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在投保欺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2017-07-05周润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上海保险 2017年6期
关键词:投保人
周润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论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在投保欺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周润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我国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试图通过限制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利的期限,约束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实现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但其尚未解决在投保欺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难题,从而导致在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为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进行分析,以解决不可抗辩条款在投保欺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就是保险法中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强调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此外,《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申报年龄虚假的情形下如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初看不可抗辩条款,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较为有利,对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差异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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