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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视野下对延长刑事拘留适用条件的再分析

2017-11-08戴卓沈文君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10期

戴卓 沈文君

摘 要:当下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必然涉及对公安机关延长刑事拘留是否合法和正当的判断。但因相关规定的不尽明确,导致公检两家有较大的认识分歧,亟需对延长刑事拘留适用条件进行再分析。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学理探讨,明确“特殊情况”、“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具体应当如何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

引言

实践中,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常态化现象一直存在,公安机关对延长拘留期限的把握随意性较大,而侦查监督工作中涉及大量对延长拘留期限行为是否合法和正当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简单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刑事拘留的法定条件,即特殊情况、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这四种。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内涵。这一规定看似对延长刑事拘留适用条件的认定问题有所解决,但因每位承办人的认识和把握标准不一,导致处理结果各不相同,司法实践操作时仍然存在争议之处,具体案件经常面临无所适从的问题。对此,公检两家的认识也有较大分歧。因此,无论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还是从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有利于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都有必要在当下对“延长刑事拘留适用条件”作进一步的界定。

一、“特殊情况”的认定

案例一:李某盗窃案

根据在案文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显示,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盗窃案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延拘至7日。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显示,犯罪嫌疑人李某因多次作案,延拘至30日。

案例二:朱某某抢劫案

根据在案文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显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延拘至30日。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显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因特殊情况,延拘至30日。

案例一、二中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实际均符合多次作案的条件,可以适用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但通过以上两份内部呈请文书,可知公安机关对“特殊情况”的把握系“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此外,还有一些公安机关以“证据材料收集尚不足以提请逮捕”、“案情疑难复杂”来认定“特殊情况”。[1]

“特殊情况”一词相对概括,且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之外又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特殊情况”的具体内涵进行释明,这实际上是给公安机关自行把握留下了余地。既然没有相应对于“特殊情况”的具体解释,也就无法对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进行评价,因此不能直接武断地得出结论:将“特殊情况”理解为“需进一步调查取证”、“证据材料收集尚不足以提请逮捕”、“案情疑难复杂”即为不合法。

本文认为,将“特殊情况”理解为“案情疑难复杂”尚且合理,只是应当同时把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行可能被科以的刑事处罚严厉程度作为认定“案情疑难复杂”的具体量化标准之一,否则这一表述未免过于宽泛,没有边际;而将“特殊情况”理解为“需进一步调查取证”、“证据材料收集尚不足以提请逮捕”,值得商榷,难以体现出情况“特殊”之处,反而容易导致延拘至7日的滥用,不如将“特殊情况”的内涵进行细化,明确认定条件为“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案件证人在三人以上”、“经济犯罪”、“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等。[2]

二、“流窜作案”的认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明确了“流窜作案”的内涵,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这一款赋予了“流窜作案”详细的内涵与适用范围,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留下的空白。但该条款所涉及的言词含义仍有诸多模糊之处。比如,“市、县”如何理解;直辖市与省同级,那么其下辖各区和省属地级市同级,是否应该包含在内;直辖市下辖的区与省会城市等大城市下辖的区又可否作同等理解?“连续”、“继续”是否为同一含义;如不同,应当如何认定;其二者是否与刑法理论中的连续犯、继续犯有关联?

案例三:陈某交通肇事案

2009年4月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因在延庆县犯寻衅滋事罪被延庆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陈某因在延庆县吸毒被延庆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1月2日,陈某因在海淀区交通肇事被海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海淀公安分局以流窜作案为由延长拘留至30日。

案例四:张某某妨害公务案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户籍地在内蒙古赤峰市,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此次作案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此前无前科劣迹。2017年2月1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后海淀公安分局以流窜作案为由延长拘留至30日。

与案例四相同情况的实例还有很多,实践中海淀公安分局对于只要是非京户籍人士在海淀区进行犯罪活动的,就认为符合“流窜作案”情形,此种做法在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也较为常见。惯常做法并不一定代表其是合法合理的,仍然存在可探討的空间。

(一)对“跨市、县管辖范围”和“居住地”的理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流窜作案”的表述,应有之义是犯罪嫌疑人在两个以上市、县均实施有犯罪行为,而不能概括地理解为非本地户籍人士在本地作案的即为流窜作案,并且此种概括理解明显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的文义要求。

