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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代位求偿行使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2017-11-03窦莹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第三人保险人

摘 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该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也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方两者之间获得双重利益。但是由于对该权利的立法不完整、制度不完善,导致代位求偿权的发展还停滞在初级阶段,也导致不同的法院在审理同种类型的案件时会有不同的审判标准,这样的处理就影响了法律在审判标准上的统一与一致性。针对这些不足,本文从案例入手,逐一分析了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中相关法律概念与问题。

关键词 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 第三人 行使条件 对象限制

作者简介:窦莹,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70

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与法律实践,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同时作为民法衍生的一项权利,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不断的补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保险业是近几年快速发展的新型产业,保险法在社会生活中还处于较低水平,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就有了一定的局限性。第一,保险业属于营利性组织,尽管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在实际行使过程中保险人会使用较多的时间和金钱向第三人追偿,这就影响了该企业自身的营利目的;第二,代位求偿权在我国的立法中过于简洁,在许多方面都存在争议,比如代位求偿权行使中的行使范围,行使条件及限制都比较模糊,保险人认为在追偿过程中存在颇多风险,从而使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由于大众关于保险法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所以对于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三者关系并不明确,这就碍于该权利的行使,从而难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基于以上原因,要想充分使保险求偿权应用于社会实践中,就必须明确该制度的相关概念,解决一些中间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权益受损害的被保险人提供赔偿,在这一方面体现了损害赔偿原则,所以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与保险服务的服务基点相吻合。本文会通过引用案例来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成立要件、行使条件及求偿权的限制;分析和研究其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了解我国的代位求偿制度,对现行制度中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一、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保险中代位求偿的定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如下明确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追溯保险代位求偿这一权利,可以从民法这个总体系入手,它属于民法里面一个法定的债权,是代位求偿的一个分支,并独自发展成熟起来,形成属于自己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存在。从传统民法理论来说,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债权的原因是因为债务人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保险中代位求偿的性质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因为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代位求偿的一个分支,所以一切行为准则以民法为依据,可以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看作是民法在保险法中的具体应用。

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获取,每个国家每个学者对此都有不同的观点。有些人认为当保险人依法支付赔偿金之后,债权自动消灭,同时取得损害赔偿权;有些人认为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之后,需要保险人同意,才能将损害赔偿权转移到自己手中。在我国,主要采用的是下面这一种说法,当保险人依法支付赔偿金之后,不需要保险人的转移、第三债务人的同意,即自动取得行使该权利、我国《保险法》、《海商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因过错第三人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权益受损,保险人依照被保险人的投保对其进行赔偿。自赔偿之日起,保险人可以依据赔偿金额,在其赔偿范围内对过错第三方行使损害赔偿权利。当然,支付赔偿金是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前提之一,另一个前提就是如果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前放弃对第三方的追偿,保险人也就没有向第三人使用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成立条件研究

(一)案例

2015年6月,国内某一家海尔专卖店根据客户的需求,需要从深圳发往上海20台冰箱。所以,海尔公司联系某货运公司,两方签订运输合同之后,海尔专卖店同时委托该运输公司代其向中国平安险购买交通事故这一险种。处理事项之后,该货运公司提取货物,并安排司机小王运输。当货车快要开到上海,在某处告诉公路上与另一辆卡车司机发生车祸,导致其中5台冰箱受损。经警察查明,该卡车司机张亮有严重的醉酒驾驶。在事故发生之后,海尔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直拒绝赔偿,称是卡车司机酒驾造成被保险人利益受损,应该由卡车司机所属的运输公司赔偿,并对卡车司机所在的货运公司提起诉讼。针对这个案例,到底谁该为海尔公司的损失做赔偿呢?

(二)保险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各个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行使该权利应由两部分组成,即被保险人有要求第三方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必须在支付赔偿金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有的人则认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造成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失必须在保险范围内;第二,被保险人有直接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第三,保险人必须以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为前提。当然,也有的人认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由四部分组成:第一,因为第三方的过错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受损的,在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第二,第三方没有特殊身份,如親属、直系关系;第三,必须以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为前提;第四,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金额必须以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为限。

综合各位学者各自的观点,总结起来最重要的两个条件就是:一是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方索要损害赔偿的权利;二是必须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为前提。对于其他方面的几点,学术界尚存在争议。

上述的案件属于保险公司在交通运输中的“代位求偿”的法律问题,具体该有谁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件中存在异议。这种类型的案件在交通运输险中属于常见的保险合同纠纷。上述案件中存在的争议就在于海尔专卖店、保险公司、卡车司机张亮以及其所属的货运公司四方之间的法律问题。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这一权利,我国《保险法》中有明文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又叫做保险代位权,由于第三方造成投保人投保标的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人自支付赔償金之日起,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依法向第三方追偿的一种法定权利。这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制度,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后,代位权自动转移到自己手中,可以当第三方要求损害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货运公司呢?首先,我们要先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成立条件,首先,被保险人有向过错第三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其次,造成被保险人保险标损害的缘由需是第三方因为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内,像自然灾害,洪水、地震等不在保险事故内;然后,保险人必须在支付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才会取得保险代位权,才能向第三方行使该权利;最后,保险人追偿的金额必须在其支付的赔偿金范围之内。依据法律规定,符合上述条件,方才能正确的使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对于这个案件,首先我们要明白一个问题就是卡车司机所造成的海尔专卖店权益的损害到底属于个人还是其所属的货运公司?根据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受雇佣的雇员因个人重大原因、疏忽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雇佣单位的赔偿范围,应由自己自行承担。在此类案件中,卡车司机张亮因为自己严重酒驾造成海尔专卖店利益受损,所以第三方应属于卡车司机而不是货运公司。所以被告应是卡车司机张亮。下面就是针对保险代位求偿成立条件进行分析,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一直推脱责任,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面也是直接起诉过错方,根据成立条件,保险公司在没有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就行使保险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条件不成立。受理法院应该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撤诉。

