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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型犯罪刑事治理对策之完善

2017-02-14滕蛟鹏杨帆沙圣锡叶静张兆腾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

滕蛟鹏+杨帆+沙圣锡+叶静+张兆腾

摘要:贿赂犯罪作为一种腐败类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都倾注了极大心力进行防治。这其中,刑事治理是最为严厉也是极为重要的举措。在与其他国家刑事治理对策比较的基础上,本文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个层面提出了贿赂型犯罪的刑事治理对策建议。

关键词:贿赂犯罪;犯罪构成;污点证人;狱侦耳目

中图分类号:D924.3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057-02

一、刑法层面的贿赂型犯罪治理对策

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刑罚,我国的刑罚有着“厉而不严”的特点,《刑法》对于受贿罪适用无期徒刑、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犯贪污受贿,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等,都体现了我国刑罚“厉”这一特点,这一特点虽与本文比较的几个国家不相一致,但我国幅员辽阔、社会情况更为复杂,就目前而言,“厉”这一特点与我国国情是相适应的,暂时应予保留、不宜改动。

其次,我国的刑罚还有着“不严”的特点,即法网不严,以至于很多行为不能为我国刑法所规制,贪官在侥幸心理之外似乎又多了一层法律保障——“法无规定不处罚”。因此,我国的当务之急是使法网严密,防止大量的“漏网之鱼”逃脱法律的制裁。

(一)扩大贿赂犯罪犯罪构成的范围

各国的贿赂犯罪犯罪构成中有一些相同的概念名称,但其中概念的外延却不尽相同。总体而言,我国概念的外延更为狭窄一些,应当适当地扩大某些概念的涵盖面,以此严密我国的法网:

1.“贿赂”一词在我国仅指有形利益,而不包括性贿赂,但现在世界各国的性贿赂现象都比较严重,如果不将性贿赂列入“贿赂”一词的内涵,将使得大量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的确,性贿赂犯罪的侦查比较困难,但我们不能因为一项犯罪具有调查难度,而将本属于犯罪的行为置于刑罚之外。我们要做的是完善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

2.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照我国目前的《刑法》,只有当行贿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时,才属于《刑法》所规制的行为,相反,如果行贿者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只有受贿者是构成受贿罪的,而行贿者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这就导致现实中有大量行贿者的行为无法得到规制。我们对贪污腐败抱持着“零容忍”的态度,而行贿者即使为谋取正当利益,其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行贿,应将行贿罪中的目的要素增为“为谋取利益”。

3.受贿罪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相对于多数国家范围仍然过于狭窄,建议类比适用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我们知道,目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中犯罪主体的范围当数贪污罪最为广泛,如果受贿罪能适用这一范围,无疑使得治理贿赂犯罪这一大网更加牢固紧密。

(二)完善贿赂犯罪相关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一罪名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对向犯,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可以说,这一举措是严密法网的一个重大进步。但我国罪名的设置还是太过单薄,有大量可以补充的空间,可以增加的罪名有:

1.事前受贿罪。我国目前的公务员制度导致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在正式任职前会有相对较长的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不可避免就会有贪污腐败滋生的机会,在任职前接受贿赂,任职后为行贿者谋取利益。这种行为目前在贿赂犯罪领域还属于无法规制的行为,增加这一罪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贪污腐败的滋生。

2.转达贿赂物罪。当前的一些行贿者和受贿者为了个人的安全而采取通过代理人行贿、受贿的做法,为查处犯罪加大了难度。其中,对于转达贿赂物的代理人如果统一单纯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会使得代理人彻底成为行贿者、受贿者战线上的人,从而不利于检察方侦查犯罪,增设转达贿赂物罪,作为相对较轻的犯罪,与污点证人制度相结合,更有利于实现侦破贿赂犯罪的目的。

3.事后受贿罪。依据我国当前《刑法》,任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未约定离职后接受贿赂,而对方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的赠与,不认定为受贿罪。这就为犯罪分子开了法律的口子,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后会获得一笔丰厚的报酬以颐养天年。

二、刑事诉讼法层面的贿赂型犯罪治理对策

(一)污点证人制度

污点证人这一说法来自于西方。当然,它在我国还是有所体现的,即行贿者自首、立功方面的规定:行贿者在被诉前主动交待,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被诉前主动交待,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也只能说有所体现,事实上,污点证人在我国并没有建立起来。不过,从我国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是有建立污点证人的制度基础的。对于污点证人的试水,应当是在稳定中求创新,不可大幅变动,甚至应当是实践先行,在实践中完善制度,进而促成相关立法的进行。实践中的运行应关注以下细节:

