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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情况分析

2017-12-22钱兴成孙成军刘治远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4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基层

钱兴成 孙成军 刘治远

摘 要 面对虚假诉讼案件多发态势,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我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对应规定,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基层检察监督而言,各地检察机关均在进行有益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面临着案件线索发现难、监督刚性不足、人力资源配比不均衡、调查取证手段欠缺等诸多问题,围绕提升监督实效,我们可以着力采取强化联合防控建立预警机制,保证人员配比建设优秀队伍,改进办案方法提高办案效率等方式。

关键词 基层 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钱兴成、孙成军、刘治远,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46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呈多发态势,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活动提出了新的要求,虚假诉讼监督也逐渐成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

一、基层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的实践探索

(一)关于虚假诉讼基本概念的厘清

为有效应对日益严重的虚假诉讼问题、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2013年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行为实行法律监督”,其中的第112条和第113条分别具体规定了进行虚假诉讼的主要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而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处力度,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将罪状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对于虚假诉讼的具体概念和成立要素,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一定争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列举式的方法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所指虚假诉讼具有广义性,涵盖虚假民事诉讼、劳动仲裁和调解等多种形式,具体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劳动仲裁、调解等方式,使法院或者其他裁判者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案件发案特征分析

2012年以来,L市G区人民检察院共查办虚假诉讼案件6件,涉案总标的达2230余万元,其中虚假劳动仲裁案件2件,案件集中于民间借贷领域,涉及诉讼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基层组织。案件当事人大多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刑事犯罪案发后,其为转移财产,与他人虚构债务,通过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使虚构的债务进入执行程序,损害了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分析和归纳虚假诉讼案件的基本特征,能够为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判断、预防虚假诉讼案件提供理論依据。根据办案中的实际情况,总结出虚假诉讼案件主要有以下四个突出特征:

1.当事人的关系存在特殊性

当事人双方关系具有特殊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原、被告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身份关系。通过这些特殊身份关系人保证行为人“合法又稳妥”地获得其非法利益,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保证诉讼程序“不出意外”地顺利进行。如L市G区人民检察院查办的马某与李某、原G区东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双方当事人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一方面双方沟通便利,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保证财产的安全,毕竟都处于自己信任人的控制之下,符合虚假诉讼中双方关系特殊的特点。

2.诉讼过程中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常采取自认、和解、放弃答辩等方式,而庭审中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当事人即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且一旦发现存在诉讼风险或可能露出破绽时,往往用撤诉的方式规避风险和责任。实践中,该类案件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时间短。双方当事人在合意进行虚假诉讼以后,即着手准备,在法院起诉阶段很快达成了调解协议,没有出现其他案件中原被告相互争辩、对抗的情形。

3.案件类型多为民间借贷案件

民间借贷纠纷并非要式合同,证据相对单一,债权人基于简单的借条或借贷合同进行诉讼,且债务人主动承认债务,不作抗辩,法官经证据审查和庭审自认,难以发现瑕疵。在个别案件中,当事人不提交任何证据,利用对方当事人自认来欺骗法官,因此法官很难识别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自认或者认诺行为不进行职权调查,这就打开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制度豁口,导致民间借贷领域成为了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4.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愿以调解方式结案

为虚假诉讼惯用的结案方式。在虚假诉讼中,诉讼只是实现不当目的的手段,行为人进行诉讼的直接目的则是希望尽快获得法院法律文书,案件当事人双方配合默契,规避法官对案情的实际审查,利用法律“调解优先”原则,在较短的时间内自愿达成调解,快速以调解结案。常常表现为“手拉手、肩并肩”去诉讼的情况。

二、虚假诉讼多发原因剖析

虚假诉讼的频繁出现,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 固有司法自治属性,产生防治天然缺陷

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对于相关权利的处理大多根据意思自治,当事人合意是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因素,这就使得虚假诉讼有了可操作的空间。加之为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法院在进行民事诉讼时,一般都会对双方进行调解。而虚假诉讼本质上双方就无对抗性,在法院的“帮助”下,双方当事人积极配合,很容易就可以拿到具有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 个人逐利思想严重,社会诚信体系滞后

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部分人价值观、利益观发生扭曲,有的为了逃避债务或者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等方式实施虚假诉讼;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诚信体系尚未有效建立,部分公民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的需求,导致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呈增多趋势。

