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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运输发票,避免税收风险

2017-03-06宋巍

商情 2016年46期
关键词:税收风险加强管理

宋巍

【摘要】近年来,国家各级税务机关加大了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使得企业必须加强管理,避免税收风险。本文以运输发票为例,阐述使用中存在着的各项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运输发票 加强管理 税收风险

近年来,国家各级税务机关加大了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提出了:将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与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检查,专案检查工作一同布置、一同组织、一同进行,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最近几年,更是将发票的专项检查提到每年的税务检查工作。

企业如何避免发票风险?这一问题已被推到了风口浪尖,使得发票的规范管理再一次受到企业重视。笔者在税务服务过程中发现,很多发票不规范的问题都是人为产生的,是可以通过加强管理进而避免的。在此,以交通运输业为例加以分析,如何做到规范发票管理。

交通运输业的发票,近几年做了几次变化,以可抵扣进项税的发票来看,从最早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需要企业计算抵扣,到营改增后,推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直接以所载税额抵扣,此发票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被《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取代。我们发现,公路运输发票经常存在着以下问题,而这些问题很多企业的财务人员并没有意识到存在着税收风险,在此加以提醒。

一、项目填写不齐全,起运地和到达地不填写

以前年度很多企业账上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都存在起运地和到达地不填写的情况,甚至这些发票中多数都是地税机关代开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公路运输发票的很多内容都有明确的栏次去填写,而这两项找不到填写的地方,于是有很多开票企业认为麻烦而不去填写。根据《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规定: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所以应在备注栏中写明。另外,公路运输发票的代开票是去地税机关代开的,地税机关根本就不会去考虑国税机关要求抵扣的具体条件,于是不会主动在备注栏中去填写,而企业又认为是税务机关开出的发票肯定没问题。殊不知,国税和地税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也不管谁。到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有所好转,是因为此发票中有一栏“起运地、经由、到达地”就是单独设置填写此项的。现在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要求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二、汇总填开的运输发票没有明细清单

汇总填开的运输发票无法做到一一对应,需要明细清单来证明其真实性,《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设置了车种车号、车船吨位一栏用于每车的明细填列,但实际上每车单独开票情况还是太少,不利于操作,于是汇总开具的,此栏就成了空白,还需要附有明细清单来证明。现在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单独设置此栏了,提醒企业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没有明细清单,是不可以抵扣的。

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该清单样式,所以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抵扣的要求设计清单样式,但该明细清单应能明确显示出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

三、运费发票的信息与购货发票信息不对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但目前企业经常存在运输发票与购货发票不相符的情况,这种情况包括名称不相符、数量不相符、甚至还有起运地和到达地不相符等情况。

购货发票上写的是“钢材”,但运输发票上写的是“货物”,属于名称不相符;购货发票上购入钢材500吨,但运输发票上写的是钢材600吨,属于数量不相符;购货发票上是从青岛某企业采购的钢材,运输发票上起运地是北京,则存在着起运地不相符的情况。

起运地不相符在现时情况中较常见,货物在流通的过程中往往会存在着票款流向和实物流向分离的情况,也就是现在社会中有很多“商贸公司”,卖的只是信息而非实物。举例说明,A公司是青岛的一家企业,其与同是青岛的钢材销售公司B公司签订合同,买进钢材600吨,但B公司并没有钢材,于是B公司向济南的C公司购进钢材,济南的C公司也没有现货,又再向北京的D公司购进钢材。这样,票款流向是D卖给C,C卖给B,B再卖给A,但货物流向则是由北京的D公司直接运到青岛A公司。A公司取得的钢材销售发票是由青岛B公司开来,但运输发票的起运地是北京,由D公司委托运来,这样的运输发票则不符合192号文件的规定。从常理上来分析也会得出,A从青岛购入钢材,却支付了北京到青岛的运费,会存在着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这样,就要求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所承担的运费起运地是购货发票的地点,而不能为其他公司来承担运费。同时,在取得运输发票后,及时与运输合同、取得的购货发票及购销合同交叉核对,保证信息对应。

四、开具发票的运输公司并未提供实质运输业务

目前从事公路运输的企业主要分两类,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是拥有自己的车辆,可以向税务机关申领发票自己开具;代开票纳税人没有自己的车辆,有挂靠的车辆,不能自己开具发票,只能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另外还有一些代开票纳税人,不从事实质运输,只是提供服务,但也去税务机关代开公路运输發票给企业,这样的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

判断运输企业是否进行了实质运输,主要看其是否承担运输风险,是否由其来组织运输。曾见到一个运输合同这样规定:甲方为某企业,乙方为某运输公司,丙方为某个人,乙方负责收款并开票,具体由丙方来承运并承担运输的一切风险。从此合同上我们判断,乙方开具了公路运输发票但却没有进行实质运输,只是从事了中间服务,则应开具服务业发票。乙方未提供运输,所开具的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

企业应对所签订运输合同加以规范,保证开具发票和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同时,也要考察承运企业的经营资质,判断代开票纳税人是否有挂靠车辆,是否提供了实质运输业务,避免上述税收风险。

五、应“一票结算”人为拆分为“代垫运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不包括下列项目:……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可以看出,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可以“两票结算”,既购货发票和运费发票分别由销售企业和承运企业开来,款项由销售企业统一代收。但目前有些销售公司借此做文章,本来既销售又提供运输,应该统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但因税率不同,其人为进行“筹划”。在原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经常存在销售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部分以个人名义到税务机关去代开公路运输发票,从而少缴纳税款。

曾见一个合同这样规定:销售钢材,到货价为5000元/吨,甲方和乙方按此金额进行结算,由乙方提供两类发票(增值税发票和税务代开的运费发票)。甲方实际上取得的是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某个人开具的运费发票,甲方按照代垫运费方式进行了税务处理,抵扣了进项税。简单来看,这种处理好像也符合“代垫运费”的两个条件,但实质上分析,“代垫运费”要求的是开具运费发票的企业必须是承运企业,上述合同中能证明这一点吗?

如果开具运输发票的企业是承运企业,则上述合同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销售价格和运费价格,毕竟受益主体不同,不能不加区分笼统定价;应该明确乙方提供的是货物销售发票,同时承运企业提供公路运输发票。如果开具运输发票的企业非承运企业,则上述运输发票不符合“代垫运费”条件,不能抵扣进项税。

营改增后,货物销售和运输全部都是增值税业务,同一合同中既有貨物销售又有运输,到底是开一个税率还是分别开具不同税率,则存在着争议。如果是到厂价,规定了总价,应全按17%开具货物发票,但如果是货物金额和运输金额分别列示,则按照混合销售的规定,在同一项目中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改增的应税劳务,也应全部按照17%开具发票。

运输发票存在着很多需要规范管理的地方,在此不一一列举。但这只是一个“点”,在各种发票管理的大“面”上,企业还需要多下功夫,不能只是表面上理解税收政策就可以,还应该把政策吃透用足,并与实际情况相结合来深入理解,避免由于发票管理不规范而带来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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