根据各位学者对保险代位求偿成立条件不同的观点,再加上案例分析,我认为保险人要想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要满足下面几点:

1.被保险人有向第三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造成保险标的的属于保险事故,并且第三方有法律责任的。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该条件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实质要件。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4.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该条件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必要条件。

三、 保险代位求偿的限制

(一)对象限制

1.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根据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能用于人身保险。这一规定不仅在大陆体系,英美法系中都得到认可,而且在实际处理案件中也得到普遍应用。因为财产的损害可以估计价位,相对于财产险,人身伤害的预估是不好定位的,一个是具体的,一个是抽象的。所以为了避免在此类问题上的法律争议,所以直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2.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第三人不得具有特殊身份。如,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直系亲属行使损害赔偿权。但是也有例外,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直系亲属存在故意行为,所造成被保险人权益受损的,保险人可以对其行使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时效限制

我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的时效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有不同的看法。理论和实践不能很好地吻合,着重在于诉讼的起算点和诉讼期间这两个问题上有很大的出入。对于时效期间,因为代位求偿属于债权的一种,所以保险代位求偿的时效期间与法定债权的时效期间一致。对于起算点,各个地方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审理,其中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以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日起计算。

我认为以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比较好,原因如下:

1.发生保险标的损害时,被保险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有向第三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时,该权利转移,由保险人代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因受主体影响而影响。第三人虽不能因此而受利,但也不会因此而受害。

2.如果把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日开始计算,会使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会拖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对被保险人不利。如果保险人知道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作为起算点,必然会尽快予以赔偿,从而使被保险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付。

四、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保险法也在日益发展中走向成熟。2015年全国人民大表大会中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修订,这次的修改使内容更加具体和操作性更强,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针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增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能用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理论界认为,由于代位追偿是损害赔偿原则衍生出来的权利,所以代位追偿和损害赔偿权利只适用于财产险,而不适用于人身险中,因为人身保险的投保标的无法估量人的身体价值。所以当第三人对投保人造成人身的损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更多的权益而不用转让权益,可以取得代位追偿权。因此,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险中,并且明文规定该权利不得使用在人身保险中,在人身保险中完全排除了其适用的可能性。随着保险法的不断完善,这一法律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一些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我国《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完全排除人身险过于绝对化和单一化。而且,分析世界各国的立法,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保险可以认为是补偿保险,保险人能够行使代位追偿权;德国的理论和实践一致认为,保险代位权对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可以适用;美国,部分加州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原则上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情况,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约定追偿权权利转移的,会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因此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之中有约定代位权转移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并非明智之举,应当赋予上述保险当事人以约定保险代位权,我国可以在第68条后补充“有关医疗费用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移程序

对于保险人关于代位求偿权权利的取得方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自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即自动取得该权利。对于这一问题,世界立法体系主要有两种说法,一是“當然代位主义”,保险人应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为前提条件,即保险人自动取得追偿权,无需被保险人的转让和第三人的同意;另一种说法就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之后,不能立刻取得代位权,中间需要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要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有一个程序的交接之后,保险人方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上述两种说法,可以知道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 由于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后自动取得债权,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第三方该向谁赔偿,这个对象模糊不清,与此同时还会出现在第三人既该向投保人赔偿又该向保险人赔偿的情况下,履行多少赔偿义务不清楚,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请求代位主义”正好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行使“请求代位主义”,明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债权的转移程序,方便责任第三方履行赔偿义务。

(三)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障机制

保险行业在我国处于一个新兴发展的行业,关于保险的法律法规也是初步应用于社会实践中,所以,由于我国在保险法方面的法律知识普及不全面,造成了保险公司在实际中常轻视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仅仅是重视增加公司的业务量,而忽略了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在保险法这方面的法律体系不完善,理论与实践相冲突,也导致了保险公司怠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了保险企业的利益,所以我国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机制。其一,应该提高保险公司广大员工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只有清楚的认识了解法律,才可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其二,保险公司应成立一个专门的代位求偿部门,里面的员工应既精通保险业务,又精通法律,这样才可以将该权利落实到实处。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加强,加上保险事故的频繁发生,保险企业又日益商业化,所以更应该成立一个专门的部门来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其三,保险企业应该形成自己的一种特有文化,对于这个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说除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不会让保险公司蒙受损失。因此,保险企业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科学的、合理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工作制度,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存在的价值,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总之,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为了更好的完善,应不断的实践,从实践中得出结论,再总结应用于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也会日趋成熟,保险求偿制度中遇到的问题也都会迎刃而解。

注释:

黄恒涛、黄丽丽.保险公司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当代广西.2013.

曹文定.辨明代位求偿权成立要件.进口经理人.2013.

徐珊琴.论我国保险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王梓.论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财经政法资讯.2014.

霍艳梅.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河北法学.2006.

参考文献:

[1]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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