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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

2017-11-03邓涛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比例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摘 要 刑事侦查是享有侦查权的法定主体通过在法定范围和权限内行使侦查权制裁犯罪,以此来保障社会大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公共秩序的和平穩定。刑事侦查有多个不同的环节,它们使用时间、方法、时机均存在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各个环节的紧密型和配合性贯穿整个刑事侦查程序始终,刑事侦查程序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来说,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笔者结合自身理论学习与司法实践,认为我国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比例原则、保守秘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的原则、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和侦查独立原则。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基本原则 比例原则 侦查独立

作者简介:邓涛,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一室负责人。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77

刑事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诉讼程序相比,两者存在天然的共性,这也是侦查程序的展开和各项侦查活动的进行,都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的原因。但我们也要看到两者之间的不同,刑事侦查程序是有自身独立性和特殊性的,故也应该在遵守诉讼程序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有其特别适用的基本原则,惟其如此,立法者提倡的理念目标才能体现于具体的侦查程序规则之中,与刑事侦查程序相关的规则才能与其他各项程序规则成为相辅相成互通有无的整体,更好地推动法治中国的全面建设,这也正是笔者研究这一课题的意义。

一、比例原则

提起比例原则,多数人会把眼光投向行政法领域。该原则具备理智科学性及其它各方面不可替代的功能,故而在行政法中的价值和作用不可小觑。刑事侦查程序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人领域的最大限制与最深介入,并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构成最强干涉的刑事程序。基于此,刑事侦查程序对比例原则的期待和呼唤显得尤为殷切、强烈。

在理论学说的追本溯源上,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里体现出了“比例原则”。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各国经济、政治、军事等水平尚处于起步阶段,不具备时空条件下的发展机遇。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在这方面的法治历程很值得借鉴和深思,二战后,德国作为战败国在战争伊始和战争结束,在战争期间该国公民都深遭纳粹政权的迫害和侵犯,给国家和人民都带来了无法弥补的创伤及灾难。在此背景下,将“公权力”这只猛虎牢牢地栓上了“比例原则”的绳索,无疑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这也是德国以及其它各国在天时地利人和条件下,将“比例原则”纳入宪法领域,使其指导一切法律活动的根源所在。比例原则的要求一般可理解为“合理性、必要性与适当性”的统一。霍姆斯大法官曾经明确宣称:“没有一个文明的政府,会使其人民受到的牺牲超过其给予人民的协助。”从字里行间我们能够体会到,一个法律人对于法律尊严的坚守和捍卫。在21世纪的当代,比例原则随着在世界法学领域中的深入探讨和借鉴交流,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走向了成熟,成熟后的“比例原则”也逐渐走出国门,在世界法律舞台上大放异彩。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刑事侦查程序应遵循的原则虽有所提及,但是并未做出深入具体的规定,这赋予了立法者在法治实践中任重道远的历史使命和时代责任。我国正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关口,应在立法环节更加高瞻远瞩、运筹帷幄,完善各项立法尤其是刑事立法,必将会为我国法治建设事业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保守秘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原则

刑事侦查程序并非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为初衷和目的,但后者却不是前者的必然结果。刑事侦查程序的完毕会带来多种结果的产生,如果经侦查证明无罪或罪行轻微,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法定或酌定不起诉),那么整个刑事活动止于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除非发现新事实新证据,否则侦查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进行再次调查。这一规定既是对侦查主体侦查权的规制,也是为公民权利建立起了一道防护网。刑事侦查有多种手段和方法,其对公民私人领域的强制程度和渗透深度都各有不同,侦查程序一旦启动,稍有不慎就会模糊公共领域和私人空间的界限,甚至导致公权力的滥用,对公民的名誉、对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孙长永教授在其《侦查程序与人权》一书中作出过相关论述,这是国内较早的专家学者开拓的“处女地”,他在在上述著作中所阐明了“保守秘密”原则的多重含义。美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保守秘密性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大陪审团的调查程序中。由此可知,刑事侦查程序遵循保守秘密原则是有深刻的学理基础及现实意义的,可以概括为四点:预防被追诉人逃避追诉、防止干扰证人作证、为知情人提供自由作证的保障、维护无辜的被追诉者的名誉。故而为了不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不让党和政府形象受到抹黑,侦查机关有义务保守在侦查活动获取的相应的线索和秘密。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将侦查权的行使置于法律的规范和社会的监督中,才能真正实现侦查这一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和价值。侦查机关行使的侦查权是人民赋予的,保守秘密就是保护人民,适度公开就是对人民负责。两者只有做到有效结合,才真正算是不负人民重托。

