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2017-02-14范彦英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关键词:意外事件

范彦英

摘要:〖HJ1.55mm〗小偷偷东西,失主发现后奋起直追,致使小偷意外跌倒,不治身亡,追赶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构成意外事件还是构成过失犯罪。意外事件和过失犯罪二者的法律性质,在特定情况下不容易界定,本文以2016年发生的一起失主追小偷致死案件为切入点,通过深度剖析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比较二者的异同点。

关键词:疏忽大意;过失;意外事件;预见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069-03

2016年3月19日凌晨4时左右,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男子蓝某正在漳浦县湖西畲族乡顶坛村家中睡觉,忽然感觉到外面有小偷偷自己养殖的家禽,便起身查看,发现了被害人陈某,随追出门外。陈某发现失主追出来,便往顶坛村白林社水泥路奔逃,蓝某穷追不舍。当时正下着雨,路面比较湿滑,蓝某追了一段路后,伸手抓住小偷陈某的左手衣袖,陈某用力甩手后挣脱掉,由于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近日,蓝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移送漳浦检察院审查起诉。此前,当地警方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漳浦检察院批准逮捕蓝某,检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正因为如此,当事人蓝某已经被变更强制措施,在家取保候审。

11月初,该事件经多家媒体报道后,即刻在网上引发轩然大波,追小偷都可能为自己追出牢狱之灾来,人们不禁要问“发现了小偷,追还是不追呢”?笔者猜测,本案接下来可能出现如下几种处理结果:一、检察院在作出不批捕决定之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最终销案处理;二、或者检方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三、也可能检方认为本案符合起诉条件,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当然本案中行为人蓝某的罪与非罪留待司法进行最后的裁量,笔者作为一名法律爱好者,拟从刑法理论角度谈谈个人对本案的看法。

本案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是因为人们历来认为,法是“惩恶扬善”的武器和法宝,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增强和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深化,法怎能演化成为“恶行的帮凶”呢?社会的正义何在?笔者拟从该案为切入点,通过深度分析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在司法认定和刑法理论上存在的界限,寻找答案。

对于本案的观点无非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蓝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种观点认为,蓝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下文即从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法理界定中区分二者。

一、过失犯罪之法理分析

本案行为人蓝某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如果构成过失犯罪,又属于哪一种过失犯罪,均需要从过失犯罪理论本身加以研究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将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前者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这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又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犯罪;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因此又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犯罪。

(一)蓝某是否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预见,它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犯罪,其在主观方面具备如下特征:

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首先行为人不存在根本没有预见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否则就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其次,行为人并不是真正的认识到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仅仅是曾经有认识,只是被自己后来或者同时对结果的发生给否认了,否则就构成了故意犯罪。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因过于自信对事件的结果没有作出正确的判断,进而实施了错误的行为,这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法律以行为人“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作为衡量行为人意志因素的标准。“应当避免”是应为行为,“没有避免”是所为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在法律上的应为行为和所为行为相背离。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但是没有实现,危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其次,行为人具有避免的义务和能力,避免的义务是行为人在法律上的应为或不为的义务,避免的能力是在事实上对行为人实施正确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不仅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还需要具有避免义务的能力。

简言之,对于在主观方面具备上述特征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显然,本案行为人蓝某在案发时并没有预见到被害人陈某跌倒致颅脑损伤,最终死亡的后果,在意志因素上也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愿望。因此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二)蓝某是否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基于蓝某是否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蓝某在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失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的罪责是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于发生了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在主观上的典型特征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以说是衡量行为人是否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标尺。如果说“应当预见”是一种认识的可能,那么“没有预见”就是一种认识的实际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实际上是认识的可能与认识的实际状态的分离。

(1)应当预见。“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不仅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还需要具备预见危害结果的能力。预见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法令、职业和业务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以及日常生活准则,对于法律、法令、职业或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我们比较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义务,但日常生活准则是为一般人所设,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要求人们应当注意的义务,无需作出具体的规定。行为人是否违反日常生活准则的义务,通常情况下有三种判断标准:一、客观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应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作为衡量的标准;二、主观标准说,该观点主张在当时的具体环境和条件下,结合行为人本身的能力和水平进行判断;三、主客观相结合说,即以主观标准为主,并以客观标准作为参考的折中的观点,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普遍认可的一种主张。

本案中,蓝某是否具有预见的义务呢?显而易见,蓝某并未违反法律、法令、职业或者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那么,蓝某是否存在违反日常生活准则中要求人们应当注意的义务呢?笔者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一个理智正常的人不会认为“追赶小偷”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反而是具有正义性的行为。况且,我们的社会一直倡导见义勇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传播社会正能量,弘扬社会正气。如果认为蓝某在雨夜追赶陈某时,蓝某有注意义务,那么,今后在光天化日之下,遇到有人偷东西、当街抢劫,没有人愿意挺身而出,因为追赶坏人时,坏人可能会撞到电线杆上受伤,也可能会精疲力尽累死,还可能中暑死亡,甚至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等等。因此,无论采用客观标准说还是主观标准说亦或主客观相结合说,都无法认定蓝某应该具有预见被追赶人跌倒致死的可能。