(三) 处罚比例低力度小,尚未形成有效震慑

相对于虚假诉讼所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利益相比,目前不论是刑法方面还是民法方面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都相对过轻。有论者指出:刑事制裁和民事监督的有效比例不高,制裁力度不够大,没有起到必要的威慑作用,且并无案件剥离到虚假诉讼背后的指导者。

三、虚假诉讼查处工作的“障碍”

虛假诉讼涉及范围之广,隐蔽之深,给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处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特别是以民行部门现有的手段和资源,在开展对虚假诉讼的监督过程中还是存在诸多“障碍”。

(一)法律“障碍”

现行法律法规对查处虚假诉讼有所限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大部分虚假诉讼只有在发生后,当事人才会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这就导致虚假诉讼的监督具有滞后性。在近年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没有事前预防的机制与相关规定,使得在虚假诉讼发生的前期,检察机关无法做好防控工作。管辖权限的限制,比如有部分虚假诉讼涉嫌犯罪,检察机关须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仍要经过相关审查程序。假使公安机关最后没有立案,检察机关也没有权限继续进行监督。

(二)衔接“障碍”

面对呈现高发态势的虚假诉讼案件,孤立地进行检察监督存在线索发现难、监督力度低等固有问题,事实上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分析,法院是监督虚假诉讼的第一道关口,但在真正的诉讼过程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感觉诡计被识破,常常主动撤诉,法官一般不会追究到底,而是让案件一撤了之。” 公安机关也存在重视程度不足,查处力度低的问题。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仍然长期停留在运动式、碎片化阶段,缺乏切实有效的整治效果。

(三)方法“障碍”

法律规定了民行干警在办案时有调查核实权,但是调查核实的方法有限。虚假诉讼原本就是恶意的违法行为,双方当事人势必不会配合民行部门的调查工作。而查清虚假诉讼案件的事实需要大量的外围证据,民行部门的调查取证权限还不足以应对如此繁杂的取证工作。对于监督刚性而言,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手段包括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其中对于调解结案的,只能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并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 事实上当前阶段虚假诉讼以虚假调解为主,手段刚性不足严重制约了监督效果。

四、强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对策

(一)强化联合防控,建立预警机制

根据虚假诉讼发生的特点,制定查处虚假诉讼的预防机制。实际上,“要想减少乃至杜绝虚假诉讼,必须要求各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在各个环节各司其职,合力打击。” 检察机关应当联合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的工作计划,对于发现的虚假诉讼线索要做到“早发现、早查处”。法院对于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要重点审查,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由民行部门及时依法处理。公、检、法、司应着力建立信息共享和定期联系机制,形成多元化防治体系,创建打击虚假诉讼合力。

(二)改进办案方法,提高办案效率

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工作,检察机关应依法从多方渠道收集案件信息,围绕生效裁判文书的监督、诉讼程序的监督和执行程序的监督开展全方位检察。 其中民行部门注重自侦等部门学习调查取证先进方法,充分利用调查权,对于收集来的相关信息及时处理,认真审查,从外围证据中找出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突破口。必要时可以联系公安和法院,调取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在询问相关当事人时,要有询问的技巧,注意察言观色,依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作认真的分析判断,找准进一步调查的方向。要注重调查权的科学合理行使,“可以与民事抗诉、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结合形成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合力”。

(三)完善制度构建,注重监督实效

充分发挥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的优势,利用好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对于已经查清的虚假诉讼案件,严格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及时挽回虚假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对于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切实建立完善审查防范制度,加强问题识别和防范机能构建,对于虚假诉讼的易发领域和异常情形,结合司法实践经验集中精力关注开展重点审查评估。要注重抗诉和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切实发挥各种监督手段的整体效能。在案件结办以后要做好宣传工作,展露出检察机关打击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强硬姿态,同时也对广大群众起到警示作用。

注释:

王雄飞.论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10).

林越坚、胡金龙.民事检察监督与虚假诉讼之防治.人民检察.2014(14).

庾向荣.打击虚假诉讼关键要形成合力.检察日报.2016年8月24日,第6版.

廖荣辉.论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河南社会科学.2012(20).

庾向荣.打击虚假诉讼须有合围之势.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27日,第2版.

侯存海、周江海.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治理中的角色定位与监督路径.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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