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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事实部分之探讨

2017-02-14王贵东

法制博览 2017年1期

王贵东

摘要:文章运用比较研究法,展现了两大法系判决书事实部分的内容和特征,指出我国判决书事实部分界定不清所带来的种种弊病,混淆了判决理由,削弱了判决书的说理性。文章基于结构与功能理论,认为必须改革我国判决书事实部分:第一,只记载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事项,不包括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二,概括当事人的质证过程;第三,总结当事人的争论焦点以及没有争议的事项。改革判决书的结构样式,提高判决书的说理性,推进审判程序公开,是司法改革可行的抉择。

关键词:判决书;事实部分;事实;判决理由;说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037-03

学者们对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而忽视了对判决书事实部分的研究。判决书事实部分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判决书事实部分中的“事实”是什么,它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相同?本文试图对判决书的事实部分进行比较、分析和界定。

一、域外判决书事实部分简介

作为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在拉丁文中用“recital”表示,“recital”词根“cite”,“cite”意为“引用”,“recite”意为“背诵;列举”,“recital”意为“一系列事件的详述;背诵;契约或判决等中的陈述部分”,这三个词都强调“忠实原文,再现原貌”。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是判决书的陈述部分,陈述当事人所呈现的事实,而不包括法官认定的事实即“fact”。“fact”意为“真相;认为或被称为真实的东西”,是经过一系列努力查明的案件真相和推定的结果,是法官认定的、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

在大陆法系,德国采取“主文——理由”模式,理由指支持现存裁判主义的全部根据,即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缘由[1],“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事实认定”的“事实”不同,“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即作为判决理由一部分的事实部分,包括无争议的事实、诉讼请求、既往诉讼事由、有争议事实的陈述等[2]。日本判决书昔日实行“主文——事实——理由”结构,其中的“事实”即事实部分,包括当事人的请求和当事人的主张即证据和和对对方证据的态度(承认、否认、不知),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人们认为这种记载过于烦琐,发动了一次判决书样式的改革,现在普遍推行“主文——事实和理由”结构,其中的“事实”即事实部分,包括原告诉讼请求、案件的概要、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裁判人员所概括的争点[3]。我国台湾目前实行的也是“主文——事实——理由”模式,事实部分分为原告和被告两个方面,两者都包括1、声明,2、陈述,3、证据,其中“声明”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乃当事人的理由[4]。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案件的制度分工,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初审法官一般也不直接处理事实问题,事实问题由陪审团来处理。但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同时为了体现判决书的完整性以及增强判决书的可读性,英美法系国家判决书同样要记载事实情况,不过由于它的结构自由灵活松散,很难找到同结构严谨的大陆法系判决书对应的独立的事实部分,往往在判决书的开头有一个“案情概要”(syllabus of case)或/和“背景”,通常写明案件的事实、问题(包括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的争点、原告的主张、被告的主张以及既往的诉讼过程[5]。香港承袭英美法系传统,判决书的结构却比较清晰,事实部分通常由“引言、背景、案件争论点、答辩理由和证供”组成,其中“引言”介绍以往的诉讼历程,“背景”介绍案件的由来。

笔者无法考察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判决书,详细描述它们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但是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以上国家和地区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具有如下特征:在内容上,诉求和证据是其核心要素,案件的质证过程、法官所概括的案件争论点以及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是不可或缺的因素,这些事实部分的“事实”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是没有争议的;在来源上,这些事实部分的“事实”都是当事人围绕诉讼所呈现出来的,是法官概括的,不是法官推定和认定的结果,不涉及到法官的判断和说理。