三、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原则

任意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要避免使用强制手段来逼迫相对人就范,而要让相对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自愿接受侦查机关的各项必要调查。而强制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获取犯罪的线索或证据,罔顾相对人意志,强迫其配合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调查方式。“以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是规制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时的有力约束,这一原则强调的是刑事侦查活动应当在最大限度上避免采取强制侦查的方式,只有根据具体情况在确有必要时才可以采取强制侦查方式,侦查机关只有在任意侦查“穷尽救济”时才能启动强制侦查。刑事侦查的背后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和运用,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侦查权必须要有强制力作为后盾,才能将有罪之人绳之以法,帮无辜之众讨还公道。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因此,遵循“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侦查权力的滥用给公民私人领域带来的伤害和麻煩,只有明确这一原则才能让侦查权的行使更为合法合理恰当。英美法系国家控制强制侦查的方式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存在略微差别,前者实行“令状主义”,一方面要求强制侦查必须事先经过法官事前批准,要求令状之本身必须具备特定性;另一方面要求在执行令状后还必须受到法官的事后审查,以此来预防无休止无边际的强制侦查,特别是搜查和逮捕。

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国人权发展水平,决定着一国公民权利的保障力度,这也是我们看待一国法治化进程的重要因素。可以说刑事侦查活动的文明性和制度性是一个国家社会百态的缩影,是历史和未来的反照镜。

四、侦查独立原则

我国现行法明文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干涉。”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自然应受到该条法条的规制和保障。基于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笔者特在此提出“侦查独立”原则。侦查独立是指被赋予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独立行使侦查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自主决定是否移送审查或起诉。刑事诉讼中侦查独立有着无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侦查独立隶属程序法范围,只有保障侦查独立,才能保证最终的调查结果是公平公正的

有了程序上的侦查独立不一定有实体上的结果公正,但没有程序上的侦查独立,绝不可能有实体上的结果公正。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是由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活动来获取犯罪主要证据,法院在庭审中一般不会质疑这系列证据的三性,除非被告方有异议。结合实际情况可想而知,侦查活动的质量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公正性。如果侦查机关因外力所迫不能基于自由意志做出决定,这无疑是对法律的亵渎和人民的不负责,会导致公民生命自由财产得不到保障,法律的尊严得不到维护,严重的话会造成党和政府形象一落千丈,这绝不是危言耸听。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所以坚持侦查独立就是对宪法中“人权保障”的最好回应。

(二)侦查独立是促进侦查职能得到良好实现的护身符

刑事诉讼是诉讼活动的开端也是侦查活动的结束(除非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或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再次侦查或补充侦查)。侦查活动不是控诉职能的附属品和衍生品,前者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和作用,侦查的职能表面上是惩罚犯罪,本质上却是保障人权。侦查若没有独立性,人权保障就只是一句空话。

(三)侦查独立是保证控辩双方主体在庭审中地位平等的根本保障

庭审活动中,审判机关、公诉机关和被告方的关系呈现出“等腰三角形”状态。审判中立,公诉方和辩护方平等,这就是程序的中立性与对等性。中立性,是指法院对于控辩双方而言是中立的一方,不偏不倚;对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平等与对等。可以说侦查活动如果没有独立性来保障,那么对等性也就无从谈起了,因为公正的天平在诉前就已然倾斜了。

五、总结

刑事侦查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可以合法合理地干涉和介入公民的私人领域,使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一点任性过失就会造成一万点的伤害,所以在依法治国成为全社会共识的当代中国,社会大众尤其是司法工作者更应该在思想上树立起一面法律的旗帜,铁肩担道义。刑事侦查的文明程度和规范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待公民的方式,只有侦查机关在相关原则的规制下合理行使侦查权,才能真正维护好宪法法律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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