用侦讯监督权,干扰正常的侦讯活动,增加不必要的侦讯成本。职责不明,在侦讯监督过程中,容易造成监督人员的互相推诿或者相互扯皮,监督权力受限,造成监督效率低。

(四)形式单一,被动监督

监督形式单一,检察机关在监督时,发现侦讯活动存在不合程序或有违法行为,主要是通过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让侦讯机关纠正。这种监督形式在维护被侦讯人合法权益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无法实行实时监督,检察机关不能在侦讯活动开始就介入进行监督的这一问题历来为人诟病。无法实时监督侦讯活动的进行,等到侵害了被侦讯人的合法权益时再介入监督,这种监督俨然变成了一种法律补偿或是法律救援,或者说是被动监督更为恰当,而非公众所期待的侦讯监督。

(五)监督力度不强,压抑监督积极性

监督追责制不明,压抑监督积极性。刑诉法虽规定侦讯人员须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却没有讲到侦讯人员不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审查决定的法律后果。这样的结果就是侦讯监督缺乏法律强制力,并不能对侦讯人员形成相当程度的震慑,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同时打压了监督人员的监督积极性。更有可能,形成破窗效应,侦讯人员将监督视若无睹,助长了藐视监督权威的不正之风。监督人员无心监督,侦讯人员无谓监督,顶层设计的侦讯监督理理念便无法贯彻到实处,犹如海市蜃楼般,存在迷雾中。

四、铺就侦讯监督新道路

现行侦讯一元化监督机制,这种受先天制度设定局限的监督机制在日益发展的法治社会中已经尽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侦查讯问监督主体并不能实现对侦查讯问权的有效控制和遏制非法讯问现象的蔓延,无法充分保障人权。为了适应改革和法治的时代潮流,改革现有侦讯监督机制势在必行,考虑措施的可行性,本文试着为侦讯监督机制改革提供一些思路。

(一)理念先行:明确监督价值几何

如果不知道为什么要做这件事情,那么这件事情如何操作的规定便形同虚设,也就无法在社会上有良性的反响。过去,我们一直在探讨如何完善对侦讯活动的监督运行机制。有时便忽略了一套机制的成功是由人去执行的,而执行者本人根本就没有共鸣,如何能够贯彻执行好呢?这里不得不说到我国的专制文化与人情文化,对权力的监督是一个很深刻的社会课题,不单单是因为权力会给人造成伤害,就要拼命去监督它,这已经偏离了监督的初衷。很显然,现有的监督人员对为何监督侦讯活动并没有较为彻底的理解。无法在理念上认同,并产生共鸣,自然监督的积极性不高,监督不积极就容易有非法侦讯的漏网之鱼。理念先行,是侦讯监督机制的改革根基。制度设计再好,执行的人不去认真执行,也只是一纸空谈罢了。只有明确监督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才能走好监督第一步。

(二)立法层面:列好侦讯监督清单

任何一个大范围的制度改革必先从立法层面入手,侦查讯问监督制度的改革亦是如此。

一切靠法律说话,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方向。侦讯监督机制改革也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作为支撑,这样才有监督底气,不然就是光杆司令说话,不顶用。其中的重点就是要在法律层面上列好侦讯监督清单。届时将有监督主体清单、不同主体的监督职责清单、不同案件的监督权限清单,监督追责清单等一系列侦讯监督清单。详细且明确到每一个细节,让监督的触角遍及侦讯全过程。另外,对于跨国性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具有新特征的犯罪应如何设计其侦讯监督内容与形式,也是应该在立法中明确出来的。

(三)内设机构:下好监督先手棋

公安工作的隐秘性,给人多了猜疑和臆造的空间。一有非法侦讯的信息,无论真假,矛头直指公安,造成公安现如今的不堪。“警队同流合污,官官相互”等言论不绝于耳。不时曝光的非法侦讯事件与冤案更加深公众先入为主的印象。更有甚者,不法分子“挟法治以令公安”“挟人权以令公安”“挟监督以令公安”,令公安处于被动挨打的位置。对此,公安机关应该化被动为主动,顺应国家法治建设的潮流,在内部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建立对外联系制度。专门的监督机构可以由公安部统筹,根据不同省情,设省一级、市县一级,并增加年度巡视、月度抽查等监督形式。

