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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变化是否缴纳个税之争

2017-04-11纪宏奎赵辉

税收征纳 2017年2期
关键词:分配利润公积财产权

纪宏奎 赵辉

股权结构变化是否缴纳个税之争

纪宏奎 赵辉

[案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50万元,原有股东2人,其中自然人股东甲投资360万元,持股80%,自然人股东乙投资90万元,持股20%。2015年12月,私募股权投资机构B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认购该公司所增发的50万元注册资本,认购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A有限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1950万元作为增资溢价,计入A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2015年12月31日,A有限公司收到全部增资款后,完成了相应的增资程序,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72%,乙方持股18%,B基金持股10%。增资扩股后,A公司账面计入资本公积1950万元,未分配利润1550万元(均系增资前累计形成),净资产合计为4000万元。对自然人股东甲、乙持股比例减少,与此同时所拥有的所得者权益增加,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自然人股东甲、乙应当在增资扩股环节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理由是:在A有限公司增资前,甲乙两人所持股权比例分别为80%和20%,对应所持有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分别为:自然人股东甲=80%×(实收资本450+未分配利润1550)= 1600(万元);自然人股东乙=20%×(实收资本450+未分配利润1550)=400(万元)。在B基金增资完成后,公司的净资产增加到4000万元,相应三个股东所持有的权益也发生了变化:

自然人股东甲=72%×(实收资本500+资本公积1950+未分配利润1550)=2880(万元);自然人股东乙=18%×(实收资本500+资本公积1950+未分配利润1550)=720(万元),B基金=10%×(实收资本500+资本公积1950+未分配利润1550)= 400(万元)。

也就是说,在增资扩股过程中,自然人股东甲、乙因为增资而使股权比例减少,但由此拥有的所有者权益发生了量的变化,即获得了超过了A公司原有账面按比例的权益(净资产)金额的财务对价。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甲、乙两股东向新增股东B基金减少了部分的“股权比例”,并由此获得了其他经济利益。甲、乙两个自然人股东产生了税法意义上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就取得的“其他收益”计算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其中自然人股东甲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2880-1600)×20%=1279.8(万元)、自然人股东乙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720-400)×20%=64(万元)。

[法律分析]首先,原有股东股权比例的减少并非是股权转让的结果。《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需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七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从股权转让列举的情形中,并未明确包括增资扩股情形。股权转让是企业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涉及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不会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而增资扩股过程中,原有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并不存在股权交易行为。增资扩股后,原有股东股权比例缩小属于自然被稀释,股权稀释不是股权转让的结果。

其次,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原有股东的出资额自始至终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既说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以其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依据,反之也说明股东享受公司的权益也是依据其对公司的出资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出资额;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上述条款中凡涉及股东的出资行为的法律规定,均以出资金额为认定依据的规范表述,而非出资比例,说明在法律上是根据出资额而非出资比例来认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的。而更重要的是,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和经济常识判断,所谓转让行为,应指资产或财产的所有权属经由转移和让渡的过程发生减少直至消失的后果。因此,判断股东是否转让股权,应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这一本质客观事实是否减少作为最终判断依据,如交易前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即应认定股东对相关股权所拥有的权属也未发生任何增减变动,则不应视为股东转让了股权。

其三,混淆了法人财产权和自然人财产权的关系。从公司权益的法律权属和经济意义上来说,由于B基金的溢价投入,使得公司权益中增加了1950万元的资本溢价,根据会计准则,该部分资本溢价应计入公司净资产中的资本公积,成为全体股东共有的权益性资产。公司在获得溢价增资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是新股东财产权和法人财产权之间以股权为对价的资产让渡。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的公司账面所有者权益增加,并不代表相关股东产生了纳税义务。例如:公司经营中实现盈利积累的未分配利润,也带来公司净资产的增加,从而导致公司账面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但在公司实际将利润分配给股东之前,公司权益增加的事实也自然不会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发生税法意义上的“所得”经济事项。“增资扩股”收到货币资金的是企业,属于法人财产权,只有在企业将实际利润分配给股东时,形成属于股东个人财产权,这时应当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综上,仅凭股东的账面权益增减和出资比例的变动,并不足以判断是否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或股东是否发生了纳税义务。公司增资过程前后,原股东出资额和股份权属均未发生变化,也未收到过新股东支付的转让对价,因此上述增资行为并不构成股权转让行为,原股东也并未产生纳税义务,不应为此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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