(2)没有预见。“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在行为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这里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没有预见。这是行为人的无认识状态。第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疏忽大意。所谓疏忽大意,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粗心大意,不负责任。刑法之所以惩罚和警戒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的严重不负责导致了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蓝某对于陈某跌倒致死没有预见的义务,因此不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二、意外事件之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法条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意外”,在汉语词语中的意思是指意料之外、意料之外的不幸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非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最终发生了无法预料的不幸事故。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已然将意外事件排除在了犯罪之外,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导致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是不构成犯罪的。那么,意外事件的成立条件有哪些呢?

(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结果。所谓损害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后果,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产生了不利于社会的后果。

(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没有过错,即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无认识状态;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而且强烈排斥和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损坏结果的发生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能预见”是指不仅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当时的具体条件和行为人的实际能力,行为人是不可能预料到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换言之,任何一个人在当时的条件下都可能无法预见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根据刑法理论,“不能预见”的原因通常情况下有以下四种情形:(1)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如交通“碰瓷”现象,被害人甲故意撞向正在行驶的车辆,以致甲被撞身亡;(2)突发性的自然灾害、技术故障等,如山体滑坡,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人体内部潜在的疾病,如患有心脏病的张某,在公众场所与陌生人争吵,因一时激动、气愤,导致心脏病发作,不治身亡;(4)日常生活中的偶发性事件。如某汽车司机在高速上正常行驶,因没有及时发现突然闯入高速公路的一名瘦小的精神病人乙,致使乙被撞身亡。在当时的情况下,司机不可能预见到有精神病人突然闯入高速公路,因而属于偶发性的事件。

〖HJ1.505mm〗根据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构成犯罪必须主观和客观相统一,即我国传统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罪量刑。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被认为是犯罪,主要是因为意外事件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并非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对行为人定罪缺乏主观依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将意外事件认定为犯罪,那么就属于“客观归罪”,脱离了主观意识,这有悖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①。

蓝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意外事件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蓝某对于被害人陈某跌倒死亡的发生是否属于“不能预见”。笔者认为,在雨夜追赶他人致使他人跌倒的结果属于可以预见的,但是跌倒致使死亡的后果发生属于小概率事件,应该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偶发事件”,属于“不能预见”的范畴。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当时的情景下,我们不可能期待行为人蓝某考虑追小偷可能会使得小偷摔伤、摔死的意外事故发生,对小偷置之不理,从而纵容小偷的偷窃行为。因此,我们就不能对行为人蓝某的行为进行非难,当然也就不能追究其在刑法上的责任了。

三、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之界限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非常容易混同。比如二者均在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且行为人不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而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有排斥和反对的态度。但是前者构成犯罪,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后者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无需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者在性质上具有本质的区别,区分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如果具有预见的可能,行为人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不具有预见的可能,行为人也没有预见,那么应属于意外事件。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呢?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判断基础、判断方法与判断基准综合认定②。

1.判断基础。即应将行为人的自身知识、智力、能力水平和行为本身具有的危险程度置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之下,综合判断能否预见。不同知能水平的人对同一行为在特定的环境下是否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是不同的。

2.判断方法。即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客观要求同行为人的知能水平结合在一起综合判断。

3.判断基准。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所依据的标准。由于刑法理论上存在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主客观相结合说,根据前文的叙述,笔者认为应该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综合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在客观方面都发生了损害结果,但是二者在主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前者的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基于错误的判断,从而实施了错误的行为;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二者在主观方面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比较容易判断,在此不再赘述。

四、结语

综上所述,蓝某的行为是构成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关键是判断蓝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通过对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的法理分析,笔者认为蓝某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预见的可能,也就不具有过错。爱德华·科克曾经说过“无罪过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因此蓝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意外事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是通过惩罚犯罪的手段来保障人权的,因此保障人权才是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

[注释]

①主编:高铭暄,马克昌,执行主编:赵秉志.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1:118.

②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16,7:288,289.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7.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16.7.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1.

[4]韩啸.意外事件与过失之界分——试析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

[5]李纪森.小偷跳河逃跑溺水身亡 追赶者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J].法制与社会,2014(01).

猜你喜欢

意外事件
脑筋急转弯
脑筋急转弯
优质护理服务在小儿输液护理中的应用效果观察
全程管理护理模式在住院患者外出检查中的应用研究
试分析物理课堂教学中意外事件的处理策略
论意外事件在侵权法上的抗辩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