通过专门的监督机构,与公众互动,加大公众对公安工作的了解,避免没必要的污蔑和陷害,令奋战在前线的公安人员寒心。公安机构缺乏对外沟通的有效渠道,很多真确的信息,还有所谓非法侦讯的事件真相并不能让大多数公众知晓,造成警民之间的不信任,警民关系的紧张,不配合执法,不帮助侦查,公安工作群众路线无从谈起,无从下手。专门监督机构不但是对侦讯活动的监督报道,也是针对整个案情的监督报道。通过对外联系平台,化解警民误会,有利于构建警民鱼水关系。与其坐等他人监督,不如主动出击,自觉监督自己,为法治大局下好侦讯监督这一先手棋。

(四)去弊固利:优化现行监督机制

不可否认现行侦讯监督机制在监督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因此,现行监督机制的改革思路应该是优化该机制,调整其监督形式,除了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应该在立法中增设事中监督,完善检察机关提取介入监督机制,对提前介入的内容进行详细规定,包括何时何时可以提前介入,提前介入的权限等问题,并非一味否定该监督机制。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吸取教训,现行侦讯监督机制之所以监督效益有限,除了后天大环境的制约,还有先天设计上的不足,导致此套机制在运行时不能发挥应有的监督效益,这才是我们应该重视的。简单地说,优化现行监督机制就是要将“好钢用在刀刃上”,根据侦讯活动的特点和检查机关的职能,找好定位,不让检查机关在承担侦讯监督职能时出现超负荷。

(五)增设主体:构筑监督立体景象

1.法院

法院作为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对侦讯活动的监督着实有限。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卷宗,结合控辩双方的交锋,依照法律条文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呈送的案件卷宗相当程度上左右了法院的判决。卷宗是案件的结果呈现,并不能反映出侦讯当中的违法迹象。这就不难理解冤假错案的背后常常伴有非法侦讯行为。侦讯人员在侦讯过程中采取非法侦讯手段,获得想要的口供,并以此为基础形成案件卷宗呈送给公诉机关,然后呈现在法院审判人员面前的卷宗就是一份非法卷宗。从一开始就错了,最终作出的裁决能够有多大的信服力和英明度。而法院将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承担了责任的法院却没有相应的监督权力,也是说不通的。

作为审判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应该对案件整个过程应具有相应的监督职能,能够实实在在地监督到位。因此,将作为审判一方的人民法院确立为新的监督主体,赋予足够的监督实权,让法院能从侦查根源起参与侦查讯问的监督活动,这对于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是十分必要的。

2.律师

当前我国的辩护律师地位并不乐观,作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辩护律师在整个侦查过程中可以依照法律获取案件相关资料的困难度很大,并不像想象的那么容易。之所以未能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力,很大程度是考虑到我国当前律师队伍良莠不齐,少数律师经不起名利诱惑,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作伪证、唆使他人作伪证,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破坏律师为法而言的公正形象。

改革需要有大勇气、大魄力。立法者固然需要谨慎的立法思维,但绝不能因噎废食,以少数律师的现象全盘否定律师在社会的身份效益和作用,更无必要对律师表现出不信任,在制度设计中将其排除在外。监督机制的完善需要开发律师这一重要的监督资源,在未来的侦讯监督机制改革中,增设律师这一监督主体是当务之急,是必要之举。一个国家的侦讯监督机制设计中排除律师这一极具现代法制精神的社会主体,又何以说服公众,何以谈全面法治。

3.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

社会监督,是通过社会公众对侦讯活动及其结果的监督,发现其中的非法侦讯行为,使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机关对公众发现的非法侦讯行为予以关注,查明真相。

由于侦讯活动也是社会活动的具体部分,社会机构与社会公众对侦讯权的监督虽然不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却是侦讯监督机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社会监督将发挥其他监督主体不可及的监督效用,动员整个社会的力量监督侦讯活动,相当于将侦讯活动置于阳光之下,实现真正的“阳光侦讯”把社会监督纳入侦讯监督机制中,也是贯彻公安工作的根本路线的要求。侦讯活动的不公开性,限制了社会监督的作用,但并不意味就可以否定社会监督的特殊作用。社会监督能够最大限度挖掘出潜在的监督资源,还可以激发社会对侦查程序公正的关注,有利于借社会监督之力,在社会上形成良性的法治监督环境。