1.污点证人的主体,即哪一些人可以作为污点证人。从我国关于行贿者的自首、立功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一定启发。首先,行贿者可以作为污点证人,可以说,行贿者是最有力的揭发犯罪的主体。其次,我国《刑法》规定有介绍贿赂罪,这一罪名是相对较轻的罪名,可以将介绍贿赂者列为污点证人,这样民众的接受度更高一些。最后,前文我们讲过,增设“转达贿赂物罪”可以与污点证人相结合适用,转达贿赂物的代理人即可以列为污点证人。在污点证人的初期试水阶段,只将一些轻微贿赂犯罪者列为污点证人,这样既能减少因贿赂犯罪的隐秘性而使得一些贿赂犯罪无法开展侦查工作的情况,又能避免一些重大贿赂犯罪者因作为污点证人而逃脱法律的制裁。

2.污点证人的案件,即在哪一些案件中可以适用污点证人。前文笔者强调我国目前应实行“严而又厉”的刑事政策,这就要求我们将法网加密,避免贿赂犯罪主体的侥幸心理。具体到污点证人的案件,就要求我们限缩污点证人的适用案件,除重大必要、侦查困难的案件,不轻易适用污点证人制度。

3.污点证人减免刑罚的程度。污点证人是在行贿者立功、自首规定方面的更进一步,因此,污点证人的刑罚减免程度也应该更进一步。综合考量来说,笔者以为可以做如下规定:犯罪者揭发他人贿赂犯罪行为,可减轻处罚;揭发他人重大贿赂犯罪行为,可免除处罚。在被诉前有上述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狱侦耳目”

如果说污点证人是一道西式点心,那“狱侦耳目”就是我国的本土佳肴了。那么,何谓“狱侦耳目”?即是指侦查机关为侦破案件,从在押罪犯中选建,用于收集犯罪信息、掌握对象动态、协助收集证据的一批隐蔽身份的辅助人员。事实上,在我国重大、恶性犯罪中,早就有了“狱侦耳目”的身影,但因为其适用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使得其一直处于“亦正亦邪”这样一个尴尬的位置。由于贿赂犯罪的隐秘性,可以说,“狱侦耳目”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但这一切都需要建立在对“狱侦耳目”适当规制的基础上。

1.“狱侦耳目”的选择。这是最为基础、重要的一步,在实践中,笔者发现,正是由于有些案件中“狱侦耳目”的选择存在重大纰漏,使得品行严重不良的人成为“狱侦耳目”,从而产生大量的冤假错案,比如当年的“张氏叔侄案”等案件。在“狱侦耳目”的选择上,需注意以下几点:(1)贿赂犯罪的“狱侦耳目”需具备一定的文化素养,可以说我国的官员大多都是接受过高等教育、参加过公务员考试的具备较高文化素质的人员,只有“狱侦耳目”同样具有较高文化素质这样才能与贿赂犯罪的相关人员进行交流,从而得到犯罪信息;(2)贿赂犯罪的“狱侦耳目”需具有良好的品行,其实不只是这一类犯罪的“狱侦耳目”需做此要求,所有犯罪的“狱侦耳目”都不例外。监狱的监管人员应当在平日监管过程中留心观察,选择其中真诚悔罪、意志坚定、品行良好的服刑人员作为“狱侦耳目”。

2.“狱侦耳目”的管理。正式的建档管理是将“狱侦耳目”划入正轨必不可少的一步,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狱侦耳目”的滥用、“野生”“狱侦耳目”的横生。

3.“狱侦耳目”所得证据的适用。不适当的“狱侦耳目”之所以会导致冤假错案,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侦查方在得到“狱侦耳目”的证言后,或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或以此为基础刑讯逼供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欠缺物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在真正法治的国家,证据的采信对于定罪处罚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步骤。对于“狱侦耳目”所得证据首先应当进行质证,解决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其次,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陈雷.我国反腐败刑事立法之犯罪化与轻刑化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08(4).

[2]魏昌东.贿赂犯罪“预防型”刑法规制策略构建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2(2).

[3]储槐植,闫雨.当代中国腐败犯罪的刑事法治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3).

[4]张绍谦.我国职务犯罪刑事政策的新思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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