对于“跨市、县管辖范围”,有人会机械地理解为“跨区”就不可以。此种一刀切的适用方法是不可取的。“区”分两种,包括直辖市下辖的区和省会城市等大城市下辖的区。按照行政级别来说,直辖市下辖的区级别等同于省的地级市,也就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提及的“市”,而省会城市等大城市下辖的区级别虽然低一些,但与此处的“县”等同。故无论是直辖市下辖的区,还是跨省会城市等大城市下辖的区,都可以认定为“流窜作案”,只不过具体而言,一个相当于“跨市”,一个相当于“跨县”。endprint

而对“居住地”的界定也应当有所明确,不能简单等同于户籍地,对此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5条对住所、经常居所的规定,将这里的“居住地”理解为“经常居所”,标准是犯罪嫌疑人此前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二)对“连续”、“继续”的理解

至于“连续”、“继续”又当如何认定,二者是否为同一含义,其是否与刑法理论中的连续犯、继续犯有关联,“连续”是否要求时间间隔的紧密性,“继续”是否要求作案行为的同一性?不应当如此严格限定。虽然,刑法为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并且目的是保证刑法的实施,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领域中出现的相同语词应当作同一理解,更何况刑法规范本身并无连续犯、继续犯的表述,仅为学理所创。那么,就更不能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制定者是借鉴了刑法学术界对连续犯、继续犯的界定,而将“连续作案”、“继续作案”作狭隘理解。

此处的“连续”、“继续”具有同一含义,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的延续;是其此前已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次又换了一个地方实施犯罪行为所表露出来的主观恶性的延续;而对具体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以及两种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时间间隔的紧密性、行为性质的同一性,则并无要求。因此,案例三适用延长刑事拘留是妥当的,而案例四则明显不符合规定。

(三)对“作案”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理解

对于“作案”,官方并无正式的内涵界定,学者也未对这一法律术语进行名词解释。“作案”究竟是达到行政违法的程度即可,还是必须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如果要求达到刑事违法的程度,那么是必须犯罪既遂,还是预备、未遂、中止都可以,对此并无定论。以盗窃为例,行为人窃取超市内价格低廉的食物能否认定为作案;行为人正为入户盗窃而撬门时能否认定为作案;行为人在被害人家中已经窃取到财物,正欲离开时被堵在门口,被迫放弃财物逃跑能否认定为作案;行为人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取了财物,发现被害人是小学同学,于是将财物留下自行离开能否认定为作案;行为人正在为扒窃物色目标时即被抓获能否认定为作案。

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刑事违法行为,并且已经既遂,是明显的“作案”情形,对于包括预备、未遂、中止在内的未完成形态犯罪,也应当认定为“作案”;而不能将仅达到行政违法程度的行为理解为“作案”,但是如果结合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多次行政违法行为累计进行评价即可入罪的,比如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那么该单次行政违法行为也为“作案”。也就是说,单纯的、对入罪评价没有任何影响的“违法行为”在本文看来是不能认定为“作案”的。结合“作案”所处的规范语境,其是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所提及,显然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刑事案件,那么其文本所考虑的“作案”也应当限于刑事案件,而不可能跨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来认定,除非此前的“违法行为”是此次“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否则,纯粹的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的行为是不能评价为刑事法领域中的“作案”的。

三、“多次作案”的认定

在刑事立法与理论已经普遍认为“多次”应当为至少3次的情况下,对于“多次作案”的认定似乎已经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结合海淀公安分局以多次作案为由延长刑事拘留的两个实际案例,便可以发现其认定依然有讨论的必要,而且何为“一次”的判断至关重要。

案例五:马某某敲诈勒索案

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以自己经手的公司项目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为由,向公司总经理也即被害人索要5000万,后逐步提高金额。被害人被迫交付50万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为索要剩余款项,继续进行威胁恐吓。2016年12月20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后海淀公安分局以多次作案为由延拘至30日。

案例六:梅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犯罪嫌疑人梅某某使用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2017年3月15日其被刑事拘留,后海淀公安分局以多次作案为由延拘至30日。

对于案例五中的敲诈勒索案件,何谓“一次”作案,存在争议。公安机关认为,其中的多次拨打电话索要钱款的行为即为“多次作案”;而检察机关则不同意该种理解,认为基于同一事由向同一被害人索要钱款,在数额不变的情况下,仅是多次电话催促交款的,不为“多次作案”。由此可见公检两家对何谓“一次”的认定分歧,是应当为一次完整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独立行为,还是单次犯罪中的某个阶段行为?