二、我国判决书事实部分之分析

裁判文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从出土发现最早的判词——西周晚期夷厉时期青铜器朕匜上所铸之铭文算起,约有三千年的时间,但作为一种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的现代样式的判决书始于清朝末期。清末宣统年间沈家本、伍廷芳等人考察西洋诸国后,吸收西方法律文书的经验,编纂了《考试法官必要》,规定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包括(1)罪犯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2)犯罪之事实;(3)证明犯罪之理由;(4)援引法律某条;(5)援引法律之理由;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包括:(1)诉讼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2)呈诉事项;(3)证明理由之缘由;(4)判断之理由。1911年辛亥革命前,清王朝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该草案规定判决书包括当事人姓名、身份、职业及住址;诉讼物;一定之声明的事实要领;对于相对人事实上主张之陈述和证据方法或声叙方法之陈述;附属文件及其件数;年月日;审判衙门;当事人签字诸项内容。这与当代的判决书已相当接近了。将“事实”作为判决书结构的一部分,这种模式对中华民国、解放区以及我国台湾的裁判文书制作有着深刻的影响。

关于我国判决书的结构样式只有民事诉讼法做出了规定,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参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7(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包括双方的诉求和辩由以及既往的诉讼过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对刑事判决书制作的样式说明,事实部分还包括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我国现行判决书的事实部分继承了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又借鉴了两大法系判决书的制作方法,具有鲜明的综合性,既同大陆法系判决书一样包括当事人所呈现的事实,又像英美法系判决书一样包括被法官认定的事实。但我国与英美法系不同,在英美法系,认定的事实是陪审团裁定的结果,是法官不能选择、不能改变的,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不存在争议,从而不需要法官说理,即“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不构成法官的判决理由”,[6]在我国,法官既要适用法律又要认定事实,同时必须就其事实判断、证据选择和法律适用说明理由。

这种综合的事实部分使判决书在说理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事实部分包括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判决理由并不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证成,只是对行为性质、情节和处理方式的论证,事实和证据论证虽可在事实部分进行,但不作判决理由看待,这实际上意味着事实认定、证据选择不需要说明理由,结果往往是把认定事实等同于罗列证据,反映在判决书中是“本院查明……证据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造成事实认定没有说理。或者在“本院查明”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反复论证,造成说理重复罗嗦。要求事实部分分析证据,同时对控辩双方在事实上不同的认识作出辩驳,然后在判决理由部分又认定和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对控辩双方的不同看法作出辩驳。这将事实问题的辩驳和行为法律性质和情节方面的辩驳分开处理的方式在逻辑上似有不顺,在操作上似有困难,因而难以说理[7]。判决书说理,非法官不愿也,不能也,乃不便也。

当今大多数判决书习惯于用简单的“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形式概括当事人的争论,仿佛原告、被告在法庭上只有一次交锋,没有体现举证责任的分配、倒置和转移,而举证质证过程是事实认定程序过程的重要内容,公众看不到案件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被过滤、被呈现、被证明,看到的只是一种简单的演绎推理证明。这种证明没有达到逻辑与历史的统一,缺乏一种应有的厚度和深度。[8]“裁判文书中争诉法律关系内容的缺失使得反映审判关系内容的‘法院查明失去了基于产生的根据,查明事实似乎成为法院的单方行为,从而丧失其正当性。”[9]法院查明的事实失去产生的根基,事实认定失去正当性,判决就失去说服力。

由于判决书没有概括当事人的质证过程,简单的“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形式难现诉辩双方存在的分歧和已经达成的共识。它摒除了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不同叙说及针锋相对的辩驳,所有的意见分歧被法官甄别、筛选后纳入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奉行法官职权主义,忽视了当事人的作用,没有体现出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判决书说理容易失去针对性;这样的叙述方式以法官的视角为主导,法官往往根据自己的取舍标准提及、确认和论述某项具体事实,因此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判决书有选择性地叙述证据、论证事实,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10]。

三、我国判决书事实部分之完善

内容决定形式,但形式并不是被动的,它可以反作用于内容,更好地服务一定的内容。不同的形式具有不同的功能,判决书的结构样式也是这样的。为了更好地增强判决书的说理功能,必须对判决书的结构样式进行改革,对判决书的内容进行补充和整合。就判决书事实部分而论,主要有以下路径:

