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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死刑规制的命运
——从吴英案谈起

2018-02-06王利宾

政法学刊 2018年5期

王利宾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当前,对经济犯罪谨慎适用死刑、减少死刑适用是近年来学界和实务界逐渐达成的共识。这种共识在刑法改革中得到了体现。如,“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予以取消。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所涵盖的115个罪名中,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共计7个。而《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其中有5个罪名涉及经济犯罪。”[1]但也应当看到,时至今日,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内的狭义经济犯罪①一般认为,狭义的经济犯罪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广义的经济犯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中的侵犯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若干罪名。中仍然保留有死刑制度。虽然立法者持此立场可能也有其理由,如,两罪不但侵害了国家的经济秩序,也可能会剥夺他人生命,造成死亡结果。但从整体上看,这些都不应成为对此罪规定死刑的理由。因为,在不对这些犯罪规定死刑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想象竞合犯等理论,对造成死亡结果的罪犯适用死刑规定。我们的立场是,作为独立范畴的经济犯罪有其内在规定性,对该罪的评价应有一致性,经济犯罪的罪刑评价应有自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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