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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与适用

2017-11-03黄丹青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排除

摘 要 刑事证明标准一直是备受学界和公众关注的话题,是刑事诉讼中进行审判的重要依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然而在一批冤假错案的出现后,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被证实是不足以解决现有问题的,于是有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概念的引入,以补充“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源于判例法系的英美,因为我国拥有不同的司法环境,必然在借鉴时要面对一些困难,对这一标准进行本土化定位的探索,将对我国减少冤假错案,完善证明标准有着重大的进步意义。

关键词 冤假错案 证明标准 排除 合理怀疑 疑罪从无

作者简介:黄丹青,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44

一、问题的提出:冤假错案与证明标准之关联

(一)刑事典型冤错案案件分析

案件一:2003年某夜,浙江张氏叔侄二人驾驶一辆解放牌的货车,从老家在前往上海的路中经别人介绍搭载了女同乡王某,在到达杭州的第二日,王某尸体被发现于野外,下身赤裸。于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且将二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审讯过程中,二人均供述当晚对王某实施强奸行为并将其杀害后抛尸路边。2004年一审,张辉、张高平分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无期徒刑。后经当事人上诉,浙江高院以量刑过重为由,进行改判,改为张辉死刑缓期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然而,該案从立案侦查开始直到法庭判决,均没有叔侄二人的直接有罪证据,并且张氏叔侄一直坚持上诉喊冤,最终这个疑案在2012年被浙江高院予以立案重新侦查。2013一审中作为认定二人有罪的证据一份最重要的证据——DNA鉴定结论再次出现在法庭,这一证据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被被告辩护律师指出,该鉴定结论称从死者指甲中提取出的混合谱带与张氏叔侄无一人吻合,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却并没有被采纳。在这种最为直接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再审中公诉方的检察官也提出,该案没有客观性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缺乏证明力,并且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最终,浙江高院对这起案件以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理由,宣布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撤销原判决,将二人无罪释放,结束了他们十年的羁押。

案件二:2001年,一名女童13岁女童尸体被发现于河南平顶山市叶县的村北河堤上,有目击者称同村的村民李怀亮在女孩遇害当晚曾路过该河堤,因此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刑拘,后来被检察机关批捕。此后数年,在对该案的七审三判,均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被发回重审,最后2004年平顶山中级法院面对舆论压力,为防止被害人家属的上访,在缺乏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家属约定尽可能判处李怀亮死刑,出现了令人震惊的“死刑保证书案”。2013年再次开庭审理该案时,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案件事实不成立,做出迟到了12年的无罪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字句,然而冤假错案的出现,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以前我国缺少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检验标准,可以看出,以上的案件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有不利的证据,可是在这种情况下,在法院早年的判决中均坚持做出有罪判决,最终的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因此分别对以上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同一起案件,不同的法院却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其主要原因应是办案人员对证据的认定和证明标准的运用上前后存在差别。在对冤假错案进行无罪判决时,办案人员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最终认定案件的证据链不完整,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怀疑,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明确“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刑事司法中具有极高的法律价值,是防范和减少冤假错案的有力保障。

(二)冤假错案产生的证明标准原因

刑事证明标准一直是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公众非常关注的话题,从李怀亮案、赵作海案到后来的聂树斌案案件,这些冤案,多次上诉、申诉都不能被纠正错误,通过认真分析后可以看出,原有的刑事证明标准存在明显的不足:

第一,标准的不确定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要使证明标准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就需要从正向思维的角度进行证明,但是收集多少证据才能算“确实充分”呢?这个概念的外延通常很难掌握,实践中也难操作,这就导致同一案件不同的裁判者或者不同的法院办理常常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第二,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要求,却忽视了办案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后的主观判断。检察官和法官都是普通的法律人,都会在案件办理中存在主观的判断,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这种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中,司法人员非常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概念,容易不断将与先前印象中符合的证据进行有罪印证,最后必然会导致办案机关通过非法手段,侵害被告人的权利,这正是“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缺陷所在。

