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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家事矛盾纠纷非诉调处路径解析

2017-02-14蒋明洁王明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蒋明洁王明

摘要:当下司法外的调解主体参与家事纠纷的调解处理的社会效果不强,诉与非诉处理矛盾纠纷的衔接机制建设不完善,导致大量家事类纠纷直接涌入法院。以应用对策的视角,依法厘清诉与非诉调解对接端口的设置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接机制的,架构家事矛盾纠纷处理主体的多元化机制,为规避诉调“对接冲突”、建构多部门与法院联动合力的格局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家事矛盾;法律指导;委托调处;诉前调处

中图分类号:D925;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072-03

来自民政部的一组数据显示,自2004年以来,我国离婚率连续10年递增,2012年全国共有310余万对夫妻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率增幅首次超过结婚率增幅,2013年攀升到350万对,比上年增长12.8%。另据民政部发布的《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当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363.7万对,离婚率为2.7‰,离结比约为27.8%,这意味着,每4对人结婚的同时就有1对人离婚。我国离婚率的不断攀升,反映了家庭结构的不稳定性,传统家庭伦理及责任观念受到很大的冲击,婚姻、家庭解体及其衍生家事类矛盾逐年明显递增,这些纠纷中因财产而至情感冲突的现象也日趋明显。传统的离婚、赡养、抚养、继承等纠纷总量持续上升,新型的涉外婚姻、收养、亲子确认、婚姻无效、同居析产、探望权、涉老婚姻等纠纷不断涌现。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权益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家事即私事,具有隐秘性,一般人或社会组织不愿意也不应该过多干涉,其它社会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其它各方面的力量)主动参与家事纠纷的调处的意愿和能力在衰减,导致大量家事类纠纷直接涌入本应成为“最后选择处理手段”的法院来处理。但家事矛盾纠纷的解决不仅仅是辩明对错那么简单,除了诉诸法院裁判之外,还可以采取教育感化等柔性手段,从道德伦理、情感方面着手化解矛盾。从这一角度而言,法律显然不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首选或最佳手段,法院亦非处理家事纠纷的“全能选手”。除了法院以外,其它社会力量能否更好地承担家事纠纷调处的主体并发挥作用?这就涉及到要从微观层面考察在各个有人员、机构、资源配置的社会主体与基层法院在调处工作中的对接、沟通及法律协调问题。

一、诉调主体间实现诉与非诉对接的必要性分析

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家庭问题很有可能导致带有普遍意义的社会问题的产生。据统计,近三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均在150万件以上,且呈逐年增长的趋势,2016年已超过170多万件,约占全国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虽然一定层面上保证了家事矛盾主体的权利救济的需求,但也一定程度上离析了家庭婚姻的稳定性,给社会带来一定的破窗效应。

家事类纠纷不仅仅表现为法律意义上的纠纷,它还属于伦理学研究范畴的一种行为,正如弗兰克·梯利在《伦理学概论》中所说:“在伦理学中,对于我们所注意的那些行为、动机、品质,我们并不关心产生它们的生理及物理的原因,所有这些行为、动机、品质之所以引起我们的兴趣,我们之所以赋予它们某种价值,仅仅是因为它们与人的精神有某种联系,它们在我们心中激起特殊的道德感情和道德判断。”家事矛盾纠纷的伦理性这一特性,使得当事人基于身份的缘故,其诉求不可避免地常带有情感色彩及某种自我道德的评价或预判,因而纯法律的理性并不是解决该类纠纷的唯一和最好的办法,有时候用思想教育、亲情感化、道德评价的办法更能消弥家事矛盾。正如此,最高院在其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建全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诉调对接的法律理论,寄望通过诉调对接将既独立而又有功能联系的终端主体进行融合对接、固定、整合成一个有机整体,以期在解决家事矛盾纠纷中发挥最大的效能。该《意见》指出:建立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应该说,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充分肯定了法院与其它社会主体(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各方面的力量)联动处理纠纷的必要性。

