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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治安管理处罚之罚款的强制执行

2017-02-14韩美玲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罚款

韩美玲

摘要:罚款是治安管理处罚中一项重要的处罚方式,罚款执行的结果直接关系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情况。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执行的法律依据更加完善。本文试图结合各相关法律法规,对治安管理处罚之罚款的执行做出系统的梳理,并就执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探讨,以期作为学习、理解罚款执行的参考。

关键词:罚款;强制执行;执行协议

中图分类号:D922.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202-02

一、治安管理处罚之罚款的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在进行治安管理的过程中,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对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的行政处罚,五类,罚款即属此处罚中的财产罚,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责令被处罚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1]。法律规定对于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罚款金额的上限为5000元,数个行为合并执行时适用相加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了43条共计132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适用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可见其适用之广泛。罚款作为应用广泛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其顺利的执行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通过执行程序,治安管理处罚及有关裁决的内容才能及时得到实现,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强制性才能得以体现。

二、罚款的强制执行的方式

执行罚款遵循罚缴分离,以被处罚人自行缴纳罚款为原则,当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的,对此罚款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包括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种方式。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时,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和时限,包括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在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强制执行权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罚款进行强制执行。

(一)公安机关直接强制执行

直接强制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直接实施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方式,在罚款的执行中,直接强制执行即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罚款直接强制执行的程序主要包括三个环节:一是催告,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公安机关行政决定作出后不自觉履行义务,公安机关督促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将被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催告是公安机关作出直接强制执行决定的前置程序。公安机关的催告行为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即《催告书》的形式作出。二是陈述和申辩,被处罚人收到公安机关的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对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三是强制执行决定的作出与实施,对于经催告,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决定后应当立即展开执行工作。将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采取此项措施应当首先考虑拍卖的方式,拍卖时应当按照我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确定的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在确保罚款执行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拍卖、变卖的剩余价款是被处罚人的合法财产,不得随意没收。此外,公安机关不得以明显的低价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变卖须依法进行,尽量减少当事人的损失。[2]

(二)罚款的间接强制执行

公安机关间接强制执行,是指公安机关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方式。罚款的间接强制执行一般体现为加处罚款,即公安机关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在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啊,增加新的以罚款为基数的一定比例的金钱给付义务。法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原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律规定加处罚款应当有一个合理的上限,即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本身的数额,如被处罚人被科以罚款500元,则加处罚款的上限就是500元,最终给付的金钱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实践出现过轰动全国的“天价加处罚款”案,比如2006年发生在河南郑州的一起案例,一辆小吊车自1992年购入后叫未缴纳任何交通规费,于2006年7月21日被查获。根据征费标准该吊车应缴纳各项费用、罚款及滞纳金共计76万元,而其中滞纳金就高达49万元。这一方面严重增加了被处罚人的负担,使其产生了强烈的抵触心理,不利于处罚决定的执行;另一方面也是公安机关怠于行使权力的表现,只是一味的追求罚款或者加处罚款而没有及时地督促或强制执行,导致工作效率底下,群众反映强烈。所以,公安机关在适用执行罚时应当恪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罚款的执行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适用的条件是一是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开启行政救济程序,二而公安机关通过间接强制执行或直接强制执行都不能使罚款的处罚得以执行。此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然后由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强制执行的裁定,从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得以实现。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是被处罚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被处罚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3]。所以,期限的起算点应当是自被处罚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为期满之日,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起算点开始计算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月期限。期限的结束日。此处的3个月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三、对治安管理处罚罚款执行的一些思考

(一)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适用顺序

被处罚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履行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可采取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两种执行方式。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中,第一项是间接强制执行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二项是直接强制执行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此规定将间接强制执行放在首位。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在不能采取直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应间接强制执行,即此规定明确的将直接强制执行方式放在首位。但《行政处罚法》是法律,位阶显然高于部门规章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执行罚款时,对于两者的适用顺序应当予以明确。对于没有查封、扣押财物的可直接适用加处罚款的间接强制执行,若处理案件时存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作者认为出于减少被处罚人损失的考虑,应当直接适用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这一直接强制执行方式,也可更为高效的实现罚款的执行。

(二)《执行协议》的适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增加了一种变通的罚款执行方式,对于罚款的执行来说,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罚款,可以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与被处罚人签订《执行协议》。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约定,被处罚人可以分阶段履行;对于采取了有效补救措施被处罚人,可对加处罚款部分进行减免。在实践中,罚款的执行若适用到直接、间接强制执行,特别是涉及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会出现执行效率下降、被执行人抵触罚款执行、执行成本增大等各类问题。若能够通过执行协议的方式执行,可以有效的提高执行的效率、降低执行的各项成本。当然,如果被处罚人不履行已签订的《执行协议》,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金城,陈菊娟.治安案件查处[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2(65).

[2]于群,马顺成.公安行政强制的适用与规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265).

[3]朱文瑜,刘德福.公安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问题—以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直接强制为侧重点[J].行政与法,20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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