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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中存在“笔误”等瑕疵的修正原则

2017-03-13

中国知识产权 2017年2期
关键词:笔误壳体实用新型

2016年11月7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李洪江律师、戈晓美律师、范相玉律师代理的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疆公司)二审专利维权诉讼案件获胜,广东省高院作出第(2016)粤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详细论述了权利要求存在“笔误”瑕疵的修正原则,为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关系以及适用指明了方向并给出了权威认定。

一审判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

涉案专利201220604396.7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壳体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壳体和下壳体,所述机臂包括上下对合设置的上机臂壳体和下机臂壳体;所述上机臂壳体与所述上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

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本案专利无效过程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但本案说明书第[0013]、[0034]段对此的说明表述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上述表述的实际含义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对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作的相关技术特征解释。 被告不服提出二审上诉。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机会

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交之后至授权期间,几乎没有修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机会,特别是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期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像发明专利申请人一样获得“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机会”基本不可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那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只能期待两种修改机会,一是“主动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二款: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 个月内,可以對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 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二是“无效程序中的修改”。由于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基本上均是由“文字表述的权利要求”,如果在文字表述或者撰写过程中出现偏差,一旦丧失了“主动修改”的机会,那么只能期待“无效程序中的修改”方式。

但是《审查指南》却对“无效程序中的修改”提出了严格的规定,即“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情形。

也就是说,专利法律法规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审查、授权、确权的过程中对修改时机、修改方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因此也就不难理解,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修改方式仍旧是权利要求的合并,而没有对其文字表述错误进行修正。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笔误认定

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几乎没有机会进行修改的前提下,专利法律制度并不是禁止一切笔误的修改机会,毕竟以文字表述技术方案的过程并不是一直像想象的那么完美,《专利法》、司法解释均给出了对于权利要求书存在笔误的情况下的“救济途径”。

从《司法解释(二)》 第四条规定来看,其共有两层含义,一是权利要求书存在的“笔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比较明显,或者有理解上的歧义,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弄清楚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的含义,通过阅读说明书或者附图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而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并没有给出第二种技术方案的记载,只有唯一的记载,即:“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上述表述的实际含义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

由此可见,专利法律制度在“坚持折中解释原则,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的同时强调:文字表达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权利要求书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难以做到全面、精准。

北京高院也对笔误作了大量研究,认为笔误应当是“客观笔误”。该院认为,认定专利文献中某一技术术语的错误为“笔误”并可得到纠正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该错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明显的;二是对该错误的修正结论必须唯一。“笔误”的判断主体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公众。“笔误”的判断应当是在通篇阅读了专利文献、理解了发明内容之后作出的判断。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权利要求书存在笔误的情形时,并不是完全禁止给予专利权人澄清、修正的机会,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大量案例总结出了如何进行笔误修正的标准和规则,既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到了动态平衡,又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救济途径,激励了创新。

关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

专利授权文本应当具有“公示效果”,以给予社会公众明确的边界,但是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方面,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方能正确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1)内部解释优先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称作为权利要求书的词典,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存在理解方面的偏差、歧义或者存在笔误时,应当以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进行解释。

于本案而言,虽然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但是该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明显存在“歧义”,一种理解是:所述下机臂壳体与“自身”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这种理解明显讲不通,“自己”与“自己”固定连接没有了主语和宾语的表达,在语法上也讲不通;第二种理解是:所述下机臂壳体与“其他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这种理解虽然能够讲得通,但是权利要求1从未使用“各”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也没有表述:所述下机臂壳体与“其他”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

以上理解,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存在歧义或者笔误。

(2)外部解释规则

2015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04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9月1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并作出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于本案而言,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下机臂壳体与所述下机臂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的实际含义,本专利说明书第[0013]、[0034]段提到:“所述下机臂壳体与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同时专利权人对此也作出了澄清解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特征实际含义为“所述下机臂壳体与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

目前,该无效决定已经生效,可以作为外部解释依据(《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使用。

(3)发明目的解释规则

除了内部解释、外部解释规则之外,常见的还有发明目的解释规则,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出发,来解释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发明目的如说明书描述:由于可靠性差、使用不方便,提供一种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其可靠性高,使用方便。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其可将电源、电路模块等预置于壳体内,用户无需自行组装、调试飞行器,方便了用户的使用,大大降低了对用户专业程度的要求……

可见,根据发明目的可以得出结论: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有且只有一种唯一解释,即:“所述下机臂壳体与下壳体一体成型或固定连接”。

广东高院给出了权利要求中存在“笔误”如何处理的重要解读

在(2016)粤民终1115号民事终审判决书中,广东高院认为:由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由于撰写失误导致的瑕疵。对于确属明显的撰写错误等原因导致的专利权利要求文件存在的问题,应当慎重对待,不能简单化处理。

由此,对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故应准确、审慎掌握其认定标准。广东高院认为,在认定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充分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权利人所获权利应与之相适应。考虑到专利文件撰写的客观局限,在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内,尽可能保证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的有效性。同时,亦应综合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贡献及技术价值,实现专利权人所获得的权利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最大限度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驱动创新发展的能力。

(2)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解释。由于不同技术领域的常用术语、公知常识和逻辑推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認定权利要求中的瑕疵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歧义”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不能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

(3)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整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等全部专利文献后,对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一般性的理解和实施能力,对专利文件中存在的错误具有识别和判断力。从这一角度出发,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综合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可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亦应当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4)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权利要求中存在瑕疵的明显程度。若该瑕疵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明显的,非深层次、隐藏的信息,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完整阅读专利文献后能够得出唯一确定的修正结论的,则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5)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性要求其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准确、完整的理解其技术方案和保护范围。允许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进行修正,不能损害权利要求对专利保护范围的公示和划界作用,使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成为专利权人额外获得的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在此基础上,当权利要求中存在的瑕疵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时,应当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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