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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的思考

2017-02-14李婷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李婷

摘要:严格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核心问题,建立完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是确保司法责任制真正落实的关键性和基础性工作。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就是为使司法责任制得到全面落实,有关责任主体和执行部门在履行相关职责采取的工作方式以及处理具体问题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运行规则。

关键词:司法责任;终身追责;责任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075-03

2015年9月28日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在严格司法责任认定及追究就有关问题作出诸多实质性规定。在认真贯彻《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全面完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成为目前推进司法责任制真正落实的首要任务。

一、完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应遵循的原则

强化司法责任制,特别是强化责任认定追究根本目的还是促进检察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基本思路应当是真正把司法监督权交给人民群众,让违法办案人员依法受到处理,促进社会真正树立起对法治的信仰,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监督原则。在对检察机关全部办案过程公开的同时,对群众反映的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以及调查和处理的全过程也要全部公开,由人民群众对其全过程进行监督。

(二)第三方主导原则。涉及司法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案件从发现、查办到移交有关部门及认定追究都应由惩戒委员会等第三方机构主导,不能由检察机关内部把控,否则就很难做到公正处理。

(三)有责必究原则。要坚决防止检察人员违法办案“黑数”问题,做到全发现、均查纠、零容忍,通过群众举报、案件评查,检务督查等各种方式全面查处违法违纪问题,做到不使一起司法责任案件漏网。

(四)罚当其过原则。对查办违法违规问题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只有这样才有利社会形成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行政和严格守法的习惯养成,才能真正体现法治精神。因此对检察人员司法责任认定追究必须严格标准,严格程序,不被舆论左右,不被人情干扰,既防止治检矢之过软,又防止处罚过重,真正客观公正体现从严治检原则。

(五)检察官依法履职受法律保护原则。检察官肩负特殊使命,地位不同一般公职人员,因此不论在任命上,还是对其进行处分上都应体现职务特性。对检察官正常履行职责应给予特殊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将检察官停止工作、调离岗位,更不能随意作出辞退、免职、降级等处分,对检察人员因涉嫌犯罪而需要逮捕的必须经任命机关批准等特殊程序。

二、目前落实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若干意见》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特别是严格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作了多项实质性的规定,有了重大进展,但基本还是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还缺乏具体解释,机制措施方面也缺乏具体性和严密性。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司法责任发现、认定及提请缺乏有效的监督。《若干意见》第43条规定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应当追究其司法责任的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这就使检察机关司法责任认定及追究的把控权太大,因此检察机关内部纪检部门及检察长很容易将司法责任以没有重大故意过失为由,不按司法责任处理,由于没有第三方机构的有效监督,极易造成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问题发生。二是《若干意见》对检察人员司法办案中因故意及过失应承担司法责任而列举的具体行为中,都有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等表述,但达到具体什么程度才是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极易造成执行中的标准不一。三是责任倒查依据缺乏详细的记载要求规定。《若干意见》对办案参与人,特别是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及检察委员会各自在办案中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办案中检察长更改检察官决定,案件汇报时现场情况如何由专门人员或第三方记录在案,如何防止出现司法责任需追究时因缺乏凭据相互推诿,时过境迁认定证据难以收集等问题有待完善。四是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主导性和权威性有待强化。从《若干意见》来看,惩戒委员会只是一个第三方认定机构,对检察机关有错不究问题及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建议检察机关不认可不执行没有任何权威性规定,这就让人感到叫“惩戒委员会”这一名称图有虚名,没有任何权力对检察机关发生的司法责任进行监督和追究,致使这一机构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发挥不够。五是对检察官申诉辩解及如何维护自身权利缺乏具体详细规定,对外部干涉办案及职责以外事项如何抵制缺乏具体操作程序,极易形成投诉无门状况。六是检察机关内部纪检监察、政治组织部门以及构成犯罪移送的有关部门如何协调操作,怎样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上级检察机关如何发挥领导作用等应有具体详细规定。