多次作案的条件应当是,行为人每次均实施了完整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独立行为,而不能是一次作案中的非独立行为。具体到案例五,行为人为达到犯罪目的所实施的多次拨打电话进行催款的行为,系其敲诈勒索犯罪的必经阶段,不能认定为独立的“一次”作案,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不满足“多次作案”条件。同样,将此种认定标准适用到案例六的信用卡诈骗,便可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延长刑事拘留的理由并不妥当。针对同一个被害银行的一张信用卡,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最后是计入该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总额,犯罪嫌疑人对该张信用卡下每次透支的数额是有概括犯意的,结合起来方为一次独立的犯罪行为。只有针对不同银行的信用卡或者同一银行的多张信用卡,分别进行恶意透支的,方可评价为多次的独立作案行为。

四、“结伙作案”的认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对结伙作案的解释是2人以上作案。此解释不尽详细,只说明了何谓“伙”,而对“结”有所忽略。这就会导致,在有些情况下能否认定为“结伙作案”存在争议。

比如,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窝赃案件时,将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的窝赃行为,认定为“结伙作案”,以此为由适用延长刑事拘留。猜测其适用逻辑,只能是认为他与被窝赃者之间是结伙作案。但,这种思路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商榷。[3]正是因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不周延解释,才使得实践中这种关联作案的情况也被错误包含在其中。如果不看规定的具体内容,单纯考虑何谓“结伙作案”,我们自然的理解就是犯罪嫌疑人纠集他人一起进行共同的犯罪行为,那么人数必然就至少有2人,可见该规定并无多大实际意义。相反,正因为这一规定没有对何谓“结”进行释明,才模糊了有些情况下能否认定为“结伙作案”的界限。endprint

有人认为,实践中“结伙作案”被错误理解为多人冲突,并以某地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罗某故意伤害案为例。根据案情,罗某与马某系朋友关系,某日二人所驾汽车与齐某所乘刘某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件。马某与刘某因经济赔偿问题发生撕扯,齐某下车予以劝阻。罗某以为齐某帮刘某打架,上前将齐某推下泄洪沟,导致齐某摔成重伤。事后,公安机关将罗某刑事拘留,并以“结伙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笔者认为,此处公安机关的适用逻辑是错误的,简单理解为只要发生冲突的双方为多人就是“结伙作案”,而不管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4]这种情况在公安机关对延长刑事拘留的适用实践中也是较为普遍的。在办理涉众型案件时,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往往不加仔细甄别,即适用“结伙作案”,而沒有具体了解案情,去认定这里的“涉众”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忽略了单独犯罪混杂其中的可能。而这种误解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结伙作案”的不甚明确有很大关系,为此需要予以具体解释。

本文对于“结伙作案”的理解是,伙同他人一起作案。这一解释重在何谓“结”,而不释明“伙”。因为“结”本身就包含了“伙”的意思,必然就会为2人以上作案。这里的“他人”不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要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也不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本文认为,“结伙”的本意是要突出多人纠集在一起,共同谋划、实施犯罪,由此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更为严重,其案件侦查本身也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进而去明晰每名犯罪嫌疑人的角色分工、参与程度以及地位作用,因此延长刑事拘留具有充分的客观必要性。

结语

任何的权力运用都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即便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应当有坚实的法理进行支撑。具体到公安机关适用延长刑事拘留的权力,本文认为相关的法律规定虽然并不明确,但不能因此就成为滥用、泛用的理由,否则将有损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导致权力运用的随意性。只要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合理解释,符合延长刑事拘留法定条件的,便可以延长。正如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对延长刑事拘留适用条件的认定也当如此。

注释:

[1]参见郑清:《对延长刑事拘留期限问题的思考》,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2]参见宋洋:《论“特殊情况”延长拘留期限适用情形的细化——兼论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再分析》,载《法制博览》2015.03(下)。

[3]参见侯晓焱、刘秀仿:《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载《人民检察》2005.11(下)。

[4]参见杨蕾:《略论刑事拘留期限延长问题》,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2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