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
2017-04-07张新宝吴婷芳
现代法学 2017年2期
张新宝+吴婷芳
摘要:
我国狭义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物件”以建筑物为基点展开并列举了建筑物等六种类型。抛掷物、自然形成的搁置物/悬挂物、施工人责任及其他特殊侵权责任均应被排除在外。《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区分致害形式规定建筑物等致害的不同责任之做法,理论上不合理,实践中适用混乱。故应将脱落等形式统一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因设置或维护瑕疵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基于致害的严重性和保护受害人,特别规定建设人、施工人承担因其设置瑕疵的行为责任。内部关系上,先由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责任,其能证明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时免责,此时由所有人承担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对外,所有人等享有向其他责任人包括建设人、施工人等的追偿权。
关键词: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致害;物件的界定;责任主體;过错的判断标准
中图分类号:
DF526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2.05
引言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增加了道路、堆放物、林木等的过错推定责任及道路等设计、施工缺陷的连带责任。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以一个整章共计7个条文规定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确立了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基本制度,构建了我国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总体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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