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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就业证”引发的争议

2017-07-10历菲

人力资源 2017年6期

历菲

【案例一】

姜某系台湾地区居民,在苏州某公司工作,未取得就業证,因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报酬的分歧而引发争议,姜某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案件未经过前置程序,均作出驳回起诉、上诉的裁定,但是姜某不服,认为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断章取义。在姜某看来,在中国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及外国人只要不持有就业证,其就业行为就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必须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本案中,姜某是台湾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要符合法律规定取得就业证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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