从该意见的所涉范围和具体内涵来看,诉调对接涵盖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以及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范围。在这些范围中,具体到具有伦理基础的家事矛盾纠纷,从手段的应用上看,法院以及其它社会主体可以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的不同,除了采取释法说理的法律调解方法以外,还可以采取道德说服、情理感化、伦理劝说等柔性手段参与纠纷的调处,可能更易达成矛盾纠纷的最终化解。从程序层面来看,法院与其它社会主体对即将或等待进入司法程序的家事矛盾纠纷,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及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家事矛盾纠纷的不同类型,由基层法院的相关部门有针对性地依据有关社会主体的职能及专业资源,与其进行主体对接,通过分流、协作、合作的方式联动调处纠纷。社会主体在调处矛盾时,可以运用较多的柔性手段,教育、感化纠纷的各当事人,缓冲、释放双方情感对立,促使家事矛盾纠纷消弥在法院大门或冗长的诉讼程序之外,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整个社会的诉讼或解决纠纷的成本。因此对接问题是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

二、基层法院设置“对接端口”的合理性论证

基于西方传统的司法理论,有些学者认为,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法院的职责就是判断是非,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在我国相当部分群众法律意识不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不健全的现行国情下,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法院除了承担审判职能外,亦在一定程度上主动承担着相当部分的法制宣传及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其它功能。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底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的司法意见,从法律应用的层面明确了这一内涵。笔者认为,诉讼服务中心的设置,不仅可视为法院系统基于能动司法的要求建构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功能需求,亦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被动主义”带来的的实践困境,不但可强化法院审判职能以外的服务社会的功能,亦是基层法院主动设置的与其它社会主体跨界联动处理矛盾纠纷(尤其是家事矛盾纠纷)的最佳选择。因此,建设“面向群众、面向基层、面向实际”的基层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并依托这一伸出的触角和“外接端口”,一方面可有效创新与其它相关社会主体在家事矛盾纠纷处理领域的联动工作机制,打造与其它主体间的法律服务对接平台、诉调对接平台、共享信息对接平台,从而引导家事类案件在法院内实现繁简分流,在院外实现法院与各社会主体间的分工、合作,提高家事纠纷联动处理的效率和效果。另一方面亦可重构各主体对接过程的科学分工、协作合作流程的设计,创新法院与社会主体调处人员间交流、沟通、培训机制,实现各主体间对家事个案及类案信息和调处资源的共享。

三、诉讼服务中心与非诉解决主体的对接路径解析

如前所述,家事类矛盾纠纷具有复合性,其间不仅有法律问题,有情感问题,还涉及社会及家庭道德伦理问题。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以其职能为依托,主动参与和保障其他主体关于家事矛盾纠纷的调处。对即将或等待进入司法程序的家事矛盾纠纷,基层法院认为确有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必要或者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主动联络社会主体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将部分家事矛盾纠纷通过委托调解、法律指导分流至社会主体处进行非诉调处,或者通过法院的诉前调解邀请相关社会主体参与矛盾纠纷的解决,实现不同主体间外部端口科学对接和功能上的互济。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家事矛盾纠纷具有易变性和附随身份属性,尤其是夫妻之间、家人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以及共同生活的同源近血亲之间,各方之间除了利益的冲突以外,还有一定的情感基础,有时解决纠纷手段和途径、措施的合理运用,可能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共通、关系融合和信任重建,从而使得矛盾化解的可能性有机变大。因此,笔者认为基于矛盾纠纷解决的实际状态的追求,对于家事矛盾,诉讼服务中心在调处中,一方面基于家事矛盾的特异性,可动员非诉途径和方式尽力应达成家事矛盾纠纷能够全部或一次性解决完毕,另一方面基于家事矛盾诉求的连带性,可分轻重彼此,以解决部分为目的来推动全局性的意见和解或者诉调分化对接。在这些情况下,对诉调的结果不能严格界定,只要是能够成功制止当事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及时纠正某些偏激的想法,平抑敌对情绪或者引导双方达成暂时谅解,均可视为一次成功的调处,并非要对该纠纷进行终局裁判并给出一个法律上的结果才可视为应然。故社会主体在处理该类矛盾纠纷时,可以依据该机构职能、人员配置、社会资源采取其所擅长的方法,诸如思想教育、亲情感化、心理疏导等,让纠纷的双方增进互信、促成和解、自觉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如此,基层法院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各能发挥所长,各相配合协作参与家事矛盾纠纷的调处。

