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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投保中的合同主体认定问题探究

2017-12-22陈天笑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4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互联网

摘 要 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的认定影响了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险理赔等关键问题的解决。在认定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主体时,首先,要对从事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其次,根据法律行为制度的意思表示理论,判断合同主体是否有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再者,结合保费的实际缴纳人的身份信息综合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进行认定。同时需要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认定加以明确规定,防范互联网保险风险和理赔纠纷的发生。

关键词 互联网 保险合同 合同主体 投保程序

作者简介:陈天笑,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45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认定之困境

互联网交易活动的信息化和无纸化,使得保险合同的订立方便快捷,也必然对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也体现了互联网交易的风险与隐患。互联网技术已经改变了传统合同订立所采用的“面对面”方式,而转变为“非面对面”订立方式。在互联网终端上,实际操作人、保费的实际缴纳人和实际投保人并非同一人,影响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影响了理赔事宜的开展。困境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由于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的不确定性导致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难以履行。

第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到位导致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身份的不确定,影响了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主体不确定导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无法准确履行

1.互联网保险说明义务的特殊性

互联网保险销售页面的重要性体现在其说明义务范围的界定。如果将销售页面认定为要约,则投保人点击“购买”时则表明合同的成立,销售界面因此也构成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将其作为要约邀请,则销售页面不构成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具有约束力的内容,从而不能构成履行说明义务的一部分。 王利明教授认为,要约邀请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合同的内容,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一方提出的要约邀使得另一方产生信赖利益。

第二,在产生信赖利益之后,当事人没有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保险销售页面包含的内容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信赖,从而成为从而销售页面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这也是互联网合同说明义务与传统保险的不同之处。

2.投保人身份認定存在问题时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之困境

第一,传统保险业务销售对象基本为个体,合同订立的行为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等的个体和个体之间,所以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的主体是明确的、个性化的、暗箱式的。因此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造成的负面影响一般较小,且个体之间的沟通交流相对顺畅,便于个别安抚和处理。而通过互联网销售,合同的主体有时候是不明确的,有一种保险公司在明处,而投保人在暗处,所谓的“投保人”知道保险公司及其提供的产品,而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身份却难以把握,就像互联网带来的影响那样——你永远不知道投保操作人是谁,保费缴纳人是谁,投保人又是谁,而在日后对保险理赔的纠纷处于被动状态。

第二,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交易双方占有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使得占有信息较多的一方在交易发生前往往利用占有信息较少的一方来获取额外的利益,产生“逆向选择”的问题,在交易发生后,处于占有信息较多的一方则可能会损害到对方的利益,引起纠纷。在整个互联网保险交易的过程中,保险标的始终由投保人掌控,保险人不可能就标的的情况进行详细的跟踪调查;再者,就互联网保险合同订立的主体而言,投保人身份信息的不确定,使得保险人就投保人信息的把握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在日后的保险理赔等方面处于被动地位。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履行导致保险合同主体不确定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极大。互联网保险公司面临着内部和外部社会道德的威胁。究其外部因素,保险人对投保人真实的、私人的信息很难有一个从宏观到微观的把握,从而投保人利用这一困难,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增加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为互联网保险行业经营管理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二、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认定的分析

(一)保险行业对互联网保险主体认定的办法及其缺陷

在通常情况下,类比普通电子合同的订立,我国大部分电子合同的订立对主体身份的确认采用通过手机验证码、身份证信息、银行卡支付信息等一个或多个措施相结合的方式,来推定合同主体的身份。对于处于弱势地位、行为能力有限制或者丧失的群体,不能排除亲属盗用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进行投保的行为。如果仅仅依据投保操作人填写的信息,对合同主体的认定无疑是“纸上谈兵”。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不一致时互联网保险合同效力认定

互联网环境下确立的保险关系,其法律构建与传统合同构建的保险关系并无不同。 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在本质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合同主体明确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要件,这就要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是特定的。如果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特定,带来的是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对象的不确定,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也不能确定。

实践中,通过传统线下模式进行保险交易,遇到以他人名义投保,且他人不知情的状况,一般认定为合同无效;但是,互联网线上交易的环境与传统线下交易的环境截然不同。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互联网投保认定投保人的依据仅根据投保信息时填写的投保人及其相关身份信息认定,当投保的“操作人”在完成一系列的信息填写、条款阅读、网络缴费的行为后,即“投保成功”,此时,保险公司默认投保操作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认定的考量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构成投保人需要满足:

第一,有真实的投保意思。

第二,实施了投保行为。

第三,实际缴纳了保费。

在互联网环境下合同关系的构成与传统合同关系的构成并无不同,合同之债的特定性和相对性决定了投保人应该是特定的主体,但是考虑在互联网环境下的运用,投保人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变更。

认定投保人主体时,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关注。

第一,谁是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投保,完成投保程序的操作人是谁。

第二,不可以简单武断地认定实际操作人就是投保人,而应当回归“本真”——真实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条件。在整个投保的过程中,谁独立表达了自己的真实的投保意思。如果实际操作人和有真实投保意思的人非为同一人,表达真实投保意思的人才为投保人;如果实际操作人和有真实投保意思的人为同一人,则对投保人没有争议。

第三,结合第二点进行考虑,需要关注谁是保费的缴纳人。

综上,关于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主体认定,不应该受制于保险的形式,而应该追根溯源到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确定投保人的身份,从而避免互联网带来的保险合同纠纷和法律风险。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认定的解决路径

为了发挥互联网对保险业的推动作用,且为了防止因投保中出现的主体认定问题带来的纠纷,提出以下建议与意见:

(一)加强“回访”制度的建立

通过定期的电话回访的方式,来确定实际投保人。该制度虽然不能有效地防止“自说自话”的现象,例如用别人的信息、留自己的手机号码,但是可以对一部分对投保不知情的情况的把握,从而针对此现象进行管制,防止日后纠纷的发生。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可以建立客户的微信群、QQ群,一方面便于对客户的问题进行回复,另一方面便于保险公司对于客户身份进行宏观的把握,同时也是对客户身份多方核对的过程。

(二)在进行投保程序设计的时候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在2015年颁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例如,引进电子签名、语音识别、人脸识别技术,加强对客户身份信息的整理与搜集,以备存在疑似道德风险的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

(三)根据保险标的的大小采取不同的合同主体认定的模式

这里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对于互联网保险行业的规定。台湾地区为减少因主体认定错误带来的纠纷,从保费和保额,从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上进行了限制。从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上说,根据台湾地区的“保险电子商务主义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是同一人。该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利用互联网投保进行欺诈的行为,规范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秩序。但该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互联网保险行业的长远发展,且实质上并不能防止身份冒用盗用的发生。

在互联网保险刚刚发展的现阶段,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费分别进行规定,对于超过保费的保单,仍建议采用“线上-线上下”的交易模式,确保交易的安全,避免日后的纠纷。

四、结语

制定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认定的具体办法在当下显得尤为急迫。在对互联网保险合同主体认定的过程中,从投保到理赔的整个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不容忽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建立投保人身份识别制度、回访制度等无不是对互联网合同主体认定问题的解决路径。

注释:

武长海、涂晟、樊富强主编.互聯网保险的法律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04.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13.

贾林青.互联网金融对保险合同制度适用的影响.保险研究.2014(11).124.

阙凤华.浅析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风险.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19.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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