第一,只记载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两种事实,一种是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事项,是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所呈现的事实,一种是法官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即人们所说的裁判事实或法律事实,是一种程序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再现的事实、带有明显规范性的事实。两者紧密相连,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没有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事项就没有法官认定的事实,后者是对前者的裁减加工,后者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必须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上。但两种事实明显不同,来源不一,视角各异,内容上不一致。前者属于当事人举证说理的范围,这就是为什么要求当事人不仅提出请求和证据,而且要用证据来论证自己诉求的缘由,对于前者,法官无须说理;后者即法官认定的事实,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需要法官选择证据论证说理,都归属于判决理由。前者是从诉辩双方的角度,包含的是未经法官判断的内容,后者是从法院的角度撰写的,包含的是法官已经判断的和评价的争议内容。当事人给出“事实”,即事实部分,法官给出“法律”,即判决理由。

只记载当事人所呈现的事项有利于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例如,日本、台湾判决书制作虽然较为简洁,但判决书说理清晰明白;德国判决说说理十分详实,判决书经常十几页;英美判决书说理更为充分透彻,动辄几十页,甚至上百页。采用综合性的事实部分,即事实部分既包括当事人所呈现的事项,又包括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对应的判决理由必然是狭隘的,仅限于对裁判的法理分析,这无益于判决书的说理,或者造成说理重复罗嗦,或者造成判决书对事实认定无须说理,甚至导致判决书说理根本无法操作。因此,我国判决书事实部分应该将当事人所呈现的事项和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分离,限定为当事人所呈现的事项,不包括法官认定的事实。

第二,概括当事人的质证过程。《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是指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质证的意义在于,使审理更加公开,法院能够正确地认定事实,以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判决书事实部分再现当事人的质证过程,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审判公开不仅是结果的公开,更是过程的公开,过程是结果的前提,结果必须建立在过程之上;不仅要公开法官认定的事实,也要公开当事人质证的事项,当事人质证的事项是法官认定的事实的基础。判决书事实部分记载原告、被告不停的辩驳,有利于彰显当事人双方在案件上的争论点,对于没有参加庭审的社会公众来说,阅读记载有质证过程的判决书后,很容易知道案件的来龙去脉,因而比较容易接受判决结果。很明显,判决书再现案件审判中的质证过程操作起来并不困难,但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判决书制作的成本,然而这是提高判决书说理性必须付出的代价。

第三,总结当事人争论焦点以及没有争议的事项。所谓争论焦点,简单地说就是纠纷的核心,矛盾的交锋点,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所在。从大的分类来讲,案件争论焦点包括事实争论焦点和法律争论焦点,事实争论焦点和法律争论焦点又可以进一步细分。没有争议的事项也可以分为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总结案件争论焦点以及没有争议的事项能体现法官熟悉案情的程度,是法官把握法律与案件联系的能力的一个突出标志。

法官在事实部分总结案件的争论点,有利于判决书有针对性地说理,论证孰是孰非,从而使当事人易于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结果,同时满足社会公众对判决书说理的期待。法官在事实部分概括案件的没有争议的事项,有利于突显案件的争论点,对于没有争议的事项,法官没有必要进行说理,可以节省法官更多的精力,使判决书说理有的放矢,同时也可以避免法官在不需要说理事项上受到无端的指责。

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是当今司法改革的重要难题。司法改革当然需要宏大的战略部署,但实现其目标更要脚踏实地,落到实处,深入细节,操作具体。通过改革判决书的结构样式,为判决书撰写人提供宽阔的制作空间和必要的限制,加强判决说理,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内在的改革路径。审判公开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审判公开才能司法公正,才能彰显司法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改革判决书的结构样式,记载更多的程序性事项,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和公正。改革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只记载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事项,描述他们的质证过程,概括他们没有争议的事项以及相关的争论焦点,等等,可以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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