第三,过分强调了追求客观真实。重现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目标,但这种理想并不具有实现的可能性。由于受到各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制约,达到客观真实是一种可望不可及的目标,不具有现实性,但在我国证据学理论及实践中,这一观念仍然存在着。

第四,证明标准没有体现各个刑事诉讼阶段性的特点,对案件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庭审判决各阶段的证明标准都是同一个证明标准的要求。事实上,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职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中,因此证明标准理应体现一定的层次性。但是,由于立法的模糊规定,司法实践高证明标准前置的问题一直存在着。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立法借鉴及争议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就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而言,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用来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的标准。而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定罪量刑的判决时,运用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并以此确定定罪量刑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满足或超过这一标准,则为证据充分,而不能满足证明标准的证明程度则是证据不足。endprint

在英美法系,通常是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起初是以“明白的根据”作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满足的证明程度,直到后来,18世纪末的都柏林的叛逆案件的审理中,才正式将将证明程度确定在“疑”(double),也就是“排除合理怀疑”,并且一直援用至今。相比之下,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国,是通过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通过正面界定的方式判断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例如,法国在刑诉法中曾规定:陪审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作出判断”。 英国的刑法学家,塞西尔·特纳在《肯尼刑法原理》中是这样解释的:“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

“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在英美法系, 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若想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在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不意味着要排除一切的怀疑。同时,“排除合理懷疑”在刑事中具有比民事更高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因为在刑事中一个错误的判决有着非常严重的后果,往往是自由甚至是生命。更进一步的是,在美国的哈兰大法官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不仅是一种证明标准的表述,更具有正当程序的价值高度,是程序正义的表现。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位及关系

新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概念引入并加以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对在原来的刑事证明标准的错误观念上有所改变,不再一味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的体现。这一次修订不仅有利于增强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也意味着司法人员在面对刑事案件中,对证据和证明证明程度有了更深的认识,在办案中更重视其运用。这对于实现审判的公平公正,司法程序的进步和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都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

1.“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通过立法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一修订对于我国的法治进程具有极其重大的价值,但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仍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客观真实的一种追求,而排除合理怀疑以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为目的,在证据规则中若对二者处于并列的地位进行简单叠加,则易忽视证明标准实质的内涵。

在引入之前,我国原有的证明标准表述方式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强调证据链的完整性。这种着重要求客观事实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证据完备形成链条,容易导致办案人员为了获得特定的定罪证据,并走向两个极端:其一,有可能为了取得证据而采取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并不具有合法性,从而导致不公正的审判结果;其二,在调查和审判,往往调查人员或审判者由于缺乏某项证据,虽然已经在内心上形成确信,但是难以在当时宽泛的标准下,既不能缺乏证据而做出有罪判决,也不能忽视内心的确信而让犯罪者逍遥法外。这一补充,弥补了固有的法定证据主义只是追求证据完备的的弊端传统,增加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也减轻了法官受到外界影响的心理压力,在证明力度不足时,可以做出真正符合法律规范和事实,遵循内心判断的的判决。

综上,对“排除合理怀疑”和“证据确实、充分”两者的关的讨论,应当从以下角度加以理解:首先,作为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都有确实的证据;其次,案件判决的关键证据,必须全部是经过法定程序审查的;最后,综合全案,对事实和证据加以分析,证明程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才能做出有罪判决。这不仅是对证据的充分有所要求,还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达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2.“排除合理怀疑”与“排除非法证据”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种事后对案件的还原,具有不可回溯的性质,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时,无论是陪审团还是合议庭或是法官以及侦查人员,都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在证据的基础上加以判断,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就必须要将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予以排除,否则建立在不适格的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只是一种虚假的排除,不仅不能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会导致冤案错案的形成。

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两个证据”新规定,到2012年新刑诉法的修订,以及最高法出台的刑诉法司法解释,都在不断强化对证据适格性及证明程度审核的重要性,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建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对证据的印证规则、鉴真规则、补强规则。充分实施“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是保证裁判者用以判断的证据不仅内容真实,还应具有合法性,即获得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范。

注释:

龙宗智、何家弘. 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证据学论坛.2002.

[英]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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