三、对完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的设想

结合《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及司法责任认定及追究机制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笔者认为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应从以下九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在每起案件司法责任记录登载上加以完善

《若干意见》对上到检察长,下到办案辅助人员各自在办案中的司法责任都作出了具体明晰,为发生错案及司法过错后按着各自职责分工认定和追究相应责任提供了基本遵循,但是在具体办案中一些具体操作方面还不明确,特别是各自意见的表达记录、汇报人是否如实汇报案情记载,以及上级院对下级院的指示指令记载等均不完善,容易造成追究司法责任人的依据不全等问题,对此应建立完善以上情形的详细记录。要增加一系列利于明辨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不但对审讯犯罪嫌疑人做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办案有关人员在办案中各个环节作出的表决、指示等情况,办案人员在向检察长、副检察长等有关领导汇报,特别是办案人员在检委会上的具体案情汇报情况以及各委员发表意见、最后表决等情况都应全程进行录音录像,连同纸质记录及各种相关法律文书一并入卷备查。而在目前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司法责任的记录备案意识比较淡化,如对有关责任问题要求详细记录也被认为是“不义气”的表现,因此必须强化责任意识,真正提到议事议程,加大责任方面的记载资料的备查,使之成为全院上下的自觉行动。要把检委会研究案件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为追究责任提供完备资料。同时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意见,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交检委会讨论等意见也必须按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纳入案件卷宗。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提出异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决定的,也应作出书面记录。

(二)在加强司法责任发现、认定及提交环节的社会监督上进行完善

《若干意见》第31条在接受社会监督上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上没能体现。将司法责任认定追究进行公开是检务公开应有内容,对涉及追究司法责任的群众举报应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群众代表共同参与进行听证评议,对可能构成应承担司法责任问题的,要在上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调查,调查过程要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群众代表参加,共同组成调查机构对事实部分进行全面深入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群众代表共同表决是否按司法责任问题交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认为不应承担司法责任的,要与参与调查的群众代表协商沟通,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交由省惩戒委员会决定。如检察长也认为应和追究司法责任的,也应移交省惩戒委员会审议,其全部过程(从立案调查到处理结果)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因为司法人员具有特殊身份,必须在社会监督之下行使权力,所以不论是真有违法违纪或司法过错,还是有这方面的嫌疑,都应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下进行澄清,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群众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三)对司法人员应承担司法责任相关行为中的具体标准进行完善

《若干意见》第34条检察人员故意实施有关行为第11款“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以及第35条第8项规定的重大过失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规定,虽然作为兜底性条款作出原则性规定,但还是应作出具体解释为宜。如检察人员故意向说情人透露案情,造成被羁押人员变更口供内容,影响了办案顺利进行,这一问题算不算后果严重和恶劣影响。因此高检应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司法责任达到怎样算后果严重,什么情况算恶劣影响均作出详细界定和具体的标准,使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执行《若干意见》中能够更加科学、更加公正。

(四)在充分发挥省惩戒委员会在处理司法责任中的主导作用上进行完善

在司法责任认定追究中惩戒委员会承担着重要角色,既有专业评判的职能,还有联系公众的功能,更有履行监督的功能。因此惩戒委员会在认定和追究司法责任中应承担以下责任:一是对检察长提交的涉及司法责任的案件是否应承担司法责任,是故意或过失,如何区分司法责任、其他违法违纪和司法瑕疵,是否已尽到应尽责任,对以上涉及认定和追究司法责任上的关键问题的鉴定和确认都应由惩戒委员会来评判。二是司法责任案件对外公开过程、调查结果公布,对公众提出的质疑解释等均应有惩戒委员会来承担,这样由第三方来主导处理检察机关人员司法责任,对公众来说更有说服力,也更能保证公正理性处理。三是从司法责任认定追究程序启动到过程全部结束,都应由惩戒委员会来主导。惩戒委员会应设立常设机构对每起司法责任案件进行全程监督,必要时召开全体委员会议讨论表决,对惩戒委员会会的表决和意见检察机关应认真执行,如认为不妥的,应提交省级检察机关决定。

