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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2017-11-08彭辉宋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10期

彭辉++宋佳

摘 要: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对其适用条件、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增强了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具有明显的进步性。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应通过法律解释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适当扩大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加强执法监督,完善权利救济机制,完善对第三人的保护、强化执行保障。

关键词:监视居住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逮捕的替代性措施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法学界一直存在“废除论”和“改造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废除论”认为,监视居住措施使用率低,容易形成变相羁押,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而且执行成本高,应将其废除。“改造论”认为,废除监视居住不利于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的提高,且监视居住措施在一些案件的适用上有其独立的适用空间。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等措施加以解决,可以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1]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改造论”的观点,为长期以来的“废除论”和“改造论”之争下了定论。

一、当前我国监视居住措施在立法上的不足与缺陷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保留了监视居住措施,但通过对法条的仔细研究,监视居住措施在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部分法律用语和概念依旧模糊

新刑事诉讼法相对于旧刑事诉讼法而言,在法条规定上更加详细,也更具有操作性,但是部分概念和用语的模糊性并未彻底改变。第一,“住处”和“指定居所”的概念不明确。关于“住处”一般有以下几种理解: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的住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的住处;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住处。[2]关于“指定居所”,究竟是由谁指定没有明确,在什么范围内进行指定也没有明确,这为权力寻租埋下隐患。第二,“他人”指代不明。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包不包括他的直系亲属和共同居住的人呢?这是有疑问的,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家人共同居住,遇到走亲访友的情况该如何操作呢?第三,“无法通知”规定不明。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监视居住执行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关于“无法通知”,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应当通知的内容,这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办案机关扩大解释“无法通知”的情形或者限制应当解释的“内容”,从而规避自己的通知义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强迫失踪”的状态。

(二)对共同居住人的权益保护缺乏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原则上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执行,这体现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同时,也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在实际生活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多情况下都是和其近亲属共同居住,在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时候,必然会影响与其共同居住的人的正常生活。特别是采取电话监听或电子监控等措施的时候,共同居住人的隐私等权利该如何保护呢?然而,现行的法律都没有关于保障共同居住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是一个法律盲区,值得我们重视。

(三)监督制度与救济制度的缺失

根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以起到监督的作用,防止刑事强制措施的滥用。但是,这种监督是事前监督,是办案机关内部监督,由于部门利益的一致性使得这种事前监督缺乏可靠性。再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但在如何开展监督方面并没有具体规定,难以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有效的监督。[3]此外,还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即使受到办案机关的不法对待,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监视居住后即使被判无罪,他与他的近亲属、辩护人也不能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来维护其合法权益。[4]

二、我国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除却立法上的不足与缺陷,监视居住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更需要采取优先措施加以解决。

(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率低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措施的唯一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无权执行。在没有社会其他力量的帮助下,单纯依靠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必然需要大量的警力才能保证顺利完成任务。如果需要全天候监视,则需要更多的警力。现实情况是,全国各地的警力都不充足,肯定无法对监视居住提供良好的保障。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一般会租用宾馆等场所,这势必会增加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给公安机关产生比较大的经济压力。所以,在实践中,与另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比较起来,适用率相对较低。

(二)监视居住措施执行不规范

第一,执行机关不规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措施因有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公、检、法三家都有做出监视居住决定的权力。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监视居住一般是谁决定谁执行,执行错位严重,一旦出现问题后果非常严重。第二,执行场所不规范。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原则上是在“住处”执行,例外情况是“指定居所”执行,但法律没有对执行地点进行进一步细化,这就导致执行机关对 “固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理解不同。实践中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通常的做法是,要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公安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对其遵守法律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或者由其定期到公安机关进行日常汇报;要么将犯罪嫌疑人留在指定的居所对其严加看管,这就容易演变成“放任自由”和“变相羁押”两种极端。第三,执行方式不一。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执行方式进行了规定,如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和通信监控等。我国各省市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监视居住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各地执行方式并不相同,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严重违反了法律所要求的平等原则。endprint

