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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中物证审查的思考

2018-01-09王相城

理论观察 2017年11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王相城

摘 要:近几年加大对司法改革的进行,法制意识在公众之中有所增强并随着冤假错案的纠正,分析冤假错案中的物证审查情况、原因以及解决措施更是着重分析物证审查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进而通过此次的研究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关键词:物证审查;物证鉴定;非法证据排除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7)11 — 0119 — 03

从古至今不论是东方还是西方都是对物证的应用十分重视,物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①物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八大证据之首,反映出物证的特殊地位,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内容。物证的形式:1、犯罪使用的工具2、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3、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4、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物证作为实物证据,以其外表来反映案件的局部、客观的事實,又被人们称为“哑巴证据”很容易存在被人毁坏和伪造的情况,因此面对物证就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那么什么是物证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②物证审查就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收集来的物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程序。物证审查重要方面:1、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2、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和合法3、对物证的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

一 冤假错案中有关物证情况

1994年8月5日,聂树斌案件中的证据基本上是通过刑讯逼供取得,仅凭借证人证言提到的一辆蓝色的山地车就确定其犯罪嫌疑,并且在犯罪现场没有发现能够与被告人进行联系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来源不能确认。

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案件中发现的女尸经过长期的浸泡已经严重变形,张在玉的家人进行辨认的时候并不是很确定,未进行DNA鉴定,佘祥林在审讯期间交代了三四种犯罪工具却没有在犯罪现场找到。

1996年4月9日呼格吉勒图案中收集到的呼格吉勒图指甲缝里面的血迹和被害人身上的精斑并没有进行比对。

1997年10月30日赵作海“亡者归来”案件中没有找到犯罪工具也没有进行伤痕的比对;尸体高度腐败DNA鉴定并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死者的身高和赵振晌的不相符合。

2006年7月27日念斌投毒案件中在现场勘察中提取物证一百多种而记录在册却只有五种及在念斌杂食店的门把手上发现了“疑是”氯乙酸盐的认定便做出了倾向性的认定:念斌就是凶手。

二 物证审查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对于我国的物证技术产生和运用具有很长的历史时期,但是现在所达到的成绩和效果却很是令人失望。但是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我国侦查技术也在不断的进步,而我们更要认清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1.侦查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对物证重视的法律意识

侦查人员在勘查犯罪现场的过程中对于物证的提取实际操作及鉴定过程对相关的法律制度不是很了解,或者明知故犯存在形式主义并不能发挥物证的实际作用,比如在念斌案中实际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物证数量已达到一百多种而登记在册却只有五种,根据《刑事诉讼法》侦查人员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还要收集无罪、罪轻等犯罪证据;对于侦查人员专业知识的要求,在物证的提取和鉴定的过程不符合法律程序,由于在提取、鉴定和保存的过程中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往往对一些非常重要的物证造成不同程度的破环或毁损,阻碍案件的侦破,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2.缺乏有效的物质和环境的保障

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物证的提取和鉴定需要专门的仪器设备和专业人员,但是在一些偏远地区在侦查过程中使用的仪器十分落后,根本无法得出精确的结果甚至无法进行物证的提取和鉴定,因此迫使侦查人员进行大量的刑讯逼供和运用多年的经验来填补案件的空白这才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就在佘祥林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就没有进行DNA鉴定。

(二)制定公检法办案的错误性政策指导

1.命案必破。①基于“人定胜天”的思想,人是能够主宰万物的。在20世纪80年代起,面对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开始了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命案必破”就是在历次“严打”的过程中进行经验总结升华的结果。命案必破是2004年公安部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放火、抢劫、强奸、绑架致人死亡等八类命案所提出的,要求达到全国命案数下降、命案逃犯数下降、命案破案率上升的目标。对于提出的命案必破凸显了公安机关对公民生命权的重视,出发点是没有错误的。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命案的“破”与“不破”最终是由法院决定的,而这里的“破”则是指在侦查终结的找到犯罪嫌疑人确定犯罪证据,这使得侦查人员为单纯追求破案率,出现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刑讯逼供甚至冤假错案的产生。

2.侦查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中一共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大环节,以侦查为中心极大的扩大了侦查机关的权利范围,以致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主要通过侦查机关制定案卷卷宗从而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侦查中心主义主要体现的就是案卷笔录的制作,诉讼过程的重点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和质证,而是通过对案卷的审查,而这样的审查也是流于形式,实质是对侦查结论的肯定,失去了对案件相关证据审查的独立自主能力和还原案件事实的能力,导致刑事诉讼不再是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诉讼活动,而是变成侦查机关的单方面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不容犯罪嫌疑人辩驳的行政行为,这毫无疑问是导致现代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坍塌。若审判制约机制能够有效的发挥作用,即使在侦查阶段发生错误,最终也不至于发生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物证审查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审查判断证据是司法人员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它们是否真实,同案件事实有无联系,进而确定其对案情有无证明意义的一种诉讼活动。物证经过收集移送法院作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之前需要进行重要的物证审查。物证虽然具有客观性,但是并不一定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通常物证只是能够证明整个事件的一小段,因此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还要通过人的描述来达到解释案件真相的目的,客观的物证又容易遭到伪造,导致案件事实变向发展,审查判断物证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判断物证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最终能不能在诉讼中应用。

