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立法创新问题研究
2017-12-22蒋凡万志尧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4期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蒋凡 万志尧
摘 要 促进互联网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就应合理把握创新,互联网金融监管要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但整体风险须在可控范围内,完善以下方面的监管法律法规:赋予P2P平台合法地位、赋予股权众筹合法地位、赋予“余额宝”类经营机构合法主体地位、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实体经济 法律法规 合法地位 金融犯罪
作者简介:蒋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万志尧,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37
促进互联网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应坚持合理把握创新,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现适当的风险容忍度,但互联网金融经营与监管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必须严格控制在一个可以接受、可以有效管控的程度内,同时还要规范处置好突破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许可的范畴界限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而完善监管的前提是健全相应法律法规。①完善明确互联网金融合法性地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赋予P2P平台合法地位
在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实践中,大多数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成立可能经过了报备,但很难从严格的意义上认定为需要有关部门批准,并已经获得了相关行政许可。在民间借贷市场勃然兴起的这些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融资服务,属于借贷交易的中间服务者,在民间借贷市场所扮演的角色最多拘囿于牵线搭桥的居间纽带,故难以认定未经核准成立P2P平台的行为一定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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