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2017-04-13李付慧
山东国资 2017年9期
关键词:标准
李付慧
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李付慧
《合同法》确立了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制度,但在相关实体操作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对过高的惩罚性和赔偿性违约金之调整,应区别对待,判定赔偿性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惩罚性赔偿金还应考量当事人恶意程度;对违约金的具体调整除应考量实际损失外,还包括合同履行状况、主观过错程度、替代交易难度、违约金条款情况等因素,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调整幅度,避免30%标准适用之僵化。
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实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 114 条、2009年最高法在《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二)在一定程度上为过高违约金的调整提供了方向路径,但在具体操作规范上,如不同性质的违约金调整差异、30%标准之适用、具体调整幅度及影响因素等实体法问题,学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尽一致的认识和理解。本文立足于这些问题的实际解决,从实体法方面对当前过高违约金调整规则作一梳理和分析。
一、违约金性质之厘清
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按照其功能,惩罚性违约金指合同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的作为惩罚的金额,赔偿性违约金指双方预先估计的赔偿损失总额。按照支付违约金之后的法律效果区别,赔偿性违约金中,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不需继续履行也不需进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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