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不应当进行近似性比对
2017-03-13郑立霞
中国知识产权 2017年2期
关键词:服务
郑立霞
在商标的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是否应当比对的问题,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意见并不统一,本文就此发表个人观点,以供探讨。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本身属于某地区的公共资源,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文件解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规定:“……5.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6.当事人以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审理。……”上述规定比较笼统或难以理解,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在审理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时,不应当进行近似性的比对,在先申请的普通商标不能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在先障碍,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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