(一)审查物证的来源

了解是如何获取的物证?比如说在上述的冤假错案中侦查人员所收集到的物证基本上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自己伪造的证据。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到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④的限制,但是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所获取的犯罪工具或在犯罪现场留下痕迹是否应当排除,这在理论上被称为“毒树之果”,我认为应当排除,如若不然有些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刑讯逼供得到供述进而对供述的内容中所提到的物证进行伪造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的真实性提供相关的证明和材料。

(二)通过科学技术鉴定的物证

在勘验现场是需要借助仪器设备来寻找人眼所观察不到的微量物证、一些物证的保存甚至对物证性质内容的揭示也需要进行鉴定才能显示该物证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作用,面对物证的专业性问题一般的侦查人员不能够解决问题,因此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法院中的审判员不一定成为精通各个知识领域的专家,而诉讼案件中会产生大量的微量物证及其他物证,对于这样复杂的问题就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解决并要求其用通俗的语言进行表达出来,在现实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侦查机关一般处于强势地位对于物证一般是自己收集自己鉴定,公检法只是制定了适应本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件,还有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的身份往往是重合的,一边在进行现场勘查提取物证一边在进行物证的检验鉴定,再加上外部环境压力,极易在鉴定过程中添加个人主观因素,进一步导致案件真相的偏离。

(三)联系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

物证是以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质属性等特性而对有关案件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物证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物证可观性较强,不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被人形象称为“哑巴证据”不能够自明其意,因此存在这他人伪造的危险,不能通过物证客观性来表达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不能孤立的对物证进行审查避免怀疑其真实性和错过其强有力的证明力,这就需要物证与同案內其他证据种类进行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的反映物证的真实性以及在证明案件事实中所发挥的证明力多少,通过正反的联系比较综合的判断论证得出正确的结果。利用联系的方法审查物证,避免在一些模糊不清的案件中造成冤假错案的结果,另一方面显示出物证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独特效果。

四、解决物证审查问题的措施

通过上述的冤假错案中存在的物证情况,我认为我国必须尽快的完善物证审查制度的建制,避免冤假错案,切实的按照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力以及正真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追究,每个案件的处理都是以证据为根据来进行法律判决,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真正做到以法治国。

(一)提高司法专业人员的专业素质的要求

不只是针对侦查人员的,而是对所有的司法人员的要求。冤假错案的产生不仅仅是侦查人员单方面的问题,而是这一案件审理的整个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对于侦查人员来说,要提高证据意识整个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有罪、罪轻、罪重等证据的全面收集,尽最大的可能保持客观性,现场勘查和物证鉴定人員需要进行系统的物证技术的学习,对于该人员的上岗需要有严格的要求比如说是在各个鉴定领域进行的系统性学习的人员。审判人员加强法律素质的提升,严格履行对证据的审查这样确保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二)法律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我国是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正是确立的,认真落实该规则就是避免刑讯逼供,同时对因此获得物证进行排除,进一步阻止利益相关人员为了侦破案件而违反法律程序,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物证来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就为物证的鉴定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避免由于非法证据进行错误的判决。

(三)提升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

物证的审查需要有强有力的专业知识进行必要的支撑,对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勘查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自己侦查自己鉴定的特殊情况,非常容易对物证客观真实性产生怀疑。物证鉴定结果必须是客观、中立的不掺杂任何个人的主观因素在里面,因此将需要专家辅助人能够与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部门相抗衡,正是因为这样不会让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部门一家独大我说了算,被告人对鉴定结果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专家辅助人进行鉴定对鉴定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有专业知识的讨论,以此来增加物证的客观性,充分发挥物证的证明力。

(四)加强检察院的监督力度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部门,冤假错案的产生使人们对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的行使产生很大的疑问,检察院的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在侦查阶段更需要加强监督力度,我们都知道在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最大的,特别是侦查机关在证据方面的违规操作更需要有效的制约,检察院在进行物证审查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说明和材料,确保物证的真实可靠。

面对冤假错案造成的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我们所能做的不能仅仅是后悔,而是应对整个司法系统所存在的弊端进行反思并加以整改真正做到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物证是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紧密相关的,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依据,尽管物证审查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公民对物证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物证审查的制度也会不断的进行完善,为实现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 考 文 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12-313.

〔2〕鲁婧.从“命案不破”到“命案不错”〔J〕.湖北.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38(04).

〔3〕王晖.从呼格吉勒图案反思中国物证技术存在的问题〔J〕.法治与社,2015,(05)(上).

〔4〕贺恒扬,吴志良.对73起重大疑难命案的实证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0(02).

〔5〕徐月笛.论物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J〕.证据科学,2016,24(04).

〔6〕朱梦妮.浅析与物证鉴定意见审查认定密切关联的几个问题〔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2).

〔7〕李学军.物证论——从物证技术学层面及诉讼法学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22.

〔8〕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六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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