在可利用的侦讯监督资源中,新闻媒体能够发挥的监督作用是不能忽视的。新闻媒体具有公益性与逐利性双重性质,这意味着我们不仅要利用新闻媒体来监督侦讯活动,还要善用这股监督资源。新闻媒体可以通过传播,扩大非法侦讯事件的知情范围,提高社会各界的关注度,这对于部分人想要以权压法,一手遮天,是一种震慑,也是一种警惕,此其一。其二,弱势群体一旦受到非法侦讯的遭遇,无处说理,无处喊冤,便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寻求法律补偿,还其公道。其三,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泄露重要公安秘密的情况下,通过新闻媒体向外说明侦讯活动的情况,减少公众因对侦讯活动不知情而臆造产生的负面情绪,造成公安机关“哑巴吃黄连,有苦不得说”,而公众因公安机关的沉默怒火中烧的情形出现。因此,将新闻媒体引入侦讯监督体制中,善加利用,增加侦讯活动的透明度,一可与公众监督形成监督合力,二可减少公众对侦讯机关的不必要误解与猜疑。

(六)善用科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科学技术的发展实现了同步记录的可能,通过科技设备能够再现侦讯的全过程,这为监督侦讯活动提供了另一种监督思路。利用录音录像设备的记录对侦讯活动进行同步全程监督,避免了人为监督暗箱操作的可能,也不像纸质记录过于呆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现了双重监督效益。一可以实时记录侦讯活动全过程,避免非法侦讯手段的发生;二可以为侦讯人员提供自证清白的证据,防止被侦讯人员翻供,随意诬陷侦讯人员。

此项制度由英国首创,不同国家在结合自身国家的发展实际及侦讯现状加以借鉴,使得该项制度得到推广。由于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目前同步录音录像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还有一定难度,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此项制度在不久的将来将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推广,因此,要将此项制度作为长期性任务来抓,切勿放松。同步录音录像的物质建设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能够完成的,要渐进式推广,不能急功近利,也不消极懈怠。

五、健全侦讯监督机制的意义

(一)对公安执法的意义

非法侦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们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对抗心理,损害了执法公正,降低了法律公信力。

对侦查讯问进行有效监督,遏制非法讯问现象的泛滥,在公安执法实践过程中,从源头上根治冤假错案滋生的土壤,还公安机关一个严格执法的形象。对侦查讯问进行有效监督,可以使人们信服执法的结果,提高法律的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从而树立起执法机关的威信。

(二)对保障人权的意义

让犯罪嫌疑人像个人一样接受法律的追求,这是对侦查讯问监督效果的最直接要求,就是要杜绝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非法讯问现象的发生,从而保障人权。

即使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也不能以有罪为非法侦讯之借口。所谓“挟有罪以刑讯”的危险思维在基层办案中并不少见。助长侦讯人员的侦查惰性,可以用刑讯获取的证供,何须要花费力气,通过其他侦查途径去获得。非法刑讯获得想要的口供,在侦讯人员看来,就是简单粗暴却效果显著的典型代表。也不利于警队的现代化建设,办案人员不思更好的侦查措施与策略,而是固步自封,贪图简易,无视人的尊严。

通过健全侦讯监督机制,让非法侦讯失去滋生的土壤,还被侦讯人一个最起码的尊严。在国家强制权面前,任何人都显得太渺小。通过监督,规范侦讯,意义重大,这是一个现代文明社会最起码的构成元素。

(三)对依法治国的意义

在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顺势而为,提出健全侦查讯问监督机制符合当下时代潮流,借助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之风,健全侦查讯问的监督机制,从制度上杜绝由来已久的非法讯问问题。

刑讯逼供事件屡见报端,因为非法讯问导致的冤假错案频频传出,公安机关的威信不断下降,法律威严受到重创,由此引起的拒捕抗法事件也陆续发生,不利于我国社会安定和谐。

这样可以构建一个良性的社会法制环境,在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战略的过程中能够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借助全面依法治国之风,全面完善侦查讯问监督机制;以完善侦查讯问监督机制来推进依法治国的有效开展,为依法治国行先手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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