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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研究

2017-07-13陈镜先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关键词:规范

摘 要 《民法总则》新增的绿色原则顺应了民法生态化的发展趋势,具备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条件。绿色原则属于强制性规范而非倡导性规范,具有明显的外生性、开放性和接口性。绿色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基本原则,它不同于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应当具有可裁判性,其司法适用应遵循特定的规则。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应一概认定无效,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处理。

关键词 民法总则 绿色原则 强制性 规范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陈镜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85

3月15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以下简称“绿色原则”),对解决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绿色原则是否应该被纳入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其性质属于强制性规范还是倡导性规范,如何看待绿色原则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绿色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如何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法总则对绿色原则的确立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绿色化是民法生态化的重要内容

在加强政府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同时,还要充分利用市场手段,以促成环境问题的解决。现有的民法与环境法的互动关系研究基本上是单向性的,偏重民法理论和制度对环境法发展与完善的作用,鲜有研究环境法对民法的发展与完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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