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2017-07-05姚鹏斌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
上海保险 2017年6期
姚鹏斌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
论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姚鹏斌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
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是民事合同的一项特殊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于保险合同复效要件采取同意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是此种立法模式并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正,使用了有条件的可保主义,但是司法解释的修正并不彻底,对于保险合同复效要件的规定并不明确,仍然存在不足。故应当对现有法律条文予以解释或修正,以符合当前保险行业的发展,保护当事方的合法利益。
一、引言
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作为《保险法》的特有制度,对于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及投保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但是,关于具体的保险合同复效要件学界还存在着各种争议。除此之外,学界就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保险人的同意权以及不可抗辩条款等诸多问题也均存在不同见解,至今未有定论,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复效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也导致复效制度的可操作性受到严重影响,在保险合同复效纠纷的审判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应当探究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厘清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而进一步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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