(五)在检察机关内部负责司法责任认定追究相关部门分工协作上进行完善

检察机关涉及司法责任认定追究的几个职能部门有:检察机关的纪检监督机构,主要负责受理对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检察长,主要对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就是否移送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其职责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予以惩戒处分的建议。在处理方面,对给予停职、延期晋升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对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办理;对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每起涉及检察人员控告举报到追究司法责任,都会涉及多个部门,其中涉及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就有纪检监察、政治处组织部门、内部反贪、反渎等部门。对涉及的外部机关及部门的一般由检察机关统一出面协调处理,但涉及检察机关内部部门的应由谁统一协调联系,以哪个部门为主,我认为应由检察长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检察长定期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联席会,对认定追究司法责任事项进行研究部署。检察长既是检察长负责制的行政领导,又是负有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主要领导,因此由检察长统一协调内部机构进行司法责任处理是其职责所在。同时纪检监察部门也应对司法责任处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处理准确到位。

(六)在对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情况逐级备案审查上进行完善

对每一起司法责任案件处理完后应在检察机关纪检检察部门逐级备案,完善逐级备案程序有三个作用:一是有利对案件公正性进行审核倒查,如检察官申诉、上级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发现处理不当而进行倒查时,可依据备案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检,对需要进行调查的还应接触相关人员,避免处理过重、处理不到位及不应追究而追究等问题发生。二是为上级检察机关年终考核奖惩提供依据。今后上级检察院对下进行考核时,其中一项基本内容就是要到同级纪检监督部门调查各基层院是否有被追责的问题,如发现可实行一票否决。三是通过备案制,可使上级掌握司法责任认定追究中规律性问题,对在司法办案中什么环节容易发生问题,某一时间段什么司法责任问题突出,应怎样防范司法责任问题发生,能及时为上级领导提供决策性依据,以更有效防范司法责任问题发生。

(七)在被追究责任的检察人员申诉保障上进行完善

《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检察人员不服处理决定有权依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在申诉中应明确规定以下几点:一是对检察人员的申诉应由上级检察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上级院应由专门机构和人员进行复核审查,并作出维持或改变处理的决定。二是在申诉期间应保证检察人员正常司法活动,只有上级院检察机关作出申诉审查处理决定后,才能启动追究处理,从而防止检察机关本级领导停止调离检察官司法岗位的随意性。三是对申诉处理还不服的检察人员,检察机关应自下而上逐级进行审查,直至最高检察机关。应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审查的期限和人员资格要求,切实保障检察人员申诉渠道畅通。

(八)在检察人员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承担司法责任内部听证上进行完善

纪检监察部门通过对有关检察人员应追究司法责任的举报控告调查后,认为办案人员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事项,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不承担司法责任的,由于其敏感性和复杂性,必须设定特定程序,否则很容易在社会上发生误解直至形成集体事件,因此对此类情况建议采取内部听证方式审慎作出决定。应由上级院纪检监察部门牵头主持,由当地院纪检监察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的纪检监察人员、涉及的检察办案人员及举报控申人员共同参加,采取听证方式,听取调查人员工作情况及处理意见,办案人员辩解及控告群众代表意见,由上级院纪检监察部门综合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属于不承担司法责任条件的情形,然后作出相应意见提请检察长决定。

(九)在应承担司法责任人员的终身追责程序上进行完善

有责必追是体现司法责任严肃性的具体要求,终身追责是有责必追的基本体现。终身追责如涉及党政处分应以发生过错当时的党政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如涉及民事赔偿的应按赔偿时生活水准进行赔偿,如应追究刑事责任时,由于刑法有追诉时效问题,对已过追诉时效的很难体现终身负责精神。因此建议法律对应承担司法责任需追究刑事责任情况进行专门规定,以在法律上为终身负责扫清障碍。同时完善与法律配套的终身追责特殊操作程序,使办案人员因司法过错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过去多少年,都能受到应有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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