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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适用与完善

2017-07-13刘昱煊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摘 要 消费者撤回权是指消费者订立特定的消费者合同之后,在一定期间内通过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使该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25条以“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对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进行了法律移植。本文通过探讨中德法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不同规定,结合我国法律实施现状,对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以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为借鉴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撤回权 德国 民法

作者简介:刘昱煊,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比较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92

至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新《消保法》”)已正式生效施行3年多,第25条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而在上个世纪就提出建立撤回权制度的德国,在其规定与适用上一直处于领先地位。下文将从新《消保法》第25条出发,结合德国民法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定,论述我国撤回权制度尚存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沿革及意义

1891年德国学者Philipp Heck在分期付款买卖计划的立法建议中提议赋予买方法定的撤回权(Reuerecht),这是现代意义上消费者撤回权的产生,而最早用法律形式确立该制度的是1964年英国的《租赁买卖法》(Hire-PurchaseAct,1964)。德国在经历了长期用单行法规定消费者撤回权之后,2001年10月因债法改革将该制度融入《德国民法典》。

随着近些年消费形式的不断发展,我国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消费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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