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规则
——兼析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
2017-04-11方帅
时代法学 2017年1期
方 帅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 衢州 324000)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规则
——兼析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
方 帅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 衢州 324000)
《物权法》第24条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采意思主义的规范模式,即当事人之间达成最终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合意时发生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与登记为生效要件,而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为《物权法》第24条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确定,提供了一种类型化分析的思路,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等,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仅指善意取得物权的人。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增加“支付对价”的条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司法解释的技术性处理,避免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物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可以看出现行立法是将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变动生效要件。又由于我国民法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因此对于物权变动模式,我国原则上是持债权形式主义立场。而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4条既未遵从一般动产的交付生效主义,也未适用一般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这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原则下,便产生了理解上的争议。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和对抗效力是什么?交付和登记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到底扮演着何种角色?……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