(三)监视居住措施功能错位

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本应是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逃避法律制裁,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但在实践当中,少数司法机关将监视居住措施运用成为拖延诉讼、消化案件从而不影响其工作成绩的有效方法。[5]有的办案机关为了规避办案期限的限制,和在案件无法办理的情况下,为不影响起诉率等相关案件指标,将证据不全、无法逮捕和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最后整个案件不了了之。这些情况都违反了监视居住措施的立法初衷,不能取得应有的效果,还造成了恶劣影响。

三、关于完善我国监视居住措施的建议

为进一步完善监视居住措施,更好的服务执法办案,更好的保护便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一)通过法律解释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新刑事诉讼法中“住处”“指定居所”等概念很不明确,缺乏现实操作性。解决此类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加强法律解释。笔者认为,对“住处”以及“指定的居所”的明确规定,既要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益于案件的侦办。所以,笔者赞同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经常、连续居住的一处具有合法性的房屋,或者是办案机关为在本市县内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专门生活居所,以及以房屋为中心,仅以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生活这一基本需求的一定生活区域。[6]

(二)适当扩大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

我国的监视居住措施实行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形式。事实上监视居住的最终执行主体是基层派出所。现实情况是,基层派出所同事承担着治安管理、刑事侦查等多项任务,工作负担很重,基层警力严重不足,导致了监视居住的执行大打折扣。从当前法院和检察院的人员配备来看,“两院”拥有一支素质高、能力强的司法警察队伍,将法院与检察院决定的监视居住交由自己院的司法警察执行也是可行的。应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交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共同行使,这样既能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负担,也能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权利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还可借鉴社区矫正制度,由被监视居住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工作人员来执行监视居住,让身边熟悉的人来执行监视可取得更好的效果。

(三)加强执法监督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在司法实践当中,人民检察院履行的监督职能并不那么令人满意和有效。公检法机关的利益存在高度一致性,会导致对监视居住当中的违法现象持放任态度,使监督流于形式,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对此,笔者比较赞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审查职能比较合适,具体应由检察院的監察部门履行这一职能,并对其监督权加以完善。同时,还要通过个案考评、定期检查和严格考核等办法完善执行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

(四)完善权利救济机制

刑事强制措施的不当适用极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所以,必须建立司法救济机制,使被监视居住人及其近亲属、律师对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申诉,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使监视居住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监视居住措施修改中很有必要对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严重的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还应当规定在指定监视居住错误的情况下明确国家的赔偿责任。被监视居住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其无异于羁押类强制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错误的情况下也应当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求国家赔偿的具体操作可以参照刑事拘留和逮捕错误的国家赔偿程序。

(五)完善对第三人的保护

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保持和对被监视居住人监视之间的平衡,不能为了监视居住而护士第三人合法权益,同样不能片面强调第三人权益而对监视居住人监督不力。对有共同居住人的被监视居住人应该在住处执行,对其监控可以不使用录音录像,可以采取GPS进行定位监控,确保其不离开指定区域。针对通信监控,应当保证监听的内容不被泄露并规定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

(六)强化执行保障

第一,加大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招考力度,充实办案人员。特别是基层派出所,应当加大招考力度,确保高素质人才进入,更要确保警力下沉,充实基层办案人员。第二,加强办案人员教育培训,提升办案人员公平公正的执法意识。经过教育培训,要充实办案人员依法办案的意识,准确把握监视居住的规定,自觉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第三,保障充足的办案经费。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监视居住经费,监视居住的执行经费只能由执行机关承担。现实中,公安机关的人力和财力就比较紧张,在面对既耗人又耗物的监视居住时,压力巨大。

注释:

[1]参见黄保轩:《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载《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1期。

[2]参见钱雪棠:《论监视居住的适用及完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3]参见陈建新:《对监视居住措施实施现状的调查与思考》,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10期。

[4]参见朱德宏:《监视居住制度的异化及其规范化》,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0期。

[5]参见杨旺年:《关于监视居住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6]参见赵怡洲:《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2年硕士生毕业论文。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