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诉讼服务中心毕竟是带有司法权威和职权主义的色彩,这很容易诉调对接中的在当事人思维上形成诉讼程序的单元性判断和提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家事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应当依从以下几个方面机制来考虑:

(一)委托调处。对于一些道德、法律义务明确、争议财产数额不大的且纠缠在情感矛盾中的一类家事纠纷,如赡养、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分家析产、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及老年人婚姻等类案,为节约司法资源,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劝导、指定当事人自行去相关社会主体调处,亦可以书面建议协助调处的形式,委托给当事人所在辖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组织(社区、街道、村委会、居委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工会、团委、老龄委)、社会团体(工青妇、老龄委、残联)等社会主体进行调处。如果社会主体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调处解决的,法院应当及时立案。上述类案非法律专业人士即可明判是非,社会主体调处时一般不会出现明显的法律错误,应当有能力进行独立处理。比如,在解决妇女儿童、老人等问题上,工青妇、老龄委、残联这些主体,较之法院,可能更了解相关政策,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又比如,在赡养、抚养费、探望权等案件中,由当事人所在辖区基层组织、单位出面调处,无理的一方在无形中有可能会感受到自我道德评价的压力,促使其放弃偏执的坚持等等。上述类案中,社会主体用思想教育、亲情感化、道德评价等柔性手段均有可能促成当事人不闹“家务”、自行和解和自觉履行义务,实现成功的调处。当然,有关社会主体在调处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些人可能会认为,这些作法,有可能泄漏当事人的隐私,这种看法不对。法院和社会主体均可成为家事矛盾的调处主体,家事成了判断的对象,调处人员当然有权了解纠纷的具体情况,处理该纠纷时,如非确有必要,在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一般也不会让无关的人在场。当下存在的问题是,社会主体对调处矛盾的积极性不高。比如,现在有些单位,对职工的工作纪律方面考核抓得比较紧,但是对婚姻家庭关心不够,对思想道德教育抓得不严。其实从整个社会而言,我们的一些基层组织,近些年来,重视硬件基础建设,但对群众婚姻家庭文化建设工作重视不够,在思想道德、生活作风、家庭伦理上对群众进行教育这一块工作在弱化。

(二)法律指导。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当主动加强与当地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根据工作需要,诉讼服务中心应指派熟悉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政治业务过硬的骨干负责管理、协调与各社会主体的调解机构、调解员的沟通联络、业务培训、指导等工作。在社会组织调处家事纠纷时,可就法律问题及调处方案及时与诉讼中心的联络员进行沟通,必要时,可由诉讼服务中心指派专人到场,参与、指导现场的调处工作。

(三)诉前调解。目前,有些基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了诉前调解室。通过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法院使用统一的诉前案号,诉前调解室制作的诉前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了鼓励当事人在诉前达成和解,有些基层法院还免除所有的诉前调解费用,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亦可退还。诉前调解人员对其所接待的家事矛盾纠纷,应当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先行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转入立案、审判等诉讼程序。诉前调解室处于诉与非诉程序的一个转换点,其方案方式应当表现出更多的灵活性,也可以包含其它社会主体共同调处纠纷。比如,对一些情感冲突激烈、心理伤害严重的案件,或者是财产争议较大,有可有因败诉使当事人陷入生活困境的案件,诉前调解室就可以邀请相关的基层组织、情感或心理机构的专家、弱势人群保护组织参与诉前调处,对其进行心理干预和治疗,缓解当事人心理压力,纠正偏激的想法和行为,对符合救助政策和条件的困难当事人,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层法院以诉讼服务中心为外接端口,实现与非诉家事类矛盾纠纷主体联动调处的对接,将是整合优质社会主体资源与法院共同参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的重要环节。基层法院应当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依靠各社会主体的积极参与,真正理顺法院与其它社会主体在调处家事矛盾衔接中出现的分工、联络、协作的对接问题,通过整体组合,必将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化解家事矛盾的整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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